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85执601号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景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岩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永***(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景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85民初470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42900元,定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前偿还22900元。因被执行人永***(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因其下落不明,暂未实际执行;
6、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以短信形式将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豫0185执6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马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