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793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毅、邓忠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洁宇,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系***女儿)
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阆苑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巧燕,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素芬,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
法定代表人:王召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小敏,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根生,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勇,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徐根生大舅子)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徐根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依法追加了徐根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77456.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121.27元(该利息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5‰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金华市宾虹星城一期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主体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2014年9月15日,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宾虹星城一期石材干挂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宾虹星城一期石材干挂工程以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的形式承包给***施工。2014年8月31日,***与***签订《宾虹星城一期石材干挂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宾虹星城一期石材干挂工程的制作和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除石材外一切材料,型钢网架制作合钢材,成品石材由***提供)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双方对工期限定、工程综合单价、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材料的送检、施工要求、工程质量与验收、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分包给***部分项目后,***即进场施工。2015年2月3日,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为王龙)、***(代理人为林洁宙)、徐根生签订《工程施工移交协议》一份,约定:由***班组撤场,终止施工;原委托给***班组施工的L1-3、L1-4、L1-7至L-10、L2-3、L2-4#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包括所有未完成的打胶),由徐根生班组继续施工,至竣工完成。相关的工程量费用由***班组支付给徐根生班组;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确认完成所有楼宇的施工内容的工程量,(不包括墙面清洗),总费用见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单》,费用由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班组(未完成部分的工程费用,由***班组支付给徐根生班组,具体费用由***班组、徐根生班组协商确定);本协议签订之前,***班组余多的石材由徐根生班组接收,费用已经双方认可;原***班组承担施工的工程,石材墙面若要清洗,由徐根生班组承担,费用另行协商;等等。三方协议签订后,***未完成的工程由徐根生继续施工,但未确定***的工程量。***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已经有支付过一部分,但鉴于未知***的工程量,故不知***的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或者尚欠***多少工程款。徐根生进场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宾虹星城一期石材干挂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签订《宾虹星城一期石材干挂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根生签订《工程施工移交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分包给***后,***究竟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虽然***提供了工程量清单,但该清单既无***的签字认可,也无建设方金华意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更何况***陈述该工程量清单中既包含了***的工程量,也包含了徐根生的工程量,是两人工程量的总和;徐根生也在庭审中陈述,在***向法庭陈述的施工的户型中,其也都参与施工过,但无法分清谁的工程量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尾款,原告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多大的工程量,从而来确认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但是原告既无完成多少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也无尚欠多少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7456.26元的事实,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受理费49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必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