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3-6号麻村时代广场十一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156591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武鸣县,现住南宁市。 上诉人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日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日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认定“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在乐日电子公司从事计算机技术服务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乐日电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有证据显示其于2019年8月5日向***发送短信,一审法院认定其工作时间至2019 年8月5日有误。相反,证据显示***仅有几次打卡记录。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临时性的几次打卡,没有长期固定接受乐日电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双方没有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与案外人***之间为承揽关系,不受乐日电子公司的监督管理,只接受***个人的委托完成相关劳动成果,由***支付报酬,不由乐日电子公司支付工资。***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乐日电子公司有稳定的、固定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乐日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乐日电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乐日电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3)乐日电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8016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日电子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33.33元;(2)乐日电子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元,且应支付赔偿金;(3)乐日电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日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乐日电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在乐日电 子公司从事计算机技术服务工作。***在乐日电子公司任监事的***安排管理下从事工作,并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2019年3月工资为1100元,2019年4月工资为2200元,2019年5月工资为2200元,2019年6月工资为2200元。乐日电子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5日,***以自身原因为由提出辞职。 2019年11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乐日电子公司:(1)确认***与乐日电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乐日电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33.33元;(3)乐日电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00元;(4)乐日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75元。2020年5月2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与乐日电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乐日电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差额***(¥600);(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乐日电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捌仟零壹拾**(¥8016);(4)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乐日电子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为合法主体的前提下,应当至少满足三个必备条件:1.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从事的工作为乐日电子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且由乐日电子公司任职监事的***按月支付工资,安排从事具体工作。***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交了国家企业公示信息、作为乐日电子公司监事的***向***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而乐日电子公司则提出***与案外人***之间为承揽关系,只接受***个人的委托完成相关劳动成果,由***支付报酬,与乐日电子公司无关的意见,乐日电子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交反证,乐日电子公司未能提交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因***身份为乐日电子公司的监事,是乐日电子公司两个股东之一,具有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实际上也对***的工作进行了安排管理,且以固定金额、相对固定的时间向***转账付款;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在于,前者侧重劳动成果,提供劳动方所得报酬相对不固定,后者注重劳动过程,提供劳动方所得报酬相对固定,***付款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且乐日电子公司对于***与***形成承揽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能对***付款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故对乐日电子公司主张***与乐日电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公司向***支付报酬、代表公司安排管理***的行为。结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 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与乐日电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乐日电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其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为2200元。故,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8016元(计算方法:2200元/月÷21.75天×14天+2200元/月×3个月)。 关于乐日电子公司是否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主**日电子公司未向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对工资支付的事实,应由乐日电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乐日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乐日电子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因***以自身原因提出离职从而解除劳动合同,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乐日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乐 日电子公司与***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乐日电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3)乐日电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16元;(4)驳回乐日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乐日电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二审期间,乐日电子公司向本院邮寄证据:***的打卡记录,证明***给案外人***工作的时间,仅有几次打卡记录,***每天没有固定打卡上班时间,其不接受乐日电子公司管理。***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机构送达回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乐日电子公司员工。 乐日电子公司对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在乐日电子公司从事计算机技术服务工作”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二审举证,以及有异议的查明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乐日电子公司二审举证的问题。本院对其二审举证不予采纳。理由:一是乐日电子公司相关证据未在仲裁、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二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乐日电子公司的主张。一方面乐日电子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案外人***亦参加其公司考勤打卡,且代表乐日电子公司签收仲裁相关材料的人员也显示为“***”,与其一审时称***并非其公司员工的***见相矛盾;另一方面,考勤记录上其他人员的考勤也存在随意性,并非所有人员均为每天按时参加考勤,考勤记录较 为零散。乐日电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其二审举证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举证的问题。***二审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部分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且部分证据与乐日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重复,相关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其二审举证不予采纳。 关于乐日电子公司有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实际上,乐日电子公司有异议的事实即为双方在本案中诉争的事实,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重点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乐日电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乐日电子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已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交证据,并作出相应的合理陈述,乐日电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予以举证,一审法院采信******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并判令乐日电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16元,有事实及 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乐日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