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园***一街31座3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建设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建设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466号之一传媒大厦6、7楼。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406、506、6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建设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南沙建设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7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建)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2775.75元;3.***、***、广东一建向**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以552775.75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LPR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8日;自2021年2月9日起,以452775.75元为基数,以LPR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南沙建设中心在欠付广东一建20815908.1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一建、南沙建设中心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应扣除监理方对案涉项目施工质量罚款5000元的做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首先,案涉《罚款通知书》系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广东一建发出的《罚款通知单》,被处罚对象并非**公司。其次,对于监理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公司原因的部分已安排证人**等工人进行整改,剩余问题并非**公司方原因导致。监理公司无权不区分原因直接对案涉项目进行处罚。再者,根据各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说明后面监理提出的相关问题最后也查清并解决。而且监理公司本无处罚权,即使有处罚权,最后也并未实际就该5000元扣除任何方的工程款。所以,***、***并未遭受本案5000元罚款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的规定,现一审法院将已解决的问题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将未实际产生的罚款5000元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没有适合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向***、***支付81842.5**修费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事实错误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案涉图书馆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日投入使用。因此,***、***再主张质量问题以及因质证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应不予支持。即使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保修期法定期限为两年,即自2022年11月30日保修到期。但按照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应该首先对***、***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经鉴定确为**公司原因导致的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才应该由**公司承担。但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官也向***、***明确释明,是否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明确答复不鉴定。因此,本案因***、***放弃鉴定,无法查清保修责任方的不利后果应由***、***承担。一审法院不能在未查清质量问题原因之前,就认定应由**公司承担全部的保修费用,该做法明显有违上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南沙建设中心欠付广东一建的工程款金额,就应在判项中明确南沙建设中心在该欠付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明确,以避免本案在强制执行时因判项不清无法执行可能。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广东一建与南沙建设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是121402798.52元,已支付的款项金额是100586890.41元,说明南沙建设中心至少还欠广东一建20815908.11元工程款未付。但一审法院却在判项中未明确该未付金额,将会导致本案在强制执行时因判项不清无法执行的较大可能。因此,在此请求二审法院在判项中明确南沙建设中心在20815908.1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工程款我方已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其**费,我方一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费支出事实,原审查明、适用法律正确。
