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恒信合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6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四队。
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信合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98号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舒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阳,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信合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润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红、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张旭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润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0103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恒信公司、光正公司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恒信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三方当事人仅进行了盖章,未有经办人签字,并且对于该协议的签订地点,各方签约人员等基本内容均不知情,因此无法认定2020年4月15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2.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水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上有恒信公司职员昌青龙签字,同时依据恒信公司提供的供应水泥的车号、数量,我公司已提交了过磅单,证实在2018年6月有一部分货物实际是由光正公司供应的,不是恒信公司供应的,因此可以证明恒信公司向我公司供应水泥的金额为2,781,603.81元。依据录音恒信公司前往我公司是多次协商后期双方合作的问题,我公司的王彦存也多次陈述对于货款不清楚,需财务进行确认,故依据我公司的证据,无法确认我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3.根据我公司的已付金额,可以确认我公司不拖欠货款,故而无需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信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鼎润禾公司欠付我公司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公章。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鼎润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财务经理对欠付水泥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协议书能够印证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光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光正公司同意解除与鼎润禾公司、恒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光正公司对上述协议书中的内容无异议,由于鼎润禾公司欠付恒信公司水泥款,而光正公司需要购买混凝土,三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鼎润禾公司、恒信公司、光正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2020年4月15日恒信公司、鼎润禾公司、光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鼎润禾公司支付水泥款783,822.7元;3.判令鼎润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136.31元;4.判令鼎润禾公司支付从202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以本金783,822.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175%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恒信公司(丙方)与鼎润禾公司(乙方)、光正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方建设项目需采购乙方混凝土,乙方截止2019年12月25日欠丙方水泥款783,822.7元(以实际对账单为准),另需继续从丙方新购买水泥。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就采购混凝土签订协议,甲方将应付给乙方的混凝土款全部支付给丙方,用于抵偿乙方欠丙方水泥款及新购买水泥款项(发生货款以实际对账单为准)。二、为缓解乙方资金压力,在甲方采购乙方混凝土的过程中,丙方给予乙方继续水泥供货,双方签订价格确认。商混货款比例60%为新购水泥款,40%为老账。三、乙方确保甲方的正常需求,同时丙方确保乙方的水泥正常供应,勿影响甲、乙双方的正常生产建设。四、争取在本协议期内,甲乙丙三方可以款货两清。五、丙方作为中间协调方,协调甲方、乙方沟通、组织车辆、货品报计划、财务对账等事宜。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乌鲁木齐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七、本协议一式六份,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光正公司、鼎润禾公司、恒信公司各在落款甲乙丙处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鼎润禾公司从恒信公司处采购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恒信公司、鼎润禾公司及光正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即为保障恒信公司的债权实现,对三方还款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合同订立的目的未能实现,恒信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主张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恒信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信公司主张鼎润禾公司支付货款,鼎润禾公司不认可,认为货款已经付清,本案争议焦点为鼎润禾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金额。恒信公司、鼎润禾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恒信公司为证明鼎润禾公司欠款金额,举证《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可见,签订该份协议书的出发点即为鼎润禾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清,故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由光正公司将应付鼎润禾公司的货款支付恒信公司,该协议从订立目的、合同内容,均能反映出鼎润禾公司欠款的事实,与鼎润禾公司关于“不拖欠恒信公司货款”的辩称意见相悖,一审法院对于鼎润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恒信公司另举证录音、视频等证据,能够反映出恒信公司前往鼎润禾公司处,与鼎润禾公司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就索款事宜多次进行沟通,交谈中,对于欠款金额为七十余万元有多次表述,能够佐证《协议书》载明的欠款金额,双方均未举证实际对账单金额,综合恒信公司、鼎润禾公司双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恒信公司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恒信公司要求鼎润禾公司支付水泥款783,82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恒信公司主张鼎润禾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7,136.31元,一审法院认为,恒信公司未举证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就买卖合同货款进行了结算,而《协议书》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由于《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恒信公司起诉本案要求鼎润禾公司付款,自恒信公司主张之日2021年5月24日,鼎润禾公司方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恒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恒信公司主张鼎润禾公司按照月息6.17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期间的利息,起息日应确定为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计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将鼎润禾公司应付的合理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2020年4月15日恒信公司与鼎润禾公司、光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鼎润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恒信公司水泥款783,822.7元;三、鼎润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恒信公司利息(以783,822.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恒信公司要求鼎润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136.31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彦存为鼎润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2020年4月14日王彦存与李晓军等人的录音证据反映出,李晓军问“总账是多少”,王彦存则表示“账是78吗79”。形成于2020年6月,地点在王彦存办公室的一份视频资料显示,王彦存称“73万多不是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信公司诉请解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鼎润禾公司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如欠款属实,欠付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鼎润禾公司是否应当向恒信公司支付利息。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鼎润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涉案三方《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第一,鼎润禾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仅在涉案三方《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其公司人员并未参加协议的签订过程,故无法认定在2020年4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鼎润禾公司对于在该份协议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而从该协议落款时间显示签订于2020年4月15日。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在鼎润禾公司认可落款处加盖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其盖章行为即可认定鼎润禾公司对三方协议进行了确认,是否有经办人员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及法律效力。鼎润禾公司虽抗辩主张其不知道该协议的形成过程,但对于该抗辩主张既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鼎润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中涉及的三方当事人均应持有《协议书》原件,鼎润禾公司虽不认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但并未提交其持有的《协议书》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据用来证明涉案《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并非在2020年4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签订时间合理有据。综上,三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二,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恒信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实现其追索债权的目的至今未得以实现,光正公司在本案中亦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书》。基于上述事实,恒信公司作为守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鼎润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鼎润禾公司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如欠款属实,欠付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理由如前所述,因涉案三方《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经法院判决解除,鼎润禾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基于其与恒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其合同义务。恒信公司在本案中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了2020年4月14日的录音文件、2020年4月15日的三方《协议书》、2020年5月6日、7日的视频资料、2020年6月18日、22日、29日的视频资料。经审查,鼎润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录音文件、三方协议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同时也认可王彦存系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录音证据及视听资料反映出,在恒信公司向鼎润禾公司索要欠款的过程中,鼎润禾公司多次谈到欠付货款数额为70余万元,同时在鼎润禾公司、恒信公司、光正公司的三方《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欠款数额为783,822.7元,恒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具有优势证明力。鼎润禾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至2018年的对账单,并据此主张不欠付货款,但三方协议及录音、视频资料的形成明间均在鼎润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之后,故而形成时间在先的对账单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款的最终证据,本院对鼎润禾公司依据对账单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全案事实,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鼎润禾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恒信公司依据《协议书》主张鼎润禾公司支付欠款783,822.7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鼎润禾公司上诉主张不欠付货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鼎润禾公司是否应当向恒信公司支付以783,822.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
针对鼎润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恒信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鼎润禾公司欠付恒信公司的货款数额虽已在2020年4月15日的《协议书》中经当事人确认,但《协议书》及后续录音、录像资料中均未反映出恒信公司和鼎润禾公司协商确定过付款期限。恒信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鼎润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自恒信公司提起诉讼时起,鼎润禾公司即负有付款义务,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恒信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鼎润禾公司自2021年5月24日起以783,82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恒信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鼎润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鼎润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8.23元(鼎润禾公司已预交),由鼎润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映  红
审 判 员      李艳
审 判 员      卫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心曦
书 记 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