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5民初3797号
原告:海南建科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金盘坡工业开发区泉水山庄别墅8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海南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中***阁188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海南建科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公司)与被告***能置业有限公司(宝能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显、***,被告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院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约人民币7125.32元(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7日为117,125.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约人民币7151.69元(以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7日为117,151.6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海口公司)***能*****项目桩基础工程招标文件(简称工程招标邀请函)。2021年3月5日原告按被告招标文件中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10,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于投标文件截止前提供了工程《投标文件》。投标结束后,被告告知原告中标,并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海口公司)***能*****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之后被告提出以履约保函的形式换取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履约保函》后,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上浮20%的责任。利息计算如下: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0.35%计算为5.27元;自2021年4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20%计算为3606.13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上浮20%计算为426.02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20%计算为2863.50元,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20%计算为224.40元,利息共7125.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以被告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3月31日起的投标保证金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中明确“未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将无息退还”,且被告在招标文件及后续沟通过程中并未承诺有息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证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原告在缴纳保证金前应主动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约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仅按被告招标文代须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后续也未签订正式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亦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海口公司)***能*****项目桩基工程招标文件》,证明(1)2021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海口公司)***能*****项目桩基工程招标文件》,邀请原告投标,(2)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110,000.00元,需在2021年3月5日18:00前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履约保函按合同要求提供给原告返还;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3月5日,原告按要求将投标保证金11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3.《(海口公司)***能*****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最迟应在2021年4月5日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履约保函》,证明2021年4月1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中标通知书》,证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在《招标文件》投标须知明确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无息退还给投标人。
当事人有异议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标文件中关于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属于格式条款限制原告的权利,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条款。
以上异议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3月,被告为了建设(海口公司)***能*****项目,在网络线上公开对(海口公司)***能*****桩基工程进行招投标。招标文件桩基工程第一条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2项第10条投标保证中的第2条约定:“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给投标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按合同要求提供给甲方(即被告)后退还(不计利息)无需缴**约保证金或者提供履约保函的合同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予以退还(不计利息)”2021年3月5日,原告按被告招标文件中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10,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于投标文件截止前提供了工程《投标文件》。经招投标,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标条件中的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即被告)每两个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即原告)提交进度款申请报告并经甲方审核确认有效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合格产品产值合同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海口公司)***能*****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6,450,402.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提出以履约保函的形式换取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河支行申请,该行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履约保函》,保函金额6,450,402.32元。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投标证保证金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在网上发出(海口公司)***能*****项目桩基工程文件,属于要约。原告受领要约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10,000.00元,为承诺。意为同意被告招标文件提出的要件进行投标,建立招投标关系。由于原告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该保证金转换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招标文件的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合同履约保函返还保证金,但被告收到履约保函后未返还,占用原告资金获取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2021年4月19日收到履约保函,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中明确“未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将无息退还”,且在招标文件及后续沟通过程中并未承诺有息退还保证金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建科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1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南建科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51元,由被告***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云平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楠
书记员张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
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