南沙建设中心辩称:对于**公司的上诉,我方不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已查明我方具体支付的工程款,主合同按照90%比例支付,补充合同按照70%支付,一直未结算,未达到支付条款,因此我方未欠付总包工程款项,因此一审判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他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广东一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工)共同辩称:广东一建、广东建工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广东一建系合法分包,**公司向我方主***没有任何依据。广东一建、广东建工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得向我方主***。并且,广东一建、广东建工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广东美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庐公司),南沙建设确认上述分包经过备案,综上,**公司向广东一建、广东建工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本案不存在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情形,要求我方承责没有依据。三、**公司主张的利息结算标准没有依据。四、案涉罚款系针对**公司承包工程,与广东一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五、关于南沙建设中心欠付广东一建工程款问题,因双方仍未完成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无效,但鉴定机构仍采用合同约定价格作为计价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公司实际使用的部分石材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石材,但鉴定机构仍然参考适用合同约定的其他石材的价格进行计价没有依据,而且自始至终并没有公开其参考适用的标准,因此,鉴定意见的定价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第29-30页的鉴定机构回复内容可知,鉴定机构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石材仍参考适用合同约定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未公开参考适用标准、带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强烈的主观色彩,因此,鉴定造价缺乏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二、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未公开原始数据及计算公式等鉴定依据过程资料及鉴定方法导致***、***无法进一步核实并举证,尤其是鉴定意见与***、***测量的94项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等鉴定程序违法情形,不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一)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首层东南角地铺,从鉴定机构提供的图示示例看与现场对比有明显的错算与多算。(二)鉴定机构从现场勘验至今,自始至终从未公开过原始数据及计算公式等鉴定依据过程资料及鉴定方法,虽然鉴定机构口头答复有图纸的按照图纸测量,没有图纸的按照现场测量,但是***、***并不清楚哪些是按照图纸测量计算,哪些是按照现场测量计算,所以根本无法进一步核实举证,尤其是鉴定意见与***、***测量的94项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而且,因鉴定机构不提供计算说明,***、***根本无法得知其测量数据如何得出。因双方争议点就是工程量和单价,但鉴定机构在整个鉴定过程中从未向***、***公开过原始数据及计算公式等鉴定依据过程资料及鉴定方法,虽然勘验时***、***在现场,但是鉴定机构并未清晰、规范地向***、***提供详细的原始数据、计算公式,鉴于此,结合***、***现场测量的数据,***、***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采纳。另,庭审出庭并在鉴定意见上审定人处签名的鉴定人员***并未参加两次现场勘验工作,参加两次现场勘验的另外3名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质?三、原判决程序错误,并未将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送达给***、***,并且对***、***多次要求鉴定机构提供原始数据及计算公式等鉴定依据过程资料及鉴定方法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导致***、***无法进一步核实,并且在鉴定机构未提供原始数据及计算公式等鉴定依据过程资料及鉴定方法时亦未给予***、***合理时间予以举证,***、***已穷尽举证责任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因此,原判决仍将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上诉人多次就鉴定意见初稿、终稿的工程量、单价逐项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将鉴定机构初稿、终稿的回复意见送达给***、***,直至2023年4月23日二次开庭时才一并送达给***、***,在***、***就上述回复意见再次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证明部分分项工程存在多算的情况并要求鉴定机构提供原始数据及计算公式等鉴定依据过程资料及鉴定方法,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至今从未给答复。***、***从要求一审法院责令鉴定机构限期提供鉴定依据过程资料及鉴定方法供***、***进一步核实并给***、***合理的时间予以举证,但一审法院对***、***的要求置之不理。四、鉴定费用不应由***、***承担。***、***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实测工程量结算了工程款,且支付工程款金额也符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金额,**公司现主张超出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其为证明工程价款产生的鉴定费54147.41元属于其举证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公司对于现场没有工程量的部分也是申请了鉴定,涉嫌恶意夸大工程量和工程款,例如鉴定意见终稿第二页第六条1-12项的工程均是确认无工程量的工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鉴定费由***、***承担则存在鼓励**公司故意夸大工程款行为之嫌,而鉴定费用没有扣除上述不存在的工程,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鉴定意见的鉴定价格明显缺乏依据,其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统一标准,缺乏统一性,在合同约定没有相同规格石材,但有一种以上相近规则石材时,鉴定意见采用了更高价格的石材,针对102项价格明显存在差异的工程,我方部分挑选明显存在问题的工程,供合议庭参考,具体详见我方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机构对于部分工程鉴定按照米测量,但在计算价格时仍然套用平方米的单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直接导致工程造价的增加,具体详见我方司法重新鉴定申请书,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已包含人工价,但鉴定机构对于部分工程又单独计取人工价格,导致重复计取单价,没有依据,比如终稿序号11、12、16,10页序号119、126,11页序号14中计取了人工费用。