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园林集团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兵,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英,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菲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C座701-3室。
法定代表人:李蓓,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济南园林集团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菲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5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李**吉、胡亚齐、张玉军的证人证言及峰景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景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审计报告各一份、园林公司与该项目另外一家施工单位青岛金田华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田公司)的分包合同及相关结算资料各一份,上述新证据可以证明在2020年9月份双方进行现场工程量核对后菲芃公司履行审计程序将核对的工程量进行申报,发包方峰景公司亦根据该报审材料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双方应当按照内审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题兆健在合同中无结算权限,且因合同中明确约定限制其有结算权限,一次谈话无法获得授权,无法使交易对方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外观,题兆健在工程总价款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园林公司的结算行为,双方当事人不应受该确认单所确认结算内容的约束。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案“文件签收确认函”及“工程总价款确认单”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然而菲芃公司提交的“文件签收确认函”及“工程总价款确认单”系伪造。据题兆健回忆,当时签署“文件签收确认函”时,其记载的纸质版结算材料、变更单、竣工图系后来菲芃公司自行添加,并且菲芃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园林公司交付了上述材料;另“工程总价款确认单”中有两处“题兆健”签字,经题兆健本人确认,最下面的甲方处“题兆健”的签字系题兆健在签署确认单后,马震曾试图让题兆健再签署授权委托书,被拒绝后,在单位盖章处伪造签名,并不是题兆健本人所签。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驳回济南园林公司司法鉴定申请及未采纳鲁信鉴审【2020】第23号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园林公司与菲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菲芃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园林公司应向菲芃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菲芃公司提交的在案《工程总价款确认单》明确注明认定工程款数额为2473891.28元及已付款数额1280000元,该确认单同时明确系菲芃公司向园林公司提交要求其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的函件,题兆健作为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且该确认单与菲芃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7日的谈话录音、双方签订的合同、题兆健签字的其他函件及园林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在确认工程价款总额前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题兆健就涉案工程与菲芃公司进行“核量”“算账”“结算”。题兆健为合同中约定的园林公司指定的驻工地代表并代表园林公司在工程建设中签收相关资料,同时代表园林公司于2020年9月份与李蓓就清单外工程量及单价进行沟通核算,故原判决认为菲芃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题兆健具有代表园林公司与其结算工程价款的权限,园林公司主张该确认单系题兆健接收材料后转交业主单位进行审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接收该材料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业主单位转交报审,菲芃公司提交的《工程总价款确认单》应认定为双方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妥。同理,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提出在案《工程总价款确认单》系伪造,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新证据,经审查,李**吉、胡亚齐、张玉军均系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证据并非在原审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取,且提交的峰景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审计报告、园林公司与该项目另外一家施工单位青岛金田公司的分包合同及相关结算资料各一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具体到本案,案涉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故原判决认为园林公司申请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有悖上述法律规定并作出不予准许决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济南园林集团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园林集团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