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力联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力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00114号
原告昆明力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一二一大街44号1楼117号。
法定代表人邹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臣,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罗文书,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力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联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联公司诉称,被告***是普旭的父亲。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普旭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营业款截留不及时入账的方式,侵吞、挪用我公司营业款30万元,并全部被其挥霍殆尽。我公司发现后,本着挽救和教育的原则,原谅被告的儿子普旭,希望能够真诚悔改,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仅仅要求还全部营业款。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替其子普旭偿还了部份货款,还欠原告2386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进一步协商,于2013年5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并保证还款,用其工资卡抵押担保每月偿还4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均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86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不合法,我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侵吞、挪用行为。二、我的儿子普旭挪用的公款是30万元,但在事发后我第一次拿出40000元还给原告(具体时间记不清),第二次在2013年1月3日,我将橡胶地卖后还了85000元,第三次在2013年3月30日又还了80000元。从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将我的工资卡扣押至2014年2月,共计9个月,每月3800元,共取出34200元,以上三项合计239200元。之外,还有普旭所在公司期间的薪酬抵押(具体数字不详)。三、我现年老多病,全家老小仅靠我的工资生活,无力偿还其他债务。请法院解除与原告的一切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力联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2386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力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家长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2013年5月3日签订)复印件一份、***云南农村信用社金碧卡一份,欲证实被告之子普旭截留、挪用原告公司营业款的事实;被告***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并用其工资卡抵押担保,但未实际履行的违约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家长保证书,认为家长保证书上被告未签过字;对证据2中的还款协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当时也没有司法机关在场,该证据无效;对证据2中的***云南农村信用社金碧卡,认为该卡被原告扣押,并由原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取出被告的工资用以偿还普旭所欠的货款是事实。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家长保证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均未签字的事实。
2、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普旭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普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本案被告应当是普旭而不是***。
3、还款协议(2013年5月3日签订)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帮普旭还款但原告并未开收据给***的事实;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是原告将普旭扣押,并胁迫被告签订的协议。
经质证,原告力联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家长保证书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提交的是一份草稿,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对证据2,认为该还款协议是真实的,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普旭还欠215000元是事实,但在签订协议之后,普旭又挪用了部份货款。对证据3,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在普旭后来又挪用原告公司货款,最后确认的金额是238000元,当时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款的,原告并没有胁迫被告签订该协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力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力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任可人签字或捺手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力联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效力及证明力将随后进行评述。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普旭(***之子)在力联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多次挪用营业款。力联公司为追回营业款,2012年11月2日与***签订《家长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当事人双方家长如下保证:一、监督当事人在力联公司以工抵债偿还挪用公司货款期间的各种表现,若当事人在此期间有违反等行为的,通过双方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二、当事人在力联公司劳务偿还挪用公司货款期间,无条件服从公司的规章制度,当事人家长尽责督促当事人积极工作,团结同事,不消极怠工,尽早偿还公司挪用货款,尽可能减少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当事人在力联公司劳务偿还公司挪用货款期间,当事人如有逃跑或逃避现象,以双方家长为担保人,双方家长出面指证当事人的违反情况,当事人交由司法机关处理”。2013年1月31日力联公司与普旭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因我力联公司业务员在工作期间私自挪用公款一事(挪用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三十万元整)),进行协商后为以下几点,需普旭履行各项协议。1、在2013年1月31日,还款人民币为85000.00元(捌万伍仟整)。2、剩余尾款2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以下几点:(1)经双方协商,第一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之前需还款80000.00元(捌万元整)。还款时间一到由授委托人和邹南斌一同收取。(2)剩余尾款135000.00元(十三万伍仟元整)由普旭在力联公司工作所获薪酬偿还,期间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还款期限为3年。(3)在职期间普旭必须遵守公司的规则规程,不得出现类似的问题,否则公司走司法程序处理。(4)普旭履行以上所有条款后,公司必须保障普旭正常工作,不得另外追讨欠款事宜。3、以上各项条款属实”。2013年5月3日力联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普旭,甲方委托人***,乙方昆明力联科技有限公司。现甲方欠乙方营业款为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陆佰元(238600元),经甲方委托人和乙方双方协商结果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拾玖万元(190000元),其中肆万元(4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拾伍万(150000元)以甲方委托人抵押工资卡的方式每月约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逐月还款,直到拾伍万元(150000元)还完为止。二、如甲方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兑现还款人民币肆万元的承诺,乙方将追讨甲方所欠全部营业款贰拾叁万捌仟陆佰元(238600元)人民币,双方协商无果将移交司法程序处理。三、甲方委托人需提供其做抵押的工资卡及相关密码,履行本协议期间,甲方委托人不得注销或挂失补办其工资卡,若有变故,经乙方协商定夺。四、甲方还清以上协议中的拾伍万元后乙方归还甲方委托人做抵押的工资卡。五、履行本协议期间所有事务有甲方委托人和乙方处理。六、本协议一式两份,于2013年5月3日起有效”。2013年1月31日***帮普旭偿还85000元货款。自2013年5月起,被告***将其工资卡(卡号为:×××)交力联公司保管,并由力联公司每月取出其月工资抵扣普旭所挪用的营业款。2014年初,***以挂失方式补办新的工资卡,停止帮普旭还款。力联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力联公司就其请求提供的证据2012年11月2日《家长保证书》、2013年1月31日《还款协议》、2013年5月3日《还款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是被告***之子普旭在原告力联公司工作期间挪用公司营业款,原告力联公司为追回营业款而与普旭、***所签订的协议。普旭作为原告力联公司员工挪用公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原告力联公司应当报司法部门依法处理。而原告力联公司并未报司法部门处理,而是通过私力的手段即向普旭的家长被告***追讨并签订2012年11月2日《家长保证书》、2013年5月3日《还款协议》,原告力联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家长保证书》和《还款协议》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力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0元,由原告昆明力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美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