现鉴定意见又进行了重复计取,明显有误。2.工程量明显存在多算,鉴定意见与申请人测量的94项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根据一审于2023.5.12(判决当日)送达给我方的鉴定机构回复函,***在差异的主要范围为鉴定机构采用图纸测量的部分,我们已证明通过图纸测量存在较大误差,考虑到部分工程量差异较大,对鉴定结果影响较大,因此申请重新鉴定。
**公司辩称:一审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合法,所认定总工程款金额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也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节,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广东一建、广东建工述称:坚持一审意见。
南沙建设中心述称:坚持一审意见。
南沙建设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改判南沙建设中心不需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南沙建设中心不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3.本案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沙建设中心并未欠付广东一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欠付工程款。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约定“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的90%。另1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待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付至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第二部分,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留金,需“缺陷**责任期”期满,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月内付清”,即下一期支付工程款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工程经财政评审审定结算价。而目前本案工程款已支付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约定的90%,支付下一期款项的两个条件均未成就,尚不符合支付下一期款项的条件。所以,目前案涉工程并不满足支付后期款项的条件,南沙建设中心并未欠付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款。二、一审判决未经查明,直接武断推定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未对事实予以查明,而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远超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即推定南沙建设中心存在欠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在未判决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南沙建设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案涉工程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经南沙建设中心同意进行的分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后,分包单位又再次进行分包。在该过程中,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存在相应过错和责任的,但一审判决并未判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而是直接判定发包人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公司辩称:首先,南沙建设中心在一审中在没有提交任何支付流水予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但是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约定,案涉金额高达1.2亿元,在其可以举证但并未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亿元,南沙建设中心未付2000万元,只占80%,未达90%的比例,因此其未足额支付,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述称:坚持一审意见。
广东一建、广东建工述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广东一建与美庐公司之间为合法分包,分包经过备案。南沙建设中心在一审中亦确认前述分包经过备案的事实,故南沙建设中心关于广东一建未经其同意进行违法分包的**不属实。
