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农十二师三坪农场小区13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昊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上诉人鑫昊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陈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鑫昊源电力公司主张维修费的反诉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鑫昊源电力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鑫昊源电力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不应被支持。1.光正建设公司与鑫昊源电力公司就新疆鑫昊源成套电器设备制造及电力技术服务项目-生产厂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光正建设公司分包生产厂房的钢结构加工、安装施工,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五方验收合格。鑫昊源电力公司不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百般刁难、阻挠,提出无理要求,为了收款,光正建设公司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维护,鑫昊源电力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向光正建设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就是佐证。同年11月光正建设公司第一次起诉[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财保264号],鑫昊源电力公司于12月10日支付710,000元后光正建设公司撤诉,这些事实均表明鑫昊源电力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找第三方维修的情形。2.鑫昊源电力公司并没有找第三方对厂房进行维修。鑫昊源电力公司2021年7月2日出具的整改通知单载明“我单位早在2020年4月与监理单位发出整改单,贵单位拒不执行。现责令贵单位在一周内解决,我单位将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否则,我将请其他单位处理,费用在贵单位工程款中扣除”,该通知单表明截止此日,鑫昊源公司并没有就所谓的工程质量找第三方维修,这恰恰证实了所谓给第三方杨全650,000元维修费系虚构的事实,鑫昊源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改口“保留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权利”,更加表明鑫昊源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并未发生。3.鑫昊源电力公司提供的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的证据,即和杨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收据、普通发票、银行进账单,不应被采信。理由有: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件;劳务协议书是杨全签的,但银行进账单却没有一笔款项支付给杨全;收据中杨全的签名与备注笔迹明显不是出自同一人,也不是一次性完成书写的,是后添加的;收据的日期与银行进账单日期不符;收据显示收到的是土建施工工资,与光正建设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无关,因为具有专业性,也不可能随便找个人施工。二、鑫昊源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不应支持。1.光正建设公司在约定工期内交工,且钢结构主体五方验收合格,不存在逾期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期是90个工作日,2019年9月4日厂房地基基础验收合格,2019年9月5日光正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1月25日因天气寒冷原因整体工程停止施工,2020年4月26日监理发出复工令。还应扣除2019年9月12日至20日因办公楼原因停止施工8天,90个工作日的工期应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实际上,2019年10月16日厂房主体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5日鑫昊源电力公司的停工报告载明“部位形象进度描述:外围护结构(即彩钢板)完成,门窗完成。”表明光正建设公司在约定工期内交付了厂房,不存在逾期。2.鑫昊源电力公司以202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来主张逾期交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为厂房钢结构分包,总包单位是乌鲁木齐金盛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除钢结构外还有地平、配电、供暖、排水等工程,一年的工期只给光正建设公司90个工作日,何时整体竣工验收光正建设公司无法掌控。除厂房之外,还有900平方米办公用房工程、262.45平方米消防水池工程、附属用房及值班室工程,鑫昊源电力公司以2020年9月15日整体竣工验收时间认为光正建设公司逾期交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2020年受新冠疫情影响,整体项目从实际开工到竣工验收,没有超过计划的12个月工期。2019年11月25日冬季停工前,光正建设公司已经完成厂房工程围护部分安装,鑫昊源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在3日内支付1,710,000元工程款,鑫昊源电力公司逾期付款事实确凿,光正建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4)项顺延工期。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光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昊源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施工进度和事实基本准确,光正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收到监理的维修通知拒不整改也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迫使鑫昊源电力公司找第三方修复完工,造成返工和修复的损失光正建设公司应当承担。
鑫昊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光正建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返工和修复费700,000元。事实和理由:光正建设公司在接到鑫昊源电力公司与监理公司的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也拒不移交工程资料,导致鑫昊源电力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为此支出整改费用650,000元和资料费50,000元应当由光正建设公司负担。
光正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包西同是光正建设公司在本项目函件的唯一合法有效的签收人,其他人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光正建设公司没有收到鑫昊源电力公司2019年12月2日的工作联系告知单,而且该联系单写着厂房项目于2019年11月25日报质监站停工(停工原因是天气寒冷),至2020年4月26日监理才发出复工令,在此期间无法施工,施工条件不具备。2019年10月16日钢结构主体经五方验收合格,分部验收中钢构件组装及预拼装、紧固件连接、防腐涂料涂装等质量均符合要求,验收合格,不存在鑫昊源电力公司与杨全签订《劳务协议书》中屋面系杆校正、补刷防火涂料、窗柱、窗框进行补焊问题。每次在光正建设公司催要进度款时,鑫昊源电力公司总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即便如此,光正建设公司为了收款也都进行了维护,不存在第三方杨全进行维护的情形。2021年7月2日鑫昊源电力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单表明,截至该日鑫昊源电力公司既没找第三方维修,也没有付款。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是总包方的义务。不论是钢结构主体五方验收意见表还是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均记载资料齐全,不存在找第三方补资料的事。鑫昊源电力公司一审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补资料的协议,不论纸张,还是印迹、签字痕迹,均是崭新的,明显是开庭前制作,且未提供付款证明,请依法驳回鑫昊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光正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昊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利息损失95,375.5元【2,565,000元×0.01%×173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1日)+1,565,000元×0.01%×170天(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10日)+855,000元×0.01%×20天(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1,140,000元×0.01%×199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2.判令鑫昊源电力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一计算的未付工程款利息;3.判令鑫昊源电力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235元。
