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菲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菲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7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峰,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菲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蓓,总经理。
上诉人任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菲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菲芃公司返还任峰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任峰自2017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菲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一、任峰向菲芃公司交纳的15000元,是工程款而非采购定金,一审法院在该事实的认定上出现重大遗漏和错误。2017年7月5日,任峰与菲芃公司达成书面协议,菲芃公司为任峰新购房屋做庭院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了开工期限、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根据约定,任峰向菲芃公司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菲芃公司向任峰出具了“工程款”的收据。一审庭审中,在论及该笔款项性质时,菲芃公司承认此笔款项为预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竟然丝毫未提及“工程款”收据这一重要且可以决定案件性质的证据,也未理采任峰在庭审中提请法庭注意的有关菲芃公司自认的15000元为预付工程款而非定金的表述,枉顾事实直接认定15000元为定金性质。二、菲芃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经编造且漏洞百出的合同,一审法院却以此做为定案依据,完全是妄顾事实违法裁判。1.菲芃公司提交的合同一共4页,在1,2,4页中均有任峰签字,唯独第3页没有任峰签字,且第4页中应由菲芃公司盖章处,还有一枚“山东云天启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任峰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否认了这一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仍然以该合同做为定案依据,让人费解。2.为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的错误,请法院注意菲芃公司否认没有任峰签字的第3页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做的约定:“2.付款方式:付款方式采用如下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付款,分别如下:(1)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30%,即人民币15000元(大写)以作为乙方项目采购准备金,采购定金不予退回。(5)乙方在甲方首笔工程款到账7日内进场施工,……”以上所谓的合同内容中一开始即明确了付款总原则,即:“……甲方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付款”,明确说明付款总原则是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没有定金的任何表达。接着,在以下分项表述中的第(1)款中出现了两个概念,即:“甲方……支付……30%,……以作为乙方项目采购准备金,采购定金不予退还”。付款总原则是按工程进度,30%是采购准备金,后面又说采购定金不予退还。一段话中出现了三个相互矛盾的概念(且都是打印内容,属格式条款),但凡有一点中文知识的人都能理解这30%的款项不是采购定金。假设这些内容是当时的真实约定,那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合同由菲芃公司提供,应该做出15000元应是工程款而非采购定金的解释。再有,下面第(5)款中,又一次明确约定:“乙方在甲方首笔工程款到账7日内进场施工,……”还是阐明第一笔款项是“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将本应返还给任峰的工程款认定为采购定金,导致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审判中遗漏关键法律事实,轻率做出判决,导致了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15000元工程款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菲芃公司未作答辩。
任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菲芃公司返还任峰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任峰自2017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菲芃公司承担任峰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全部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诉讼中,任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菲芃公司之间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任峰(甲方)与菲芃公司(乙方)就漫山香墅某庭院装修事宜签订《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漫山香墅某任老师庭院工程,工程地点为漫山香墅某;二、报价清单所含所有内容,清单作为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施工方式,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四、本工程的有限期限30天(含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1.工期自开工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不计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后等待甲方验收的时间。2.如遇下列情况,甲方须在发生签证事由2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经甲乙双方代表签证,工期相应予以顺延:(1)因甲方原因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如未按时交出场地,接通水电、甲方变更图纸设计、工程款未及时到账等;(2)不可抗力因素(如台风、火灾、地震等);(3)因停水、停电等情况达到6小时以上时;五、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本工程保质期1年,因不可抗力、恶劣天气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维保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未经乙方同意而对现场进行的修改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理;六、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1.本工程总价款为50000元。2.付款方式:付款方式采用如下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付款,分别如下:(1)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30%,即15000元以作为乙方项目采购准备金,采购定金不予退回;(2)主材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15000元;(3)甲方在隐蔽工程完成,主材(石材)进场后,中期工程开始时2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总款的35%,即17500元;竣工验收当日支付剩余5%,即2500元;(4)以上付款的方式均为以转账、现金或刷卡支付,刷卡手续费由甲方自理……九、合同终止:1.合同违约,(1)由于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认为本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或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2)由于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乙方认为本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或甲方在收到乙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双方确认已完成工作量的款项,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一方依本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解除通知之日起终止;(4)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追究违约责任。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1)本合同按约履行完毕;(2)本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而终止;(3)本合同因一方出现本条第1款的违约情况,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4)法律法规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签订后,同日,任峰向菲芃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
诉讼中,菲芃公司提交《客户沟通单》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原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开工,现因甲方原因要求开工时间后延,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为准”。
任峰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菲芃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另由他人完成。现任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依据:以15000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菲芃公司抗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并认可涉案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毕,但是菲芃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场地清理产生费用4800元,设计费7200元,支付石材定金6000元,且双方约定采购定金不予退还,不同意返还15000元及利息。双方协商未果,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任峰与菲芃公司签订的《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涉案庭院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任峰与菲芃公司之间签订的《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菲芃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故任峰要求解除与菲芃公司之间的《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峰主张菲芃公司以各种理由涨价拖延施工,存在违约,故要求菲芃公司返还任峰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任峰自2017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菲芃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涨价及拖延施工的情形,其未施工的原因为任峰要求其工期后延,具体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因任峰一直未通知其开工,故未施工,且合同中已经约定,任峰支付菲芃公司的15000元为采购定金不予退回。一审法院认为,任峰主张菲芃公司存在涨价、拖延施工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菲芃公司提交的关于工期后延的《客户沟通单》,任峰虽不认可该沟通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供其催促或要求菲芃公司进行施工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菲芃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任峰主张菲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15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菲芃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垃圾清运费、石材定金等均未有任峰的签字确认,且亦无法确定系因本案所涉工程所支出,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菲芃公司为任峰进行了工程设计等工作,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笔15000元为采购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合同价款总额为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任峰支付的15000元中,10000元为定金,另外5000元为工程款。因菲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定金10000元亦足以弥补菲芃公司的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菲芃公司应向任峰返还工程款5000元,因双方合同于本案诉讼时才予以解除并确定款项是否返还,故任峰要求菲芃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原告任峰与被告济南菲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济南菲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峰工程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任峰负担62.5元,被告济南菲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任峰主张交付的15000元应否全部予以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涉案工程任峰已委托案外人施工完毕,任峰要求与菲芃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菲芃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并不同意返还工程款。任峰虽不认可合同中第三页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经过变更或涂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任峰在未解除涉案合同便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及第一笔15000元为采购定金的合同约定,结合合同总价款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为定金用来弥补菲芃公司的相应损失,另外5000元为工程款返还给任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任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任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