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21民初242号
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滨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款1019300元【票号为28120900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票号为2303361001801202005126352166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193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本金为5193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为5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了《恒泰时间海项目18-26、31、32住宅楼Sl、S2、S3a、S3b商业施工图设计合同》,2020年3月14日、2020年6月5日签订了两份《变更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泰时间海项目施工图进行设计。原告完成了全部设计成果,并提交给了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票日为2020年11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付款人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号为28120900、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作为背书人完成签章,背书转让给了被背书人原告,还在出票日为2020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2月12日、将出票人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号为230336100180120200512635216625、金额为519300元的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作为背书人将票据转让背书给了被背书人原告,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设计费10193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4月8日向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为到期拒付的票据状态。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该两张汇票均为到期拒付状态,原告作为持票人向作为出票人、背书人的二被告行使追索权,故二被告应连带支付汇票款1019300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款1019300元【票号为28120900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票号为2303361001801202005126352166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193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本金为5193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为5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了《恒泰时间海项目18-26、31、32住宅楼Sl、S2、S3a、S3b商业施工图设计合同》,2020年3月14日、2020年6月5日签订了两份《变更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泰时间海项目施工图进行设计。原告完成了全部设计成果,并提交给了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票日为2020年11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付款人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号为28120900、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作为背书人完成签章,背书转让给了被背书人原告,还在出票日为2020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2月12日、将出票人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号为230336100180120200512635216625、金额为519300元的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作为背书人将票据转让背书给了被背书人原告,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设计费10193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4月8日向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为到期拒付的票据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施工图设计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绥中筑城房地产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绥中筑城房地产提供施工图设计,被告绥中筑城应给付设计费用。本案中仅涉及部分设计费用的给付,被告绥中筑城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设计费。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公司,原告系两张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但在到期后均未得到承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即二被告应承担到期付款责任。并自到期日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河北铭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汇票款1019300元;
2、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2月13日起以5193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连带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被告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连带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4元,原告预交的,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39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常 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