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铁务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24民初117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生,住兴和县。 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中份村。 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110***和**和县。 原告**诉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高铁站项目段从事高铁接触网工作。6月16日,原告在兴和高铁站西约15公里处,搬运接触网材料过程中,被砸伤右脚脚趾。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足拇指开放性骨折。住院31天出院。现医疗终结,双方未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七项费用共计43385.95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要求支付35385.96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搬运铁器时砸到自己,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受伤,出于人道主义,砸伤后将原告**送到兴和县中医院,后又把原告送到了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且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中途原告具备出院条件,但是由于原告与我没有达成一致的赔偿数额,导致原告多住院了10多天,赔偿费用我只愿给付3000元。 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受雇于***,在被告***所在的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兴和高铁站至集宁高铁站项目段从事高铁接触网工作。6月16日,原告在兴和高铁站西约15公里处,搬运接触网材料过程中,被砸伤右脚拇指。后被***送往乌兰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被告**右足拇指开放性骨折,住院31天出院,现医疗终结,医疗费用总计为12473.89元,其中8000元是由被告***垫付。同时查明内蒙古2016年农民年度平均收入为38298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受雇于被告***,但被告***系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兴和高铁站至集宁高铁站项目段工程中负责,原告**受雇从事兴和高铁站至集宁高铁站的项目的高铁接触网工作,与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因此,应由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受伤事故,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运接触网材料时,应当意识到其风险性且尽力规避风险,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剩余部分即10%责任。本案中,对有资质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6.5元(12473.89元×90%)、误工费10629.36元[(31+80)×106.4元×90%]、护理费4883.76元[(31+20)×106.4元×90%]、营养费4500(50×100元×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1×100元×90%),承担鉴定费2484元(2760元×90%),后期治疗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5400元(6000元×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以及承担的鉴定费用共计41913.6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33913.62元。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武汉铁务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