**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广东一建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69410.47元;2.***、***、广东一建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79235.58元(计算方式为:(1)自2019年7月1日起,以188599.0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2)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38599.0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7日;(3)自2020年12月16日起,以433973.41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7日;(4)自2021年2月8日起,以372572.4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四倍标准暂计至2023年4月23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96838.0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四倍标准暂计至2023年4月23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南沙建设中心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广东一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广东建工对广东一建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51177.15元)由***、***、广东一建、广东建工、南沙建设中心共同承担。
***、***在一审的反诉请求:1.**公司向***、***承担工程修复费用81842.5元;2.**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7月19日,美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南沙图书馆项目园建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广州市南沙区图书馆园建石材项目,一、工程采用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附件:南沙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报价单备注:1.供应产品以合同签订后图纸深化确认的为准;2.本合同结算面积数量按双方现场签收数量为准;3.乙方合同内容包括施工安装、包主材石材板合格、包送检合格、包墙面及地面所有图纸深化工作、包材料运输至工地费用以及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并且向甲方提供所有的合格资料;二、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保证乙方应严格执行与本合同货物有关的质量标准及技术标准,货物材质、规格、颜色等甲乙双方按样板及图纸共同确认,并按国家与行业相关标准验收。三、施工工期及约定1.合同签订收到保证金5日内,乙方完成图纸深化、样品制作、定位、放线等工作。2.总施工工期为60个日历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省样板工程标准(有关标准按现行国家、省市相关条文执行)。本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预付50000元给乙方,作为乙方采购石材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从乙方首期进度款中扣减。3.甲方工程款项按以下进度分批支付,从材料进场开始,每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度表,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在下月10日前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给乙方所中报进度的80%,本项目乙方全部安装完毕,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进度款至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90%;甲方十天内组织验收,合格后15天内按结算总价款支付至95%,剩余5%款项甲方作为乙方的工程保修金,按验收日期一年内付清给乙方。所有施工方案与深化图纸均需甲乙双方确认,并现场交底。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同志为乙方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与合同履行。
2018年9月6日,美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南沙图书馆项目园建石材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园建石材施工图纸中有异形,弧形以及磨边、抛光、打孔等加工工艺及楼梯铺贴人工,加工费用以下表格单价进行结算。二、实际损耗以工地现场需要切割石材的块数作为损耗计量标准(弧形,收口等),石材数量结算方式=根据现场铺贴面积+石材损耗面积。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9年5月1日,美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南沙图书馆项目园建石材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园建石材因环保问题造成大部分矿山停工整顿,石材市场大幅度涨价,现在我公司提出园建首层石材部分按以下价格结算(不含安装费)。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其上有手写内容“单价以95%为准。”同日,美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南沙图书馆项目园建石材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园建石材施工图纸中有增项部分如下。二、以上报价为合同外的增加部分,结算时按以上报价结算。其上有手写内容:“以上单价以合同单价为准,高出部分以合同为基准,量以实际方数为准,没有单价的以此价打95折。”
**公司在庭审中**南沙建设中心是案涉项目的业主、发包方,广东一建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广东一建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美庐公司,美庐公司又将工程中有关园建石材项目分包给**公司实际施工,广东建工是广东一建的唯一股东,***、***是美庐公司的股东。***、***除认为广东一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美庐公司外,确认**公司的上述**。广东一建、广东建工在庭审中**南沙建设中心是案涉项目的业主、发包方,广东一建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广东一建将项目其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美庐公司,广东一建、广东建工不知情且不确认美庐公司再次分包的情况,广东建工是广东一建的唯一股东。南沙建设中心在庭审中**其是案涉项目的业主、发包方,广东一建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美庐公司与广东一建之间是分包关系,上述分包经过备案,无法确认**公司所述的其他关系。