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景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焦作市景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02民初3170号之一
原告:焦作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二环路银建28号楼北2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焦作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六号园商业购物中心一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毓卿,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柱,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景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南通路5号。
法定代表人:侯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煜公司)、焦作市景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姬毓卿,被告中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柱、被告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2.确认中煜公司申请执行景安公司款项中的14252471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能参加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豫0802民初3887号,该案关于**公司将其与景安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中煜公司,中煜公司因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而成为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由此判决景安公司向中煜公司归还定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导致**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受损。事实上,**公司在明知其在2012年已出现商业停止营业、楼盘烂尾、巨额债务缠身的情况下,仍将其对景安公司巨额债权以债权转让形式无偿转移给关联公司中煜公司,该行为系**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与景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在此基础上判决景安公司将1000万元定金及利息支付给中煜公司存在错误,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公司资产安全,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中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六个月诉讼期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即使原告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案件的审理,但在(2020)豫08执异22号审理之时,****级人民法院已经召开听证会就(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中煜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一事对原告进行了告知。2020年1月3日****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也如期参加,以上可以充分看出原告最晚于2020年1月3日就已经知晓(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然而原告却直至2020年9月11日才起诉,已过六个月诉讼期限。第二,实际上是宋学军、张某二人借用**公司资质与景安公司签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7年8月29日开始,宋学军、张某二人先后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向景安公司支付涉案资金,**公司没有支付。涉案债权实质上是宋学军与张某二人的,而不是**公司的。**公司没有支付涉案资金,也不应该享有涉案债权。法律规定权利可以转让,不管**公司是否实际享有涉案债权的实际权利,2012年**公司与中煜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现**公司申请撤销判决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原股东于2014年6月将**公司转让给了河南欧金实业有限公司,在转让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主导对**公司账目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没有发现**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情形。这更能证明**公司不是涉案债权的真正债权人。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景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理由是:景安机电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被告中煜公司任何定金,而案涉的1000万元定金是来源于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详细的认定。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所审理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方提出确认之诉,这两个诉不能在一个案中解决;如果要返还的话,被告景安公司只能返还定金1000万元,理由是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利息4252471元是来源于两个有效的协议,一个是**公司与被告中煜公司债权转移协议和被告中煜公司与被告景安公司合作开发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判决的,现在原告方所提出的理由是这两个协议均属无效的前提下提出的,所要利息已经失去了法律基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的期限;2.原告未参加(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案件审理,是否有正当理由;3.(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权利人如何确定;4.(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及裁判结果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损害权益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级人民法院(2019)豫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级人民法院(2019)豫08破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破3号决定书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破3号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公司已于2019年5月10日进入破产程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依法代表**公司参加诉讼。2.**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两页、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公司债务危机、开发楼盘烂尾、六号园商场无力运营集中均发生于2012年,**公司在明知其上述情况下仍将其对景安公司巨额债务以无对价方式转移,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明显。3.景安公司《告知书》一份、景安公司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景安公司与中煜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公司与中煜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煜公司工商信息一份、**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目的: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煜公司、景安公司均未申请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受理法院亦未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管理人于2020年8月18日收到景安公司告知书,始得知**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以无对价方式将其对景安公司享有的1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中煜公司,**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系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已经严重损害到**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公司利用与中煜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逃避债务事实明显,依法应属无效,中煜公司基于该无效行为取得景安公司债权人地位亦属无效,(2018)豫0802民初3887号一案关于**公司将其与景安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中煜公司,中煜公司因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而成为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景安公司向中煜公司归还定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导致**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受损。4.收款收据23张,其中22张是景安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张为**公司向景安公司支付定金款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公司向景安公司支付了1310万元定金。5.原告在破产清算期间打印的宋学军部分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该证据的原件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证明事实**公司长期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宋学军的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收支,也印证了证人张某关于**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收支的证言,鉴于宋学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出资比例90%的股东,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宋学军、张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景安公司支付了款项系职务行为。6.2008年2月1日收款收据记账联一页,证明宋学军支付的200万元是还之前的借款。
