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北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泰科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4387号 原告:北京泰科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B座12层12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泰科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辉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科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力合公司)与被告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科力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被告***能公司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科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能公司支付原告泰科力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万元;2.***能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消除影响;3.***对***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上市公司新元科技的关联公司。原告是专门从事智能枪弹柜系统、智能保密系统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成立以来致力于将最新技术应用于警用装备,凭借多年积累的技术和行业品牌、资质等优势,原告产品得到了多地公安等系统的认可,在警用装备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7年6月8日,新元科技收购原告股东清投智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投智能公司)的97.01%的股权,并与**、***等签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收购完成后,***立刻在2017年7月以北京义柱**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能公司,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能公司成立之后以原告关联公司以及品牌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参与数十个项目的投标,引起了社会公众对其与原告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在此期间,***能公司参与相关项目金额达千万,产生了极高的非法获利,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潜在业务机会不断的流失,引起了原告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企业名称承载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明知其附有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故意违反约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设立***能公司,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开展业务,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能公司及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设立于2011年4月14日,被告***系创始人,负责技术研发。2017年6月20日,清投智能公司以万向新元作为上市公司要提升业绩、降低成本为由决定对泰科力合公司进行改组,遣散研发人员,转型为销售公司。***自知并购完成后无法立足,只得与清投智能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等创始团队成员离职后另设浙江泰科力合公司,与泰科力合公司通力合作;清投智能公司成为泰科力合公司全资股东后将不再使用“泰科力合”字样,拟将泰科力合更名为“北京清投智能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原泰科力合部分知识产权转给浙江泰科力合。2017年7月17日,原告根据清投智能公司《备忘录》的安排,与***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等人已经离职,泰科力合公司认可履行《备忘录》中涉及更名、知识产权转让等义务;***等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泰科力合公司也无需支付离职补偿。***等人离职并设立***能公司后,与原告及清投智能公司均保持密切合作,为二公司提供产品和服务,各公司的招投标项目有所差异,并未在市场上形成竞争关系。2019年9月16日,因原告未依约更名,***能公司更名以作区分,并于2021年8月网站改版时发布相关声明,称***能公司与原告分别系独立公司。***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承担连带责任,泰科力合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且与另案诉讼请求存在重合,应予驳回。***能公司早期使用“泰科力合”作为企业名称系原告及其股东清投智能公司授意,并非擅自使用,不属于故意混淆或攀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能公司合法经营开展业务的行为并未损害泰科力合公司的利益,更未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告未依约更名的行为构成违约,***能公司无奈自行更名并在改版时发布声明可证明***能公司并无混淆意图,且已经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防范。原告主张参照***能公司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中标项目总额作为其经济损失估算赔偿,于法无据,且与另案诉讼请求存在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科力合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含:技术转让、智能装备、机械设备租赁、生产智能装备、技术进出口、数据处理等。该公司拥有弹药专用保险柜、枪支弹药一体专用保险柜等资质。***能公司原名浙江泰科力合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公司产品包括涉密物品管理系统系列产品、公务用枪管理系统系列产品、案件智能管理系统和***集架系统等。 为证明其公司的知名度,泰科力合公司提交: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AAA级信用等级证书、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等;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泰科力合公司在多个软件上拥有著作权;3.《兵工科技》杂志、“兵工科技”公众号中关于泰科力合智能枪柜系统的报道、泰科力合公司参加展会的报道;4.