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21民初2394号
原告:浙江康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上下门村上大门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T6LY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王村镇王村派出所东侧滨江府邸南园2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U0P524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凤川街道石珠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2004045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和中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53215元及利息(以35321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与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位于歙县汽车站对面的徽州西子名苑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双方责任和权利、付款方式、纠纷处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双方于2021年8月6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确定总工程款为2208115.55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10%的管理费。截至目前,被告支付了1634089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5321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中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工程总价款以建设单位审计结算面积为准。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157.7万元,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对实际施工结算面积有异议的,以建设单位审计结算面积为准。2021年8月5日,我方向原告出具应付款清单,列明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2021年8月6日,原告向我方提供结算清单,列明总价款为2208115.55元,我方工作人员为完成该项目,于2021年8月13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因合同已约定本工程总价款以建设单位审计结算面积为准,故我方应于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依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结算面积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而非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支付。2、依据结算审核报告,本工程总价款为2023584元,我方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012.3元。2023年7月13日,建设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我方即按照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工程量计算本工程总价款,为2023584元。在推拉门部分,因结算审核报告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面积差距过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自行核增面积259.6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30元的单价,算得应补给原告85681.2元,并已于2024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截至目前,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4089元,我方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012.3元。3、建设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我方即出具项目结算单,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后安排打款。截至目前,原告尚未签字,打款条件未达成,我方无法安排打款。综上,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应尽义务,余款227012.3元需待原告确认后即可支付。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鹰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黄山分公司签订、实际履行的,与我司毫无干系;其次,本案中黄山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案件诉讼,其也具有一定的财力偿付能力,应作为承担债务的主体;我司作为黄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工程总价款以建设单位审计结算面积为准。而依据结算审核报告,本工程总价款为2023584元,尚欠工程款为227012.3元。所以,我司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徽州?西子名苑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黄山绿云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鹰公司。2020年7月3日,康隆公司(甲方)与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将位于歙县汽车站对面的徽州?西子名苑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发包康隆公司施工。该合同第2.1条约定:指派***同志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办理验收、变更、签证、决算、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6.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157.7万元(单价详见报价单),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对实际结算面积有异议的,以建设单位审计结算面积为准。甲方按合同总价款收取10%的管理费用。第6.2条约定,乙方每2个月申报已完成工程量,经审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第6.3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第6.4条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价97%。2021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8月5日,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制作《1#铝合(康隆公司)应付
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的驻工地代表***、项目施工员***、项目部人员***共同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数据已核”。康隆公司认可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34089元。2023年7月13日,经黄山绿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浙江豪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审计,出具徽州?西子名苑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所载明的“送审”工程量与2021年8月13日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确认的《徽州?西子名苑1#门窗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相应项目工程量不一致。康隆公司未直接参与该工程结算审核的审计工作。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1#铝合(康隆公司)应付款2021年8月5日》、《徽州?西子名苑1#门窗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按约主张工程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徽州?西子名苑工程的审计工作由工程建设单位黄山绿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完成,施工单位中鹰公司送审的工程量数据与2021年8月13日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确认的《徽州?西子名苑1#门窗结算清单》工程量数据不一致,且康隆公司未直接参与审计工作,故审计机构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康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中鹰公司、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的应以审计结论为准计算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权利义务。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确认《徽州?西子名苑1#门窗结算清单》,应认定系合同双方对2021年8月5日康隆公司确认《1#铝合(康隆公司)应付款2021年8月5日》权利义务的变更。故双方结算工程款应以《徽州?西子名苑1#门窗结算清单》为依据,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自2021年8月13日起应支付康隆公司工程款款额为2208115.55元,扣减已经支付1634089元、管理费220811.56元,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尚需支付康隆公司工程款353214.99元。《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第6.1条载明工程款“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对实际结算面积有异议的,以建设单位审计结算面积为准”的约定,因双方在《徽州?西子名苑1#门窗结算清单》中就工程量(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总价)已经达成一致,故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以该合同第6.1条提出工程款计算标准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鹰公司黄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鹰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康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21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3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9元(已减半)、诉讼保全申请费2532元,合计5831元,由被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