被告中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他的询问笔录的身份和被询问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询问人也没有权利也没有询问被询问人;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在2012年之前经营了就是现在原告所在的商住楼面积达将近10万平方米,同时开发了**茗苑面积也在几十万平方米,因此出现纠纷在所难免,原告的这几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当时已经是烂尾楼也不能证明巨额债务不能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支票存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能够证明宋学军通过**公司的账户给景安公司;对其他的收据均无异议,不能证明1000多万元的土地定金和有关的款项是**公司支付的。对证据5账户信息无法核实真假,从记录上看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宋学军确实向**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资金,对于**公司怎么记账的宋学军并不清楚,如果**公司认为是借款的话应该提供宋学军借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但是这笔款项是宋学军账户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给景安公司是能够证明的。
被告景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收据上写的是收款人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支票存根收款人是景安公司,景安公司承认收到了这笔钱也有进账单,但不知道这笔钱是什么法律关系;对其余22份收据无异议,景安公司是在收到每笔钱的情况下出具收据,都是**公司给的。对证据5不清楚,但是里面许多付款方向是付给景安公司的,景安公司认可收到了款项,与22张收据是相呼应的。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中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0)豫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公司参与了****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豫08执异22号案件,而该案所涉的债权系(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该案听证召开于2020年1月3日,而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诉讼期限。2.银行转账记录10页,证明张某、宋学军二人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景安公司转款720万元的事实,其余的款项也都是张某和宋学军支付的,因为过去的时间太长银行凭证没有查出来,原始的债权实际上与原告无关,该款项是涉案债权形成的一部分,与原告无关。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2006年的时候通过人认识了景安公司的老总韩乃天,当时我们认为开发这个事情比较好,张某和宋学军筹备把景安公司占用的这块地给买了,进行住宅开发;当时张某和宋学军在建设公司工作,且还有其他的建筑公司,当时宋学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和宋学军想用**公司的壳开发这块地,并且与景安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韩乃天答应把这块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成商住开发用地然后转让给我们,当时我们陆续支付1300万元左右定金,支付款项的过程中一直督促土地该笔性质的过程,他总是用各种理由推脱,大概到2012年左右**公司经营的状态乱糟糟的,我们就和韩乃天说变不了性就把钱退给我们;当时张某还在中煜公司工作,然后韩乃天就和中煜公司款项对接过来了,我们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基本都是张某来经手的。4.存付款凭证两张,证明2008年2月1日由宋学军个人账户取出200万元款项,向**公司存款200万元。
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执行裁定书以及(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明确**公司同中煜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是零对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凭证上显示的均为个人,宋学军本人也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对证据3即证人证言,关于其拟证明的事实是虚假的,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可知,宋学军、张某、宋金山系亲属关系且宋学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员工并同**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且张某也不能明确说明其和宋学军购买土地(景安公司)的出资及利益分配问题,这不符合社会常理;**公司同景安公司之间的合同落款签字人为宋金山,宋金山目前也是中煜公司的大股东,持股80%,结合宋金山、宋学军、张某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中煜公司实际为宋金山、宋学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向景安公司支付的定金为其和宋学军二人支付,如果确系二人支付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二人可以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款项本身的用途,根据原告手中的会计凭证显示2008年2月1日**公司收到宋学军偿还借款200万元。
被告景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2收到了1000万元截止在开庭前一直是以**公司名义给付的。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在开庭前将近13年的时间里,与被告景安公司发生土地转让行为的一直都是**公司,从来没有听说宋学军和张某二人要参与此事。对证据4与景安公司无关,无法质证。
被告景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2月2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公司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景安公司付款200万元,这份证明对应的就是转账凭证的存根。
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的证明事实。
被告中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四份人民法院的文书,证据2中**公司的审计报告和人民法院的三份文书,证据3、4、6,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被告中煜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询问笔录实质上系证人对相关内容作出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笔录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煜公司称真伪无法核实,经审查,被告虽然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观点,该证据原告能够表明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煜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公司及被告景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煜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原告**公司及被告景安公司认为证人陈述存在虚假,本院对证人陈述中能够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景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14日,被告景安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每亩90万元价格将其位于南通路5号约50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协议签订后,**公司自2007年至2011年分批共向被告景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定金1300万元(除2008年2月2日由**公司账户转入景安公司账户的200万元外,其余资金由张某、宋学军等转入到景安公司会计个人账户),被告景安公司分次向**公司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3日,**公司(甲方)与被告中煜公司(乙方)签订书面协议,**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煜公司,明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焦作市景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甲方土地定金共计1200万元。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包括:所有权、收益权等各类权益”。2012年11月9日,被告中煜公司(乙方)与被告景安公司(甲方)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除未对办理土地证时间作约定外,其他的主要条款内容与2007年9月14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致。被告景安公司向被告中煜公司出具1200万元土地转让定金收据,收据上加盖被告景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公司出纳仲华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
