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051号
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徐兴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三盛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飞云。
被告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420-26号
法定代表人林法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友生,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伟,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林云标,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公司)与被告台州三盛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制冷)、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担保公司)、林云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马俊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盛制冷、鼎隆担保公司、林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谷信托公司起诉称:金谷信托公司与三盛制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谷信托公司向三盛制冷发放贷款240万元,鼎隆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与鼎隆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鼎隆担保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金谷信托公司与林云标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林云标的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保证合同(自然人)》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3日向三盛制冷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三盛制冷在借款期间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金谷信托公司多次催讨,仍拒绝偿还,已严重违约。故现金谷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盛制冷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2、三盛制冷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三盛制冷支付逾期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三盛制冷支付复利(以未按期偿还的到期借款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5、三盛制冷支付金谷信托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6、鼎隆担保公司、林云标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7、三盛制冷、鼎隆担保公司、林云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金谷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保证合同》;证据3,《保证合同(自然人)》;证据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台州玉环支行)借记通知;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及发票;证据6,公告费发票。
被告三盛制冷、鼎隆担保公司、林云标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三盛制冷、鼎隆担保公司、林云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金谷信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金谷信托公司(贷款人)与三盛制冷(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金谷信(2012)第105-2-2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时,以资金实际划付至借款人账户的日期为准,还款期限不得超过金谷·向日葵3号中小企业发展信托计划存续期限。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第五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归还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日的前后各五个工作日。还款应支付至贷款人指定的以下信托专户: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玉环支行,账户名:金谷信托公司,账号:×××。第六条、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由取得贷款人认可的担保人鼎隆担保公司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贷款人与该担保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第四条约定利率外,按0.05%/日加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每月21日-25日为付息日。
《借款合同》签订后,金谷信托公司(债权人)与鼎隆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金谷信(2012)第105-3-2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与三盛制冷(以下简称“债务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谷信(2012)第105-2-20号(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范围: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1、本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和债权实现:1、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
金谷信托公司(甲方、债权人)与林云标(乙方、保证人)另签订合同编号为金谷信(2012)第105-4-20号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鉴于甲方与三盛制冷(下称“债务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谷信(2012)第105-2-20号(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主债权的基本情况: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债权。第二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甲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
2012年8月13日,金谷信托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300万元转入三盛制冷的账户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三盛制冷偿还了本金60万及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鼎隆担保公司、林云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0月17日,金谷信托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设立的金谷·向日葵3号中小企业发展信托计划已向92家中小企业发放贷款,贷款本息全部还清的企业共计27家。在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企业中,倒闭企业13家,破产清算企业2家,被法院起诉、账户查封的企业3家,共计18家,标的金额为7445万元。2、甲方拟起诉前述18家企业及担保人,……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交法律服务报价书并最终中标。第一条、委托: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钟延红律师负责的律师团队完成前述委托事项。第二条、委托事项: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处理与向日葵3号到期债权清收项目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并提供后期催收的法律事务服务,处理方式包括向全部欠款企业出具律师函,代理诉讼及执行程序的全部工作,于必要时出具书面的咨询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第六条、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基本代理费:本项目基本代理费为每个案件3万元。
2013年12月3日,金谷信托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就金谷·向日葵3号中小企业发展信托计划到期债权清收项目签署了《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该《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将《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准备起诉的18家中小企业增加至32家中小企业,详细名单见本补充协议附件。附件:金谷·向日葵3号中小企业发展信托计划到期债权清收项目诉讼案件明细,其中序号32载明债务人为三盛制冷,起诉被告为三盛制冷、鼎隆担保公司、林云标。金谷信托公司已经向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基本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谷信托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三盛制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三盛制冷偿还了本金60万及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金谷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三盛制冷发放贷款,三盛制冷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谷信托公司要求三盛制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谷信托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的约定要求鼎隆担保公司、林云标就三盛制冷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三盛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台州三盛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八的标准,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台州三盛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台州三盛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复利(以未按期偿还的到期借款利息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台州三盛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三万元;
六、被告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林云标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林云标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三盛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台州三盛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林云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三百二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台州三盛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鼎隆担保有限公司、林云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彤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