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瑞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6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8182973XR,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吕婵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娟,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9B6CW3Y,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夏孟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高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二: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75BB627,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TCL科技产业园(惠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WHX,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钢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瑞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宁公司)及原审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建设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TCL科技产业园(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正钢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及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原告与上诉人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就涉诉项目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明确第七条付款方式及约定的第三项、第五项支付条件,原审原告均未达到,原审原告至今未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674962.59元的等额合规发票,上诉人依据合同暂停付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枉顾当事人合同约定,依据民法总则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瑞宁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光正建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建三局公司述称,答辩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无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有异议,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在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三行)载明:被告三将TCL集团模组整机一体化智能制造产业园—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成品仓库A,成品仓库B、材料仓库(含配餐食堂)、连廊、管架等的钢结构加工及安装施工工程转包被告二。对此答辩人认为我方并不存在转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部分错误或是笔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理由如下:一是在签署钢结构工程合同时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二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不违法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是首先,在合同价款方面,答辩人承接的案涉工程总合同额为58.9亿元,而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二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0956254.79元,该部分工程仅为答辩人承包工程的很小一部分,合同占比仅约为6.9%。其次,在合同承包范围方面,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四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TCL集团模组整机一体化智能制造产业园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桩芯混凝土灌注(含钢筋笼)、基础工程、主体机构、钢结构(仓库、连廊、管廊、其他零星钢构)、装饰装修、安装预埋、设备基础、洞口预留及封堵、二次结构、砌筑抹灰、防雷接地、雨水排水、门窗工程、防水工程、幕墙等。而答辨人与原审被告二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成品仓库A、成品仓库B、材料仓库(含配餐食堂)、连廊、管架等的钢结构加工及安装施工工程。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四之间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与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二的承包范围不同,且前者承包范围包括了后者的承包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将TCL集团模组整机一体化智能制造产业园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中的一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二,应当属于合法分包,不属于转包的范畴。因此,综上所述,对于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部分认定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者笔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更正。
TCL公司述称,与我方一审意见一致。
瑞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588927.59元及该款自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至起诉日为147672元);2.判决被告TCL科技产业园(惠州)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间,被告四TCL科技产业园(惠州)有限公司将TCL集团模组整机一体化智能制造产业园-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三与被告二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之前企业登记名称为: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TCL集团模组整机一体化智能制造产业园-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三将TCL集团模组整机一体化智能制造产业园-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成品仓库A、成品仓库B、材料仓库(含配餐食堂)、连廊、管架等的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实施工程转包被告二,合同价款为40956254.79元。被告二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将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2085000元。被告一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浙江瑞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一份《TCL集团模组整机一体化智能制造产业园-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将TCL集团模组整机一体化智能制造产业园-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成品仓库A、成品仓库B、材料仓库(含配餐食堂)、连廊、管架等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731396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进度款:每月25日提交本月的现场安装进度申请,被告一确认后且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被告一支付至审核确认工程款的85%,工程通过政府部门及质检站质量验收,办完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二周内付清,原告必须提供等额合规发票(税点11%)领取相应工程款。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及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符合要求。原告与被告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审定结算总额为18988927.59元,已付15400000元,还应付3588927.59元。因以上3588927.59元至今未付,从而产生纠纷。庭审中,被告一对仍欠原告工程款3588927.59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一对被告二已付清全部工程款(41109154.44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二提供了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被拖欠的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对被告一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588927.59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以上工程已经被告及监理公司对进行了验收,认为符合要求,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的以上工程款并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之日起计算。同时,原告在收取以上被被告一拖欠的工程款时,应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被告一提供税点为11%的发票。对于被告二的责任问题,因被告二已付清了工程款给被告一,即被告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二共同支付工程款3588927.59元,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上,同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三承担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不存在被告二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以上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之间的工程款是其另一法律关系,三者另行结算处理。被告二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一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3588927.59元及利息给原告浙江瑞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利息以3588927.59元为基数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瑞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92.8元,由被告一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被告三中建三局公司提交一份TCL科技产业园(惠州)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我方与原审被告二之间不属于转包,因我方与TCL公司之间的工程范围是远远大于我方与原审被告二之间的工程范围,且价款也远远高于与原审被告二之间的工程价款。上诉人光正钢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但是中建三局尚有近40余万元尾款未付。被上诉人瑞宁公司质证认为,因为该证据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我方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四TCL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二光正建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三与原审被告二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之前企业登记名称为: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TCL集团模组整机一体化智能制造产业园-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审被告三将TCL集团模组整机一体化智能制造产业园-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成品仓库A、成品仓库B、材料仓库(含配餐食堂)、连廊、管架等的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实施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二,合同价款为40956254.7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查询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尚有金额为1674962.59元的发票未向上诉人开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被上诉人提供等额合规发票后支付一审确认的欠款及利息。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TCL集团模组整机一体化智能制造产业园-华星光电高世代模组子项目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安装合同》中虽约定了被上诉人须提供等额合规发票领取相应工程款,但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从合同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工作,现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毕且已验收通过,则上诉人应如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从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来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588927.59元,被上诉人仅有金额为1674962.59元的发票未开具,因此,系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先。现上诉人仅因被上诉人未全额开具发票拒不支付涉案工程款3588927.59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11.42元,由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密
审 判 员  岳淑敏
审 判 员  蓝惠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蔚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