鑫昊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光正建设公司赔偿鑫昊源电力公司工程修理费用700,000元;2.判令光正建设公司赔偿鑫昊源电力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243,390元(按照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日,自2019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光正建设公司(承包方)与鑫昊源电力公司(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正建设公司承包鑫昊源电力公司钢结构工程;工程名称新疆鑫昊源成套电器设备制造及电力技术服务项目-生产厂房;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一号台地;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加工、安装施工(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本工程钢结构建筑面积:8080.64平方米;工程固定总价款5,700,000元,其中钢结构材料部分3,398,970.08元,建筑安装部分2,301,029.92元;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5月20日,实际进场日期由发包方书面通知承包方日期为准;完工日期暂定2019年8月20日,不包括政府部门要求停工、不可抗力等非甲方或者乙方原因外的停工时间,其中:合同总工期为90个工作日(包含制作30天,施工安装60天,进场开工日期即甲方通知日期算起);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经监理工程师或发包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开工日期顺延:(1)按施工准备规定要求,不能提供满足作业要求的场地、水、电源,道路未能畅通,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时;(2)由发包方负责提供的技术资料、技术条件、验收文件不准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时;(3)发包方没有按时交付土建工程验收资料的;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按照结构设计总说明的要求执行);本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1,710,000元;预付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为合同总价20%,计人民币1,140,000元,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支付;第二笔为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570,000元,在发包方材料到厂3内支付;本工程钢构、钢梁安装完毕后叁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140,000元;本工程围护部分安装完毕叁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710,000元;本钢结构工程五方验收完毕叁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855,000元;钢结构工程完工完成钢结构主体验收后,余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285,000元,工程质量无任何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十四天内全额支付给承包方;如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壹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土建工程2019年9月4日验收。光正建设公司开始钢结构施工,2019年10月16日光正建设公司施工的钢结构主体经各方验收合格,2020年9月15日该钢结构厂房经各方竣工验收。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鑫昊源电力公司向光正建设公司支付2,850,000元。2020年6月22日鑫昊源电力公司向光正建设公司支付1,000,000元,2020年12月10日鑫昊源电力公司向光正建设公司支付710,000元。另,2019年12月10日鑫昊源电力公司向光正建设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告知单,告知光正建设公司施工需整改的项目11项。该告知单由光正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谢长福签收。因光正建设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告知单后未进行整改,2020年4月30日鑫昊源电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杨全(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工作是为了保证甲方厂房钢构工程在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使用,故对于厂房细项质量不合格的进行纠错,故甲、乙双方就厂房钢构工程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工作范围为:1.对于房屋面系杆不在一条直线上的系杆进行校正;2.对屋面变形部位的彩钢板进行更改整修;3.对于防火涂料不满足防火要求的,进行铲除并补刷至满足要求;4.对窗柱、窗框C型钢焊接不完整的进行焊接;二、乙方工作方式: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书后,乙方须安排熟练的技术工人完成整修或更换工作,乙方自带工作所需工具,全部费用由甲方支付;三、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本工程总价为650,000元,于工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等内容。上述鑫昊源电力公司与案外人杨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施工后,鑫昊源电力公司向杨全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劳务费,杨全向鑫昊源电力公司出具250,000元收据。对光正建设公司施工时间法院查明:光正建设公司称2019年9月4日地基及基础验收完毕后,2019年9月5日光正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6日主体验收完毕施工结束光正建设公司退出施工现场。鑫昊源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光正建设公司进场施工时间和施工结束时间存在争议。经查,案涉钢结构的地基基础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4日,鑫昊源电力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的《通知书》显示2019年11月3日时光正建设公司还在施工现场。2019年12月2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盖的《工作联系告知单》显示,该钢结构中止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鑫昊源电力公司已将光正建设公司施工的11项不合格的内容告知光正建设公司,签收人为光正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谢长福。根据光正建设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的通知显示,2020年4月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通知光正建设公司复工,光正建设公司未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复工,未对《工作联系告知单》中列明的问题进行返工和修复,至2020年9月15日案涉钢结构完成整体验收。