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二环路银建**楼**。
法定代表人:罗元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焦作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园商业购物中心**/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毓卿,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群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柱,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景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焦作市南通路**iv>
法定代表人:侯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煜公司)、焦作市景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1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170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指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符合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对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在(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案件中,中煜公司向景安公司主张退还系争土地转让定金是依据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与景安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前述两协议的效力认定是中煜公司主张退还土地转让定金的前提与基础。2020年8月18日,经景安公司告知,管理人得知**公司以零对价方式将其与景安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涉权利无偿转让给中煜公司,**公司的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的行为。鉴于**公司依据进入破产程序,该行为已经侵害到了中煜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资格。2、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现管理人依据该规定,代表**公司提起本案亦符合法律。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2.确认中煜公司申请执行景安公司款项中的14252471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4日,被告景安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每亩90万元价格将其位于南通路5号约50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协议签订后,**公司自2007年至2011年分批共向被告景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定金1300万元(除2008年2月2日由**公司账户转入景安公司账户的200万元外,其余资金由张新生、宋学军等转入到景安公司会计个人账户),被告景安公司分次向**公司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3日,**公司(甲方)与被告中煜公司(乙方)签订书面协议,**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煜公司,明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焦作市景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甲方土地定金共计1200万元。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包括:所有权、收益权等各类权益”。2012年11月9日,被告中煜公司(乙方)与被告景安公司(甲方)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除未对办理土地证时间作约定外,其他的主要条款内容与2007年9月14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致。被告景安公司向被告中煜公司出具1200万元土地转让定金收据,收据上加盖被告景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公司出纳仲华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后经景安公司和中煜公司协商,被告景安公司2013年、2014年分批退还200万元定金给中煜公司。2018年4月9日,因景安公司长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煜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土地定金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中煜公司、景安公司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景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煜公司定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中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煜公司负担55900元,由景安公司负担108400元。该判决作出后,景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景安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豫08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于2019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10日,****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对**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9年6月12日指定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指定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另查明,焦作市马村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异议人,曾就申请执行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煜公司、**公司、焦作市金豫通建材有限公司、张新生、宋学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案,提出执行异议。****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召开了听证会。在该听证会上,出示了(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听证后,****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豫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2020年8月8日,景安公司向**公司管理人发出告知书,告知**公司管理人,**公司与中煜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间合同转让事宜,以及本院已经执行扣划景安公司1450万余元,且认为**公司与中煜公司合同转让的目的就是转移1000万元的定金,定金不是中煜公司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设计的一项非常规的救济制度,是赋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通过一审程序进行推翻的途径。该制度的出台,是基于诉讼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现实需要。但毕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既判力规则。基于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资格的确认,应当严格进行审查。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撤销的内容,是本院(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原告系中煜公司,被告系景安公司。双方基于中煜公司和景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景安公司在退还了部分定金后未退还其余定金而形成的诉讼。该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之间就定金应否退还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第三人地位,需要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公司对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诉争的定金,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呢?客观上,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自**公司受让债权形成。受让债权后,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出具了收据,双方脱离原**公司与景安公司的合同关系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煜公司据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起诉,**公司对该诉讼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最多,**公司对其与中煜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行使撤销权,但该撤销权的行使,与中煜公司、景安公司之间的诉讼,并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那么,中煜公司、景安公司之间的诉讼结果,与**公司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基于**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其与转让的债权已经脱离了关系,无论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之间的诉讼是何种结果,均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执行过程,也不需要**公司提供任何协助或配合。退一步讲,即使是中煜公司和景安公司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公司主动申请参与诉讼,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会准许,而是告知**公司,其可以对与中煜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行使撤销权。充其量,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之间的诉讼会中止审理,以权衡**公司与中煜公司之间可能进行的撤销权诉讼对中煜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原告**公司不具备(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亦即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对此简要进行分析:首先,管理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管理人是基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而对**公司资产进行管理,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在本案中,管理人即是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其诉讼权能取决于**公司的权能。基于**公司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管理人自然也不具有第三人地位。其次,在(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作出时,管理人尚未被人民法院指定成立,该生效判决自然不会损害管理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即使独立参加诉讼,同样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最后,管理人主张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该依据所针对的,是**公司与中煜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而非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之间的诉讼,即便是管理人,仍然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综上,基于原告**公司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其他诉争的内容,不再进行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原告**公司申请撤销的是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而该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之间就定金应否退还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公司与中煜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中煜公司受让债权。受让债权后,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故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煜公司基于新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公司对该诉讼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另外,中煜公司与景安公司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同**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