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众升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傢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瑞,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众升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众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泰安众升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工资2,644元、拖欠工资造成个人的时间损失3,092元、个人精神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8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0元、工资数额70%的赔偿金2,590元。事实和理由:***通过面试于2016年7月18日正式到公司上班,通过面试确定负责该公司电子商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发放工资的80%。8月22日至26日请假。8月29日到公司上班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8月29日上午交接工作,公司原说当天算一个工作日,后说算半天。当天在核实工资数额时,本人让步提出只要结清一个月工资即可,并且让步按照其临时说的2,800多计算工资,但要求结清工资,不代表认同其所说的工资数额。公司不予同意。关于工资数额为3,000元,一是双方口头约定,二在面试表上填写非常清楚,三是该公司3天发放300元可以佐证。
泰安众升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安众升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工资:7.18—8.17日一个月工资3,000×80%=2,400元,8.18--8.29日(8.22-8.26请假)双倍工资3,000÷30×6.5×2=1,300元,共计3,700元;2.由于该单位拖欠工资造成个人的时间损失(申请劳动仲裁、取证、取材料、提起法院诉讼共计10天)、(目前已经拖欠工资4个多月),要求赔偿个人损失3,000元;3.由于该单位拖欠工资,做伪证,造成的个人精神损失,要求赔偿3,000元;4.该单位做伪证,提供虚假的考勤记录,不承认工作时间(7.18-8.29)的事实,请求法院核实,维护法律和法庭尊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泰安众升公司,负责电子商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泰安众升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5日向***发放7月份工资756元,9月23日发放8月1日至8月3日工资300元。2016年10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泰安众升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泰安众升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间损失及经济损失。2016年12月12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证实其自2016年7月19日在泰安众升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29日,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三份。支付宝转账账单记录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分别向账户“在雪(*在雪)”转账6笔,金额共计26元;向账户“童(*童)”转账5笔,金额共计20元。***陈述:上述款项是7月29日至8月19日在泰安众升公司上班期间,因中午不方便买饭,由同事王童、付在雪帮忙捎饭后向其转账的记录。2.***与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王童的短信截图四份。在***提交的其(177××××1280)与王童(155××××8015)的短信截图中显示:2016年8月22日7:04,***向王童发送“王经理有事请一周假,田”的短信内容。当天7:06,王童回复:“什么事情?需要帮忙吗?”。对***提交的证据1,泰安众升公司认为该转账记录无法体现转账原因,即使是和收款人发生了转账行为,也不能证明是当天发生的,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该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请假手续应向法定代表人毛傢仪履行,且***的请假公司并未批准。对于***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未显示***转账的具体原因,***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补充,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能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提交的短信截图,因泰安众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能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泰安众升公司为证实8月4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公司7月份、8月份考勤表。***对此有异议,***表示对公司的劳动纪律不知情,其也从没见过该考勤表,考勤表也未经过其签字确认。公司陈述没有具体的考勤制度及专门的考勤人员,该考勤表系代理人根据记忆和印象制作的。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公司后期单方面制作,且***有异议,该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充,故对该两份考勤表的证明能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庭审中,***陈述试用期一个月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泰安众升公司陈述:***的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在此期间,根据***递交转正申请的情况,由公司领导决定是否为其转正。关于上述试用期的规定公司已在入职时告知***。***对该陈述不认可,该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工资数额,***称入职时与公司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试用期期间发放正式工资的80%,***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泰安众升公司陈述***是按照助理岗位招聘,每月工资2830元,试用期按照80%的标准发放。7月份按照每天84元实际发放工资,8月份按照每天100元实际发放。对***诉讼主张的个人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公司的请假程序已经告知***,泰安众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认可2016年8月29日与***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泰安众升公司辩称***2016年8月4日起未在公司工作,并提交了两份考勤表。由于公司对***提交的请假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将公司请假程序告知***,而公司提交的两份考勤表系公司后期靠记忆制作,***对此有异议,因此对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泰安众升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8日的工资。***陈述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关于工资的陈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泰安众升公司虽实际按照7月份每天84元、8月份每天100元标准给***发放工资,但其庭审中认可***每月工资2830元,试用期期间按照80%发放,因此***试用期工资应为2264元,日平均工资应为104元。现***主张2016年7月18日至8月17日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故泰安众升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8月17日工资2,264元,扣除已经发放的1,056元,还需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工资1,2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8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主张***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对此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试用期的期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试用期转正式的具体规定,结合***在公司的劳动期限,对***主张的试用期一个月,予以采信。***试用期自7月18日起至8月17日止,试用期之后泰安众升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泰安众升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8月28日期间(8月22日至8月26日请假)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30÷21.75×6天×2+2,830÷21.75×5天=2,212元,***主张1,300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主张的个人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泰安众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工资1,208元;二、泰安众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安众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陈述,其在应聘泰安众升公司工作岗位时,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填写了个人基本情况及最低薪酬要求。其中,最低薪酬要求第一年一栏填写为3,000元/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经审查,***关于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仅在其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有体现,其在该表中填写最低薪酬3,000元/月,应属于其本人对岗位薪酬的期待,并不能证实泰安众升公司同意该期待并实际按上述数额发放月工资。除此之外,***无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一审按照泰安众升公司自认的每月2,830元的标准计算***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时间损失、个人精神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损失亦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诉讼费、复印费、交通费、工资数额70%的赔偿金,属于其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泰安众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未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意见,***对该部分费用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