光正建设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光正建设公司与鑫昊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光正建设公司称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于2019年10月16日已经五方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剩余工程款1,140,000元(855,000元+285,000元),鑫昊源电力公司不予认可。经查,2019年10月16日钢结构工程的主体验收,2020年9月15日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整体验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本钢结构工程五方验收完毕后3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工程进度款,计855,000元”,故光正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有855,000元应在2020年9月18日内支付。光正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质保金285,000元,经查,双方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质保金,双方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付清”,根据该项约定,该工程2020年9月15日验收完毕,该质保金应于2021年9月29日内支付,故光正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光正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其计算有误,应以庭审查明为准;在本案中应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工程款855,000元的利息,应为89,205.5元{44,118元【2,565,000元(5,700,000元×95%-2,850,000元)×3.65%÷365天×172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1日)】+26,448.5元【1,565,000元×3.65%÷365天×169天(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9日)】+18,639元【855,000元×3.65%÷365天×218天(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7月18日)】};2021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息;另一部分为质保金285,000元的利息,质保金应于2021年9月29日内支付,故质保金的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开始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息。光正建设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光正建设公司主张的担保费1,235元,无双方约定,不予支持。鑫昊源电力公司反诉要求光正建设公司赔偿修理费700,000元,光正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因光正建设公司的施工需要返工和修复,鑫昊源电力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已通知到光正建设公司。2020年4月,监理单位通知光正建设公司复工,光正建设公司未按要求复工。鑫昊源电力公司遂找人返工并修复,光正建设公司应承担为案涉钢结构返工和修复的费用。庭审中鑫昊源电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收据仅有250,000元可以相互印证鑫昊源电力公司为此支出返工和修复费用,故鑫昊源电力公司反诉的该项主张认定250,000元,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鑫昊源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243,390元(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光正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双方虽对施工进场时间存在争议,但钢结构的施工必须在地基及基层施工结束后方能施工,故光正建设公司称其进场施工时间为地基与基础验收结束后2019年9月5日符合施工实际,予以采纳。2019年11月25日因入冬中止施工,鑫昊源电力公司向光正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告知单(施工问题清单),第二年2020年4月,案涉钢结构监理单位通知光正建设公司复工,光正建设公司未复工,鑫昊源电力公司遂另行找人返工并修复。该钢结构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86天(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5日共376天,376天-90天合同工期=286天)。光正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合格施工,应按照合同约定“因承包方过错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工的,每迟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壹向发包方偿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163,020元(5,700,000元×0.0001/每日×286天)。判决:一、鑫昊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光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二、鑫昊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光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55,000元的利息89,205.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2021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息;质保金285,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开始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息;三、鑫昊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光正建设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光正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鑫昊源电力公司支付返工和修复费用250,000元;五、光正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鑫昊源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63,020元;六、驳回光正建设公司要求鑫昊源电力公司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光正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1.建筑用塑料窗检验报告1份、钢结构建筑工程防火涂料施工合同、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检测报告1份、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本案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的门窗、防腐涂料均检验合格。2.录音资料4份(出示原载体提交光盘及文字内容),用于证明:在2021年光正建设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时,鑫昊源电力公司仅反映新安装的风机和个别墙面漏水,光正建设公司已维修,不存在第三方维修的事实。3.光正建设公司进行现场维护照片4张,用于证明:光正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厂房进行维修,鑫昊源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4.证人杨丽娜、李广盛、孙海涛的证言,用于证明:光正建设公司一直在催要工程进度款,而鑫昊源电力公司总找小问题拖延,厂房的维护是由光正建设公司完成的,不存在第三方维护的事实。鑫昊源电力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新证据在二审出示。