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3民初2986号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路西段14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汝良,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冯屯镇小杨屯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侯冬雪,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系***之妻。
被告:李健,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洪官屯乡大马村。
法定代表人:袁焕平。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李健、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侯冬雪、被告李健、被告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5.075‰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自2020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7.61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王老)流借字(2019)年第2019122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了确保此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侯冬雪、李健签订了(王老)保字(2019)年第2019122701号《保证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虽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但借款人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逾期数月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李健、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同原告主张的事实外,借款人自逾期日起按合同约定月5.075‰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9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其持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5.075‰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7.612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二、***、侯冬雪、李健、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连带清偿,***、侯冬雪、李健、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计11355元,由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李健、聊城市正得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及办理相关上诉手续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审判员  赵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琬淇
书记员端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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