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5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广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范福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娴,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东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汤秋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旺军,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秋萍,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上诉人东莞市广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财富公司)、江门东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公司)、巫旺军、汤秋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新财富公司、东盟公司、巫旺军、汤秋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越公司与东盟公司之间虽属承揽合同关系,但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在广越公司与东盟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都由广越公司提供(东盟公司仅提供了机架、电源线开关),且广越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原物料价值占了合同总价的绝大部分,安装过程是设备与物料的组装,空气能设备安装过程十分简单,劳务所占的比例极低。广越公司提供的空气能设备虽是电镀生产线和烘干生产线的配套,但并未与该生产线形成附合,在物理上完全可分,拆除也不会损坏电镀生产线、烘干线的原有设施。电镀生产线及烘干生产线如后续需要增添空气能设备,也非常容易找到配套厂商。广越公司提供的空气能设备、钛管不是针对东盟公司的要求特殊定制,而是通用产品,该设备、钛管完全能够用于其他企业类似的生产线。广越公司与东盟公司合同的承揽部分仅体现在功率匹配设计、管道布设、安装调试方面,没有表现为智力成果、创新的技术解决方案。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将承揽合同排除在所有权保留制度外,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广越公司据此主张所有权保留具有法律依据。根据现有判例检索,已有众多判例支持了承揽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二)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广越公司与东盟公司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直接排除了留置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承揽合同中如果认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将与留置权的立法本旨产生冲突。留置权只有在承揽标的物在承揽人控制下才适用,而所有权保留的适用条件相反。本案的承揽标的物是在东盟公司的控制下,广越公司并不能主张留置权。
新财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东盟公司、汤秋萍、巫旺军二审未作答辩。
广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粤0705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改判为解除(2021)粤0705执2号执行案件中对广越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以下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1)六台25HP冷热机组(对应第评Z2102601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27项冷热机组6台);(2)三台1OHP烤箱直热机组(包含在第评Z2102601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2项壹套烘干线中);(3)钛管2625米(包含在第评Z2102601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1项电镀生产线中);(4)六台7HP冷热机组(包含在第评Z2102601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1项电镀生产线中)。2.诉讼费由新财富公司、东盟公司、巫旺军、汤秋萍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7日,东盟公司与广越公司签订《广越电镀节能高温热水器工程合同书》,约定广越公司为东盟公司提供及安装节能热水器,工程为电镀专用节能高温特制热水器定作、安装、调试工程,定作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为:空气能设备25HP,6台;空气能设备10HP,3台;空气能设备7HP,6台。合同总金额6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0万元,工程完工调试正常一周内支付24万元,剩余工程款6万元在设备安装完工后12各月内付清。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未付清工程款之前,设备及系统所有权归乙方(广越公司)所有,甲方不得转让、抵押、出租及损坏本工程设备”。广越公司确认东盟公司已付35万元。
2018年9月28日,东盟公司与新财富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东盟公司愿意以自有生产设备作抵押,为履行与新财富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供货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环保系统使用合同》《配套厂房租赁合同》《废水处理服务合同》《蒸汽供应合同》《回用水、工业纯水供应合同》《危险废物收集暂存转移协议》)项下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设备抵押清单》。2018年11月15日,双方在江门市新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由于东盟公司拖欠新财富公司的的环保使用费、厂房租金、电镀材料货款,新财富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别为新财富公司与东盟公司、巫旺军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粤0705民初4486号;新财富公司与东盟公司、巫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粤0705民初4488号;新财富公司与东盟公司、巫旺军、汤秋萍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粤705民初4489号。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欠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并确认由新财富公司对东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拍卖、变卖所得借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新财富公司的申请,已经立案执行。
另,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盟公司、巫旺军、钟X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6月15日查封了东盟公司的设备,查封清单列明以《设备抵押清单》为准。在以东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之后,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设备(包含涉案设备)在网上进行拍卖、变卖,但尚未拍卖、变卖成功。
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广越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涉案设备的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粤0705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广越公司的异议请求。广越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广越公司和东盟公司签订的《广越电镀节能高温热水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能否排除执行?
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广越电镀节能高温热水器工程合同书》是承揽合同,并非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广越公司在庭审中对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并无异议。承揽合同的本旨,定作人让承揽人完成工作,注重是为完成工作的利益,而不是转移物的所有权,这与买卖合同存在显著区别。涉案合同的承揽方式是包工包料。当事人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已将涉案设备作为提供的材料计入报酬部分,提供材料属于承揽人的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时定作人就原始取得工作物的所有权。2.涉案设备作为生产线的配套设备,不能单独运行,须与生产线其他设备在一个共同系统内运作,作为定作人的东盟公司关注的是涉案设备如何融入系统中,注重的是完成这项工作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涉案设备是一种材料,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物。3.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法定权利的条款。本案中,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与留置权的立法本旨产生冲突。如果认可承揽合同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则工作物完成之时归属于承揽人,那么在定作人不按约定支付报酬时,承揽人就无法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权必须是对他人之物进行留置。这样一来,就与留置权的立法本旨产生冲突。因此,广越公司主张的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越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广越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越公司能否依据涉案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对本案所涉设备主张所有权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广越公司与东盟公司之间签订的《广越电镀节能高温热水器工程合同书》约定,广越公司根据东盟公司的具体生产要求,结合该公司的生产场地情况,为东盟公司定作、安装、调试电镀专用节能高温特制热水器工程,东盟公司对该设备安装、运行等予以验收。因此,广越公司与东盟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广越公司亦主张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的法律规定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予以规定。即使广越公司与东盟公司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该意思自治并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越公司对涉案设备所有权的主张,并无不当。广越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主张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保留所有权,本院认为,因广越公司与东盟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属于易货交易,故不适用该法律条文的规定。综上,广越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东莞市广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广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