***,称2017年泰科力合公司在公务用枪控制器市场份额达到62%,2018年进入***集架档案管理领域,公务用枪控制器市场份额达到77%。 原告主张***能公司成立之后以浙江泰科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以原告关联公司及品牌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参与数十个项目的投标,为此原告提交了多个***能公司参与投标的中标公告等信息页。同时,***能公司还于2018年1月19日在多个类别,如枪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上申请了多个“泰科力合”商标。在***能公司官网上介绍该公司称其成立于2013年。 (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10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2月14日,在百度网上搜索“泰科力合品牌升级”,第二条链接标题为“泰科力合启动战略升级更名为***能公司”,点击该链接后进入***能公司官网,该网站“新闻中心”中2019年的新闻中称“泰科力合首个密集架海外项目成功实施”,其中宣传项目施工等均使用“泰科力合”字样,新闻左上角使用“***能”字样。该网站公司历程中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进入涉密物品管理行业,市场份额突破50%,2014年进入机要物品管理行业,2015年进入公务用枪管理行业,2017年年营业收入突破8000万,公务用枪控制器市场份额达到62%,2018年进入***集架档案管理领域,年营业收入突破一亿元,公务用枪控制器市场份额达到77%等。在百度网上搜索“2018年中国枪弹柜行业发展研究报告”,在特种装备网上的行业动态中显示前十名中排名第八的为泰科力合。再搜索“2017年中国枪弹柜行业发展研究报告”,显示由警用装备网、泰科学院联合发布的报告中,显示浙江/北京泰科力合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智能枪弹柜控制系统提供商......在公共安全装备网中搜索“泰科力合”,有泰科力合邀请参加中国国际警用装备博览会等新闻,扫描新闻中的“泰科力合”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显示该公众号已经迁移至“***能服务”公众号中,该公众号由***能公司运营,该公众号中2019年6月19日发布了“泰科力合服务体系全面升级”的公告,此前的公众号文章中多处显示被告使用“泰科力合”字样进行标注和推广宣传,未与北京泰科力合公司进行区分。 原告主张***在明知其负有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故意违反约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设立了***能公司,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开展业务,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作为实际控制人,主导并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交2017年6月8日《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清投智能公司股东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该协议甲方为万向新元公司、乙方为**等、丙方为***等人,该协议12.2约定,未经甲方同意,持股员工不得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在甲方、甲方控制的公司、清投智能及清投智能公司以外到与甲方旗下从事同类或者类似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实际控制或者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该等业务,不得在与甲方旗下有竞争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或者领薪,不得以非甲方名义为清投智能公司现有客户、合作伙伴提供与甲方旗下业务同类或者类似的服务。2017年企业年度报告中显示,***能公司大股东为义柱**公司,该公司控股股东为***。 二被告辩称各方对***成立新企业知情且同意,承诺在市场上通力合作,共同开拓市场,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情形。为此二被告提交2017年6月20日甲方清投智能公司与乙方***之间签订的《备忘录》,其中约定如下:现甲方决定对北京泰科力合进行改组,改组后北京泰科力合转型为销售公司。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等原北京泰科力合职工离职,离职后成立浙江泰科力合公司。浙江泰科力合成立后,双方平稳过渡,北京泰科力合逐步遣散原有人员,压缩研发费用和经营成本。浙江泰科力合经营不受竞业限制约束,但需自负盈亏。清投智能100%控股北京泰科力合后,将北京泰科力合更名为北京清投智能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不再使用泰科力合作为企业名称。2.北京泰科力合转型为销售公司后,与浙江泰科力合在市场上通力合作、相互扶持,共同开拓市场。同等条件下,优先相互采购对方产品和服务,价格参考代理商价格。浙江泰科力合成立后,甲方同意将北京泰科力合名下商标、部分专利、软件著作权等根据浙江泰科力合需要转让给浙江泰科力合。为避免因乙方离职对北京泰科力合产生的负面影响,乙方离职后虽不再参与北京泰科力合的经营,但作为股东还需积极配合清投智能、北京泰科力合公司安排,共同维护上市公司形象和股价。 二被告提交清投智能公司工商档案、**微信朋友圈、****、《企业落户协议》等,辩称**是清投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迫使***离职,为了安抚***其利用清华长三角研究院人脉,将***等人推荐至浙江宁波开设公司。原告股东清投智能公司对二被告从事相同商业活动给予前期支持,两被告自始不存在擅自经营行为。 二被告还提交了2017年7月17日的协议书,甲方为泰科力合公司,乙方为***等人,协议书中约定如下:1.各方一致同意,***等人作为甲方原高管从甲方正式离职,退出甲方经营管理,新设并入职到浙江泰科力合公司。2.甲方同意按照2017年6月20日《备忘录》要求,尽快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清投智能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泰科力合名称和标识,宜盾和泰科力合品牌等知识产权由浙江泰科力合使用。3.双方携手开拓市场,形成紧密合作。乙方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任何离职补偿费用。4.浙江泰科力合公司尽快采购甲方库存原材料,在相关领域形成生产销售。二被告提交商标转让合同、专利转让协议等,辩称原告向***能公司无偿转让了商标、专利等,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从事相同行业知情并同意。同时,二被告还辩称自***能公司成立以后,帮助原告去库存、扩大销售收入,增加了原告的销售收入和业绩,对原告进行了支持,双方一直遵照前述《备忘录》《协议书》的约定在市场上相互合作、共同开发市场,未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二被告还提交了多份《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协议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售后维修服务单等。 