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6704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被告: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3-6号麻村时代广场十一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0月15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到庭。 被告:被告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 一、被告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工资款366.7元;二、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的工资款458.3元;三、被告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未按正式员工工资发放的工资款差额2016.7元;四、被告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的经济损失36000元;五、被告支付因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1375元;六、被告支付因违反试用期法规的赔偿金11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 2 被告答辩要点 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是按月支付,不是按日支付,被告也没有约定试用期,也没有约定试用期工资;三、另案判决已经查明事实系原告主动离职,不存在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情形,其诉请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的经济损失36000元也没有证明,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四、原告与被告之前不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事实认定 2019年3月11日起***到乐日电子公司从事计算机技术服务工作。***在乐日公司任监事的***安排管理下从事工作,并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2019年3月工资为1100元,2019年4月工资为2200元,2019年5月工资为2200元,2019年6月工资为2200元。乐日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5日,***向手机号码为138××××6680、备注为“乐日**”以自身原因为由提出辞职。 ***作为投诉人,以乐日公司作为被投诉人,于2019年9月23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调解,调解请求为:1、责令被投诉人一次性支付投诉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00元。2、责令被投诉人一次性支付投诉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因不与投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责令被投诉人立即与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签劳动合同。4、责令被投诉人立即为投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1月7日通知***调解未成功,故***于2019年11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乐日电子公司:1.确认***与乐日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乐日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33.33元;3.乐日电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00元;4.乐日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75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 3 字〔2020〕第1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乐日电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差额***(¥600);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捌仟零壹拾**(¥8016);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乐日电子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桂0103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被告)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三、原告(被告)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16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南宁乐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乐日电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2020年9月10日,***作为申请人,以乐日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工资366.7元;二、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的工资458.3元;三、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未按正式员工工资发放的工资差额2016.7元;四、支付申请人因未开具离职证明的经济损失36000元;五、支付申请人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1375元;六、支付申请人因违反试用期法规的赔偿金11000元;七、确认与申请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5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你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委提交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委决定对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4 判决理由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未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从2019年8月5日起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故从2019年8月6日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虽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但原告申请调解和仲裁的事项并不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其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并未造成本案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认为其申请调解及仲裁造成本案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才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 5 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