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

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江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1999号 原告: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江门大道南崖门段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71573467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新财富环保产业园第一期106座A边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1UKU49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又名张梓卿),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财富公司”)诉被告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财富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拖欠其蒸汽费144072.6元未付,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自2022年12月31日起解除原告新财富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蒸汽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蒸汽费用144072.6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注:违约金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3.以被告**公司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债权;4.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向被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财富公司设立于2008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环保工业设施的开发经营;工业废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工业废气处理设施的规划设计、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的收集、传输、贮存及处理处理;生产、销售:环保材料、设备及装备,表面处理及水处理药剂,蒸汽(仅限于向生产企业销售),工业用水、中水、纯水,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工业园区自来水供应及相关给排水业务;表面处理及配套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仓储、批发、零售;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焚烧);电子商务;电气及自控设备的投资、管理、维护、维修;产业园区、环保、表面处理的技术咨询、检测服务;企业管理及信息咨询服务。 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带环保配套设施的厂房及蒸汽供应的服务。2018年7月30日,原告新财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公司签订《蒸汽供应合同》(合同编号:新崖蒸汽[2018]8号),约定:蒸汽费价格为280元/吨,被告**公司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蒸汽费委托银行自动扣款至纯水蒸汽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乙方未按期交蒸汽费的,以欠交蒸汽费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规定交费日期一个月的,甲方有权中止提供蒸汽或其他配套服务并追缴欠款,甲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乙方损失的责任;合同期限自甲方提供蒸汽供应服务之日起至乙方对应租赁厂房租赁期届满之日止。 另查明,2020年2月2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公司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新崖合[2020]18号),约定: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对其因履行包括《蒸汽供应合同》在内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陆万元,双方于2020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又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公司完全履行其在崖门电镀基地厂房(106A3)经营活动中已经签署或将来签署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及因上述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是保证被告**公司完全履行所有签订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为连带、无条件、不可撤销、独立的,本担保书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本担保书自签名之日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蒸汽供应,被告向原告支付蒸汽费用,但2022年8月起。被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蒸汽费,截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蒸汽费14407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涉《蒸汽供应合同》、《设备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关于原被告双方《蒸汽供应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蒸汽费用,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为准即2023年3月10日。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蒸汽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是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履行提供蒸汽,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蒸汽费,但被告逾期支付蒸汽费,已构成违约。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蒸汽费144072.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蒸汽费,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起诉时调整为以14407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担保物,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中第九条也约定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故此当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蒸汽费时,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蒸汽费不但有抵押物的担保,同时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蒸汽费本息时,被告***应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 因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蒸汽供应合同》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蒸汽费144072.6元及其利息(以144072.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若被告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在本判决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清偿该项债务时,原告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依法处理被告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新财富环保电镀基地第一期106座A边第三层抵押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原告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就处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被告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判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73元(已由原告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90.73元。原告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590.7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90.7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