万向新元公司曾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前述《备忘录》《协议书》无效,生效判决(2021)京0108民初67928、671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事实:2020年11月10日,万向新元公司接收清投智能公司公章、泰科力合公司公章。该案诉讼中,万向新元公司提交北京泰科力合公司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报销单、合同等,用以证明2015至2018年,***多次作为北京泰科力合公司主管会计工作的公司负责人在公司报表、合同等材料中签名。万向新元公司提交北京泰科力合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北京泰科力合公司每年都有发生研发费用,并未转型为销售公司,转型为销售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万向新元公司的利益。万向新元公司提交2022年7月8日北京泰科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概述》,载明:北京泰科力合公司与清投公司关系发展概况如下:2016年11月14日,清投公司成为北京泰科力合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1%。2018年10月15日,清投公司成为北京泰科力合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同日,北京泰科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变更为***。2019年10月7日,清投公司安排员工去往北京泰科力合公司前实际经营场所进行资料交接,签署交接清单,同时将公章、合同章带回清投公司。2019年10月7日前,北京泰科力合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纪**、***;之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清投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该判决书认为“清投公司、***作为《购买资产协议》的签署方,在万向新元公司收购清投公司97.01%的股权之后,擅自允许清投公司持股51%的北京泰科力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成立与北京泰科力合公司具有类似经营范围的浙江北泰公司,并无正当理由将北京泰科力合公司的部分知识产权无偿转让给浙江北泰公司。《备忘录》的签署及履行明显影响到万向新元公司收购的清投公司的股权价值,直接损害了万向新元公司的利益。而清投公司、***未能证明《备忘录》的签署取得万向新元公司的同意或追认。综上,本院认为,清投公司、***未经万向新元公司同意签署案涉《备忘录》,损害了万向新元公司的利益,该《备忘录》应属无效。”“北京泰科力合公司、***等五被告未经万向新元公司同意,签署案涉《协议书》,损害了万向新元公司的利益,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经查,泰科力合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乐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成立时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分别出资10万元;2012年12月24日,纪**受让泰科力合公司全部股权,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此后泰科力合公司股东经过数次变更,2016年11月14日,清投智能公司受让北京泰科力合公司51%的股权;2018年10月15日,清投智能公司成为泰科力合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案涉《协议书》签署时,泰科力合公司的股东为清投智能公司、**、***、***、***;纪**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监事。 经查,***能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4日,曾用名浙江泰科力合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16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原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1895.9万元),北京欣安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16.72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北京力合**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300万元)、北京双龙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29.18万元)、**(认缴出资208.2万元)、***(认缴出资150万元)。其中北京欣安瑞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分别持股50%;北京力合**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日,已于2022年10月12日注销,其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北京双龙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49%)。 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注册并使用泰科力合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两被告有计划的转移原告公司持有的商号、商标及专利权同时将原告成交的业务由其负责最终销售,损害了原告的竞争优势,导致原告的机会流失,二被告的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提交2020年7月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原告与***能公司之间就维修枪弹柜事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与***的电话录音、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二被告据此主张双方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保持合作。2021年8月27日,***能公司在官网上发布声明称“为避免客户混淆***能与泰科力合公司之关联,澄清如下:***能与泰科力合公司为两家完全独立的企业,企业负责人之间无任何关联,两家企业不存在任何控股和管理关系。泰科力合公司在个别项目上同***能有过合作,合作模式为报备-独家授权模式。泰科力合申请报备成功,***能将自有产品及检测报告独家授权给泰科力合,参与对应项目竞争。***能不预设任何绑定关系。”且在***能公司的官网上已经将“泰科力合”字样全部去除。 二被告提交***能公司的获奖情况及主要资质证书,辩称***能公司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需要依靠原告提升其附加价值,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能公司在经营期间参与项目共计金额2000万元,其从中获得了巨额的利益。二被告提交天眼查网页打印件、中标公告等,证明2017年7月至今,原告共参与投标102次,与***能公司的中标项目没有重合,二公司在开拓市场及目标客户层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原告在该段时间内中标33次,2021年之后极少参与招投标项目,业务缩减并非***能公司竞争所致。