各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司**其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
**公司**其于2018年8月15日进场开工,2019年6月底完工,2019年8月31日向美庐公司要求竣工验收并递交结算资料,虽然美庐公司中途也派人在现场与**公司对数,但是由于其派遣的人员都相继离职,对数将近两年都没有就数量和调整的单价达成一致,图书馆2020年12月1日开馆时已经交付使用。***、***在庭审中**合同签订后不久就开始施工了,但不记得具体的时间,因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对于完工时间没有办法确认,而且因**公司拒绝返工,所以一直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虽然图书馆已经投入使用,但不能否认**公司提供和施工的工程有部分质量问题,双方对结算分歧较大,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公司提供**公司**、***与美庐公司温工、付工、**的聊天记录佐证**公司于2019年7月完工,**公司多次催促美庐公司结算未果,其中2019年8月8日,**告知温工帮忙尽快办理进度款和结算,**公司的分项全部做完了。温工回复结算没那么款,现在忙,进度款可以帮忙快点做单出来往上递。2020年3月2日,付工要求**提供一份结算清单电子表,**发送一份结算表,**多次向付工催促结算,并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付工去年七月份就完工了。**多次要求**量数,其后**向**告知其离职。2020年12月8日,**要求***提供**公司结算表电子版,***于2020年12月9日提供,并多次邀约**量数。经质证,***、***对温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认为两人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要进行现场签收数量,不能简单的面积测量等同于完工,**公司应提供正式的经双方确认的报告确定完工时间。
2020年9月28日,美庐公司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简易注销登记。美庐公司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适用情形为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公司在庭审中**工程款都由广东一建支付支票,其中于2018年7月24日收款500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收款225900元、于2018年12月14日收款391450元、于2019年3月25日收款400000元、于2019年4月20日收款15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收款150000元、于2021年3月15日收款100000元,其工人收取8550元,另收取现金81元。为此,**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预付款50000元的收款收据,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进度款225981元的收款收据,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进度款400000元的收款收据,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进度款400000元的收据收款,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进度款150000元的收据收款,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进度款150000元的收据收款,于2021年2月8日出具进度款100000元的收据收款。
诉讼中,**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与鉴定。本院经摇��选定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载明:鉴定结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928772.17元。鉴定情况如下:1、根据现场踏勘,四楼东面地面明水沟现场踏勘确认无明水沟,不进行鉴定;2、根据现场踏勘,三楼南面窗边石材铺贴现场踏勘确认无窗边石材铺贴,不进行鉴定;3、首层(零散工程)亭步波导线已并入首层西北面地铺波导线内计算,不进行鉴定;4、根据现场踏勘,首层(零散工程)亭步地铺现场踏勘确认无地铺,不进行鉴定;5、根据现场踏勘,北、东通风口、通风井踏步、倒角现场勘察确认无踏步、倒角,不进行鉴定;6、根据现场踏勘,外中庭干挂南、西面倒角现场踏勘确认无倒角,不进行鉴定;7、根据现场踏勘,内外中庭水池负一层内中庭水池倒角现场踏勘确认无倒角,不进行鉴定;8、四楼东面门槛石,因合同未对该部分进行相关约定且目前收到的证据资料缺失,暂时无法进行鉴定;9、四楼北面门槛石,因合同未对该部分进行相关约定且目前收到的证据资料缺失,暂时无法进行鉴定;10、二楼南面门槛石拆清,因合同未对该部分进行相关约定且目前收到的证据资料缺失,暂时无法进行鉴定;11、后期增加部分(室外)上楼搬运费,因合同未对该部分进行相关约定且目前收到的证据资料缺失,暂时无法进行鉴定;12、后期增加部分(室外)山东青水池处砌砖处理人工,因合同未对该部分进行相关约定且目前收到的证据资料缺失,暂时无法进行鉴定;13、其他造价鉴定内容,详(2021)粤0115民初17070号鉴定清单。鉴定清单一(无争议)1051664.47元,鉴定清单二(有争议)877107.7元,鉴定清单汇总1928772.17元。其中有争议鉴定清单包括工程量单位有争议项139250.59元、材料规格有争议项688155.74元、***、***认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争议项44122.15元、**公司认为漏项内容5579.22元、无法鉴定项0元。经质证,**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终稿在安装位置为外中庭南面负一层处,序号27后面漏了踏步这一分项,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清单序号206均存在规格为烧面芝麻灰、350×500×30的踏步工程,只是双方对该分项的数量与价格存在争议,说明双方对**公司已完成该分项是没有争议的。另外在鉴定公司的现场踏勘记录中第五页也显示是存在这一分项的,但该鉴定报告却漏了这部分的材料费的计算,请求鉴定公司予以核实。当然,如果没有现成的鉴定数据,鉴于补充鉴定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鉴定机构没有核实现场数据的情况下,**公司同意按照***、***提交的结算清单序号206中确定的数量53.1平方米,以及确定的单价127元每平方米,计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及请求法庭也可以直接在该鉴定总价的基础上加上该漏记的工程款,及按照***、***所主张的6732.27元,确定本案剩余的最终工程款为468154.44元。