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6民初6539号
原告:上海稚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花溪路199号31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稚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稚虹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按实际运费发生额给被告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无误挂账后即支付运输费;同时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未付款20%的违约金。截至目前,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运费外,原告还按约定开具630231.74元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且被告亦已挂账,但被告仅支付13035.17元,剩余617196.57元运输费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617196.57元、违约金123439.31元、保全费4223.18元,合计744859.06元。
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稚虹物流有限公司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运输费、违约金等,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规定:指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高新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开发区)、米东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保险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