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初4068号
原告:新昌县辰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BHBL82T),住所地新昌县人民东路**佳艺广场东都金座9A-1。
法定代表人:王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鑫,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杰,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胜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B1ALW9Y),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兴国路******(营业地点:湖州市安吉县云鸿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罗成。
原告新昌县辰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通公司)诉被告杭州胜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聘用费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位委托招聘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招聘二级建造师一名,聘用费用为70000元,建造师费用由被告代付,与原告无关。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贻伟支付聘用费用65000元,但被告并未将款项付给二级建造师,导致二级建造师要求解除聘用关系,且该聘用人员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辰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
1、单位委托招聘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招聘人员并支付建造师费用,如因建造师原因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证书的,被告应返还聘用金给原告,建造师费用约定70000元,前期支付65000元的事实;
2、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5000元的聘用金的事实;
3、建造师余溢群的通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聘用建造师的事实。
被告胜诚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辰通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订立的单位委托招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委托处理事务的费用,被告理应完成受托事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完成受托事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返还预付的委托处理事务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九十六条、第三百零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胜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昌县辰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费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杭州胜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