且在原告提交的15个项目中,有两个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原告而非***能公司,原告的一级《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其业务缩减是自身原因。 原告提交4380元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20万元,主张上述金额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备忘录、协议书、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中标公告、委托代理协议、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泰科力合公司依法享有“泰科力合”企业字号给其带来的竞争利益,且在2017年泰科力合公司的企业字号“泰科力合”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公司注册并使用“泰科力合”作为自身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本院认为,在判断该问题时,应当综合考量***能公司是否具有使用该字号的合法权利基础。首先,***能公司辩称其使用“泰科力合”字样系由于其与泰科力合公司就该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签订了《备忘录》和《协议书》,系正当使用。但是《备忘录》与《协议书》已经被另案判决确认无效,故***能公司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其次,***能公司认为虽然《备忘录》和《协议书》被确认无效,但是无效的理由是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泰科力合公司当时对于***能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能公司具有正当使用的基础。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中认定泰科力合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实际控制人为***,在此期间内,***能公司使用“泰科力合”作为自身企业字号,而泰科力合公司脱离了其股东的控制,因此泰科力合公司在该段时间内看似对***能公司的“默许”行为,其实质并非其自身真实意志的体现。故不能据此认为泰科力合公司许可***能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被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内有合作关系,以及***能公司使用“泰科力合”字号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和原告股东的追认。再次,从主观上来看,***能公司在使“泰科力合”作为其企业字号期间,在其官方网站等多处宣传推广中,不断直接使用“泰科力合”字样作为宣传,并未与原告直接进行区分,其明知已经脱离原告仍然在无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使用该企业字号进行经营,主观上具有攀附泰科力合公司商誉的意图。最后,泰科力合公司与***能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泰科力合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公司在成立之初,注册并且使用“泰科力合”字样作为自身企业字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能公司与泰科力合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能公司系不当攀附原告泰科力合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进而拓展自身业务的行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能公司注册和使用“泰科力合”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过程中,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控制了整个注册和使用的过程,***与***能公司构成共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对***能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还主张二被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该行为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行为之外,其他行为原告已经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另案主张,或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行为削弱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挤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份额,使得原告的竞争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应当以***能公司中标的总金额作为其计算经济赔偿的依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中标金额与***能公司使用“泰科力合”企业字号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计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所受实际损失和各被告非法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二被告实施涉案行为,造成市场混淆的恶意明显;2.二被告的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3.目前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据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情支持5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合理开支,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一并支持。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能公司已经在官网上发布声明,且其已经更名较长时间,消除影响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判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泰科力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4380元,以上共计70438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泰科力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泰科力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尹 斐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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