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金盾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漳州市某某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3995号 原告:***,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瑞京路瑞京花园7幢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060XY。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被告漳州市**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54687.73元,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9时35分许,**驾驶闽E×××××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瑞京路右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宝花园路段,行驶在最右侧车道向左转弯过程中,未确保行驶安全,与沿瑞京路右车道内侧由东往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漳州第九〇九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经过5天的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蛋白、钙质等营养物质摄入。2020年5月11日,***的伤情经福建闽南***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以85日为宜,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9542.93元;2.营养费:95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155元(231元/天×5天);5.出院后护理费:9817.5元(231元/天×85天×50%);6.误工费:31878元(231元/天×138天);7.伤残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50元;10.***定费:1800元;合计154687.73元。因**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需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公司作为闽E×××××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作为闽E×××××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与保险公司辩称一致。 **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辩称,闽E×××××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闽E×××××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同意赔偿以下项目:1.医疗费9542.93元应当扣减非医保金额900元,由侵权人承担;2.营养费应当按照800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0元计算;4.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5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护理人员证明,应按农村护理标准计算;5.出院后护理费,按42.5天,标准与住院期间标准一致;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应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证明,不予赔付;7.伤残赔偿金,我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户籍情况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4000元计算;9.交通费同意原告主张;10.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6日9时35分许,**驾驶闽E×××××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瑞京路右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宝花园路段,在最右侧车道向左转弯过程中,未确保行驶安全,与沿瑞京路右车道内侧由东往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542.93元。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摘要):加强营养,加强蛋白、钙质等营养物质摄入。2020年4月27日,***向福建闽南***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定所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闽南司鉴[2020]临鉴字第52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以85日为宜,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2、事故车辆闽E×××××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向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2月18日17时至2020年2月18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户籍地址为漳州市芗城区,职业为中学教师。 再查明,2019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374元/年。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542.93元,***在第九〇九医院花费医疗费9542.93元,有相关诊疗发票予以证明,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辩称应当扣减非医保金额900元,由侵权人承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不能以医疗费用超过医保范围作为拒绝赔偿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因此,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800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且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同意按800元赔付,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在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5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天=250元。4.护理费10972.5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雇请了相应的护理人员,本院推定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属城镇户籍,因此***主张护理费参照福建省2019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37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84374元/年÷365天/年×5天=1155元。经福建闽南***定所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85日为宜,因此护理费酌定为84374元/年÷365365天/年×85天×50%=9817.5元。5.残疾赔偿金91240元,经福建闽南***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的残疾赔偿金为45620元/年×20天/年×10%=91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855.43元。***主张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即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11日共138天。***为龙海市长边中学的教师,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以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在上述期间内其工资均正常发放,并未实际减少。***主张2020年度的年终绩效和奖金会因此次交通事故请假而减少,但该损失目前并未实际发生,且***未能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且覆盖误工期,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请其他老师代其上课因此支出的代课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为闽E×××××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公司是闽E×××××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肇事闽E×××××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在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9542.93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0972.5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17855.43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7855.4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负担404.1元,由**负担1292.9元;鉴定费1800元,由**负担(该鉴定费已由***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卯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