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3民初3221号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汝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小杨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侯冬雪,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洪官屯镇大马村。
法定代表人:袁焕平,经理。
被告: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武凤礼,总经理。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茌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侯冬雪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我行与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王老)流借字(2018)年第201807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侯冬雪签订(王老)高抵字(2018)年第201807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王老)高保字(2018)年第201807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进水泥,借款期限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日,年利率8.7%,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侯冬雪以共有房产在801884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2018年7月18日,原告将贷款1000000元汇入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茌平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老)流借字(2018)年第201807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贷转存凭证1份;3、(王老)高抵字(2018)年第201807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4、(王老)高保字(2018)年第201807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5.五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抗辩、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院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院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王老)流借字(2018)年第201807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侯冬雪签订(王老)高抵字(2018)年第201807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王老)高保字(2018)年第201807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进水泥,借款期限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日,年利率8.7%,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侯冬雪以共有房产在801884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2018年7月18日,原告将贷款1000000元汇入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之日未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对***、侯冬雪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起至2019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7.25‰计算;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75‰计算);
二、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2018071001号抵押清单所载被告***、侯冬雪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长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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