证据1建筑用塑料窗检验报告1份、钢结构建筑工程防火涂料施工合同、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检测报告1份、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塑料窗的检测不能证明安装到厂房后整体合格,2020年7月5日的报告,该报告仅能证明防火厚度符合要求,这是光正建设公司收到我方通知书后未整改,第三方整改合格的,并非光正建设公司进行的施工;光正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的合同时间是一年前,说明实际施工的并非光正建设公司;质保期已经过了,光正并未整改;验收合格资料是我方找资料员做的资料,用于工程验收,我方明确要求对方提供验收资料,对方并未提供。对证据2.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录音中对方人员说话声音很清晰,我方人员说话声音不清晰,说明对方做了充分的录音准备,但没有提前告知,录音中我方一直要求对方整改,说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录音有提到谢长福是在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对3.光正建设公司进行现场维护照片4张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都是光正建设公司的员工或者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人员,施工人员反复维修还不能按期完成工程,我方才找第三方维修。本院认证:对光正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待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光正建设公司对鑫昊源电力公司委托案外人维护及发生维护费的事实不认可,鑫昊源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杨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杨全出具的收条两张、鑫昊源电力公司向案外人宋益斌、徐守仁、杨启军、谢春秀的转账凭证及发票。上述证据中,收条的款项名目均为“土建施工人工费”,且仅一张为原件,鑫昊源电力公司亦未出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系案涉工程维修费的证据,故本院对鑫昊源电力公司实际发生返工和维修费25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昊源电力公司与光正建设公司针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及保全费均未提出上诉,仅对返工修复费及逾期交工违约金有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鑫昊源电力公司主张光正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返工及修复费用的请求能否成立,数额如何认定;二、光正建设公司是否应向鑫昊源电力公司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本院对上述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返工及修复费。2019年12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记载了需要进行整改的施工内容,该联系单由光正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谢长福签收,虽光正建设公司并未出示曾完成修复工作的书面证据,但2020年9月15日的竣工验收意见表可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已整体验收质量合格,结合二审中光正建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亦可以证明光正建设公司曾派员进行漏水、窗户维修等维护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鑫昊源电力公司需对案外人维修的事实及维修费数额进行举证,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已实际发生及维修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鑫昊源电力公司主张光正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返工及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昊源电力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中还包含50000元资料费,因其对于委托案外人制作工程资料所支付的款项未向法庭举证,故对鑫昊源电力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返工及修复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光正建设公司上诉认为施工工期应仅计算工作日且需扣除冬季停工及因疫情无法施工的期间,并认为因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及鑫昊源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迟延,其不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工期为90个工作日,其中制作30天,施工安装60天。并约定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完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8月20日。从上述合同约定看,待光正建设公司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施工安装工期仅为60天且为自然日。根据光正建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光正建设公司进场施工的日期为2019年9月5日,从该日计算60日未到冬休停工的日期,期间亦未发生疫情影响施工的事实,光正建设公司主张施工工期应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光正建设公司并未对因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导致拖延工期的事实进行举证,2020年9月15日的《竣工验收意见表》中记载的仅为8080.64㎡的门式钢架建筑的竣工验收,不包含光正建设公司上诉中提到的办公用房、消防水池等工程项目,光正建设公司对鑫昊源电力公司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主张了工程款利息,由鑫昊源电力公司承担了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光正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光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鑫昊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5,000元的利息89,205.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2021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息;质保金285,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开始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息;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63,020元;驳回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返工和修复费用250,000元;
三、驳回杨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返工和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额1,241,610.5元,判决给付标的额1,234,205.5元,占请求标的额的99.4%。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974.5元(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4%即15,878.65元,由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85元;反诉诉讼标的943,390元,反诉给付标的163,020元,占请求标的额的17.3%,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616.95元(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2.22元,由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5.3元(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7,495.3元,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050元),新疆鑫昊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84.66元,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马恒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