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沃镭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6935号 原告:杭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9号北房标准厂房东区10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675905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状,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东部新城企业双创中心大厦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92X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5735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理,***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西路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2492901F。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翔,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779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48942241J。 法定代表人:**支。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2458658M。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经济开发区安中路2号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32169298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2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906785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郡学路以东,皋城东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TRT2F95。 法定代表人:开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杭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分公司、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理、被告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翔、被告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分公司、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票据责任,立即支付原告杭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37600001820201109765212371)所载明票面金额3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由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签发了1张以自己为付款人和承兑人、以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31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137600001820201109765212371号、到期日为2021年11月9日、可以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分公司、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均为前手背书人。2021年8月12日,原告从被告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成为最后持票人。2021年10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11月17日,系统显示“对方未签收”;2022年1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1月14日,被拒绝付款。 庭审过程中,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分公司、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均作了答辩。答辩意见归纳起来有:1、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9日,原告未在到期后的10日内,即2021年11月10日至19日内提示付款,依法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2、即使2021年11月17日被认为是拒绝付款日,那么,原告未在2022年4月17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超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应予以支持。3、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票据当事人,依法不承担票据责任。4、原告未提供其与其直接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存疑(被告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主张)。 被告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诉讼过程中,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不具体**。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告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系被告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系统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1、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为定日付款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0月28日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有权不予应答。2021年11月17日系统产生的“对方未签收”,只是系统产生的针对原告2021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的回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的规定,签收是一种主动行为,即主动的意思表示行为。系统生成的“对方未签收”,不能理解为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内,在未有原告提示付款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主动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应当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9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原告在2021年10月28日就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在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未对该申请作出付款也未主动应答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内(2021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再次向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因此,原告因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已经丧失了向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向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汉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分公司、瑞立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如果将2021年11月17日系统产生的“对方未签收”理解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的拒绝付款行为,那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21年11月17日系拒绝付款日。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前手的追索权,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也不应当予以支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虽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对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仍然有追索权。故,原告对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鉴于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瑞立集团瑞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直接前手,未对基础法律关系质疑,其他被告的质疑,不予支持。5、鉴于原告对除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外其他众多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被本院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230137600001820201109765212371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10万元及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62元,减半收取15931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深安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093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26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