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森茂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森茂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3民初354号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老汽车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4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森茂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乡五里头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5621898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平顶山天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乡五里头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MA3XC9RU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女,1988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平顶山市森茂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平顶山天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旅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公司、天原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技公司向原告卫东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共计576000元,下余利息、罚息应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原旅游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被被告***抵押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东户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证号:豫(2020)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49号)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对被告***持有的天原旅游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质押登记编号:410421202000000000)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2日,卫东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技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技公司1000万元用于归还续贷资金,借款期限23个月,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2月12日,年利率为11.5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50%。同日,被告天原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东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证号:豫(2020)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49号。被告***以其持有的天原旅游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登记编号:410421202000000000)。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放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技公司、天原旅游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我们认为担保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主债权不存在,担保合同不成立;2、我们共归还利息24万元,该贷款转账至原告持有我方账户中,由原告负责对我们在该行存量贷款利息进行统一分配,至于分配到本案多少利息,请原告举证;3、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到期,原告现在起诉解除合同抽回贷款有违公平原则,现在企业经营受疫情及经济下行双重压力,希望能够针对该笔贷款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进行续贷,我们也将积极筹措资金按照约定归还利息。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卫东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担保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抵押担保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利息欠息清单、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技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向卫东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归还续贷资金。同时,天原旅游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保证书,均承诺愿意为***技公司在卫东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续贷资金,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天原旅游公司还承诺用公司5000万元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出具抵押担保书,承诺自愿用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建业森林半岛39号楼3**3层东户,建筑面积227.78平方米,为***技公司在卫东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24个月,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担保书尾部签名并按指印。 2020年3月12日,卫东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天原旅游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066666120036760163),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技公司与卫东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13066666120036760163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2月12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尾部天原旅游公司、***、**均在保证人处签章、按印。与此同时,卫东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城区产作为案涉债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20)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49号),其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就其在天原旅游公司的股权与卫东农商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宝)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1号】,***出质股权数额:5000万元,质权登记编号:410421202000000000。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12日当天,卫东农商行向***技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技公司、卫东农商行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归还续贷资金,借款期限23个月,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 另查明,2020年3月22日,卫东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技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6666612003676016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归还续贷资金,贷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技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卫东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技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其中,借款合同》第七条对债权担保进行了约定,由天原旅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13066666120036760163;由***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由***提供5000万股权质押担保。 庭审中,卫东农商行称,案涉贷款发放后,***技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共偿还利息1424000元,下余利息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卫东农商行有权要求***技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11月27日,除1000万元本金未予清偿外,尚欠利息576000元;***技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卫东农商行与***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天原旅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天原旅游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卫东农商行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以其在***技公司5000万的股权与卫东农商行办理质押登记,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卫东农商行依约向***技公司出借1000万元,但***技公司未如约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卫东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下欠借款全部到期,由***技公司偿还下欠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原旅游公司、**、***与卫东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卫东农商行与***技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30666661200367601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同,但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与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合同号亦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合同编号相同;且天原旅游公司、**、***向卫东农商行出具的有担保保证书;综上可以认定天原旅游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保证人保证期间未经过,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天原旅游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原旅游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以其在***技公司5000万的股权作为案涉借款的质押担保,***将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质押、抵押登记,现卫东农商行要求***、***就其提供的质押、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诉讼费外,卫东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森茂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576000元,2021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平顶山天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产【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20)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49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提供质押担保的其在平顶山天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10421202000000000)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56元,减半收取42628元,由平顶山市森茂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N+7份(N为被上诉人数),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