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826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4幢8层80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菊,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雷,公司股东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按摩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大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按摩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被告东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被告许昌市按摩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844.5元(以双方算账结果为准);2、依法判令东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按摩医院支付***工程款3218286元及违约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许昌市按摩医院精神卫生康复中心大楼通风空调工程内部承包给***,***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按工程结算价的0.8%上缴承包利润,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及时拨付本项目部的工程款等。2017年8月14日,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按摩医院签订了《许昌市按摩医院精神卫生康复中心大楼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许昌市按摩医院精神卫生康复中心大楼通风空调工程。***按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及《许昌市按摩医院精神卫生康复中心大楼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许昌市按摩医院精神卫生康复中心大楼通风空调工程施工。截止目前,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未支付***工程款334844.5元;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按摩医院应支付未支付***工程款3218286元。2019年10月16日,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东元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已超付。二、按目前施工进度,原告***所起诉要求被告东元公司及被告许昌按摩医院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218286元及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与被告东元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目前没有施工完毕,也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按摩医院辩称:1、本案诉称的内部承包按摩医院不清楚,原告和按摩医院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我医院主体不对;2、涉案项目经许昌市发改委立项审批,全程使用政府资金进行招投标形式由东元公司中标施工,按摩医院作为发包方在涉案工程达到验收以及付款条件时及时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对按摩医院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许昌市按摩医院精神卫生康复中心大楼通风空调工程内部承包给***;***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承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切内容;***按工程结算价的0.8%上缴承包利润;承包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至本合同执行完毕;合同价格10057144.79元;项目回款的2%作为履约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后一次性退还;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及时拨付本项目部的工程款等。2017年8月14日,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按摩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许昌市按摩医院精神卫生康复中心大楼通风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计划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0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10057144.79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打井及主要材料、施工人员、施工机具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5%;末端主要设备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2%;打井与井管安装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全部空调系统安装结束,主机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剩余3%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许昌市按摩医院支付工程款5794286.2元。原告***不是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涉案工程未竣工,也未交付。庭审中原告***没有就其已完工工程进度、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河南东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东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东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签订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26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