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6民初17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吉木乃县城镇居民,住吉木乃县。
被告:新疆恒成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贾集行政村村民,住哈巴河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成建业建筑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 育 梅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阿合江喀得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