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4民初495号
原告:新疆恒成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森木业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该经销部实际经营者。
被告:***,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恒成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森木业经销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恒成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疆恒成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恒成建业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原告新疆恒成建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