后经景安公司和中煜公司协商,被告景安公司2013年、2014年分批退还200万元定金给中煜公司。2018年4月9日,因景安公司长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煜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土地定金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中煜公司、景安公司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景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煜公司定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中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煜公司负担55900元,由景安公司负担108400元。
该判决作出后,景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景安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豫08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于2019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5月10日,****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对**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9年6月12日指定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指定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焦作市马村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异议人,曾就申请执行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煜公司、**公司、焦作市金豫通建材有限公司、张某、宋学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案,提出执行异议。****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召开了听证会。在该听证会上,出示了(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听证后,****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豫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
2020年8月8日,景安公司向**公司管理人发出告知书,告知**公司管理人,**公司与中煜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间合同转让事宜,以及本院已经执行扣划景安公司1450万余元,且认为**公司与中煜公司合同转让的目的就是转移1000万元的定金,定金不是中煜公司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设计的一项非常规的救济制度,是赋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通过一审程序进行推翻的途径。该制度的出台,是基于诉讼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现实需要。但毕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既判力规则。基于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资格的确认,应当严格进行审查。
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撤销的内容,是本院(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原告系中煜公司,被告系景安公司。双方基于中煜公司和景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景安公司在退还了部分定金后未退还其余定金而形成的诉讼。该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之间就定金应否退还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第三人地位,需要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公司对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诉争的定金,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呢?
客观上,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自**公司受让债权形成。受让债权后,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出具了收据,双方脱离原**公司与景安公司的合同关系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煜公司据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起诉,**公司对该诉讼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最多,**公司对其与中煜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行使撤销权,但该撤销权的行使,与中煜公司、景安公司之间的诉讼,并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那么,中煜公司、景安公司之间的诉讼结果,与**公司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基于**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其与转让的债权已经脱离了关系,无论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之间的诉讼是何种结果,均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执行过程,也不需要**公司提供任何协助或配合。退一步讲,即使是中煜公司和景安公司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公司主动申请参与诉讼,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会准许,而是告知**公司,其可以对与中煜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行使撤销权。充其量,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之间的诉讼会中止审理,以权衡**公司与中煜公司之间可能进行的撤销权诉讼对中煜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原告**公司不具备(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亦即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对此简要进行分析:
首先,管理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管理人是基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而对**公司资产进行管理,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在本案中,管理人即是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其诉讼权能取决于**公司的权能。基于**公司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管理人自然也不具有第三人地位。
其次,在(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作出时,管理人尚未被人民法院指定成立,该生效判决自然不会损害管理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即使独立参加诉讼,同样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最后,管理人主张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该依据所针对的,是**公司与中煜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而非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之间的诉讼,即便是管理人,仍然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综上,基于原告**公司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其他诉争的内容,不再进行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予以免收;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焦作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柳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