第二,对工程量单位有争议,与材料规格有争议部分的意见,虽然鉴定机构标注了上诉两部分为有争议项,但根据行业惯例,并结合行业惯例对合同做出的中立理解,鉴定机构已经给出了应该适用的单位与价格,为此**公司虽然在初稿的时候也表示异议,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但是为了减少诉累,也本着及时定纷止争的原则,**公司愿意对该部分的意见予以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采纳,尽快裁判。第三,对于***、***认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21项部分的意见,首先既然鉴定机构已经在鉴定报告上给出了21项的数量及说明,这21项工程是实际存在于图书馆,而且根据**公司从设计院调出的,而且经过了南沙建设中心质证认可的图纸及图纸修改通知单上,也有其中1到13项的部分工程,所以**公司作为图书馆石材装修工程的唯一的承包方,显然是**公司根据图纸所完成的内容,***、***否认不是属于抵赖的做法。为此**公司还提供了21项所涉的厚度以及材料的合同与送货单予以证实,还申请这21项部分工程的工人到庭作证,证明该工人是代表**公司去实际施工所作。此外,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量审批当中的第6、7、9、11、13、14页上也均显示存在这21项中的第5到12项,该审批单由***、***在质证意见中确认的离职人员温工与案涉合同签字人**的签字确认,因此***、***称该部分工程不是**公司所作,为什么在**公司报批进度款时就确认了是**公司的施工内容,***、***明显是在虚假**,而且在这21项中的第1-10项、13项的所属位置,***已经认可的是**公司所做,已全部计算了该位置,同意工程的其他部分的工程量,难道美庐公司又将该位置这么细小的工程又安排了别人做吗?明显不符合常理。特别是第11项、第12项,外中庭西面与南面负一层的楼梯踏步在无争议部分的第119、120、128项都存在踏步的材料费计算,为什么就不给该项目的人工费?难道这个材料是自己贴上去的吗?非常的荒谬。所以**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穷尽了可提供21项工程所做的初步证据,***、***否认不是**公司实际施工的,并称在2022年2月6日对鉴定意见初稿时称,南沙图书馆存在多个施工方,那么根据证据规则,对***、***的这一主张,也应该在**公司提供初步证据的基础上提供反证,而提供自己的证据,否则不应该对***、***的主张进行采信。综上请求法庭采纳21项是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对鉴定意见书形式的真实性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事实理由与此前初稿意见一致,补充如下意见:一、***、***自始确认按照工程款1561202.34元进行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公司主张按照1567350+974358.41元结算,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为证明工程价款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二、鉴定机构对***、***针对鉴定初稿提出的意见尤其是对鉴定数量、鉴定价格等对鉴定结果造成重大影响的意见既未采纳,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但却采纳**公司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再次强调鉴定终稿存在以下明显不合理的地方:1.关于鉴定价格方面:(1)对于石材单价,鉴定机构取中间值认定单价的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比如:侧面干挂石材***、***审核单价为338元,**公司主张单价为378元,而鉴定机构按照中间值356.25元认定单价;二楼东面花池压顶光面芝麻白1800*30*50,**公司主张395元,而鉴定单价是按照中间值195元认定的。;(2)鉴定机构仅采纳**公司单价作为鉴定单价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比如:二楼东面、外中庭西面(负一层)地铺烧面芝麻黑500*5***30单价,是采纳**公司单方主张的247元认定,没有按照***、***审核单价213元认定,但实际上**公司在报给***、***结算时的单价就是213元;磨边单价是采纳**公司主张的10元,没有采纳***、***4元的意见,但切割磨边的鉴定单价却是按照4元认定;三楼南面地铺烧面芝麻白500*500*30单价也是采纳**公司主张的139元认定,没有按照***、***127元认定,但应参考二楼东面地铺烧面芝麻白1000*500*30的单价为127元;二楼南面、二楼西面花池压顶光面芝麻白600*30*50,鉴定单价是按照**公司主张195元认定的,没有按照***、***157元认定;北、东通风口、通风井倒角均系采纳**公司主张的6元认定,但根据**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南沙图书馆项目园建石材工程补充协议书》倒角单价为4元/米;外中庭干挂南面侧板、西面侧面均系按照**公司378元认定。;(3)其他没有采纳***、***意见的部分:四楼东面水沟盖板安装费没有减半;外中庭干挂南面盖板、西面盖板安装费没有减半;一个项目的侧面干挂石材并非整体全部都为干挂,鉴定机构没有分开套用单价;根据以厚度定价为原则,同一厚度应该适用同一价格。另,关于价格认定依据,还应将**公司在与***、***沟通往来中提供给***、***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包括:***、***提供的证据《图书馆园建石材项目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为对方要求结算时报给***、***的,对其中双方均确认的价格以及**公司自认的低于鉴定价格的,应该作为鉴定价格的依据,因为其于2022年3月1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1《图书馆园建石材项目结算清单》自身确认的价格与此前提供给***、***的结算清单确认的价格并不一致:比如:二楼东面、外中庭西面(负一层)地铺烧面芝麻黑500*5***30单价在此前报给***、***时确认价格为213元,但是在申请鉴定时又将该价格提高为247元,前后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采纳其最先自认且不利于自身的价格。2.关于鉴定数量方面:***、***实测数量有94项明显少于鉴定机构测量数量(包括无争议项65项+工程量单位有争议项16项+材料规格有争议项13项),而这些分项工程单价本来就不低,直接造成因数量变多导致鉴定总价大幅度增加,比如:外中庭干挂南面墙面,鉴定机构鉴定数量309.34平方比***、***263.46平方多出45.88平方,按照鉴定单价378元计算,多出17342.64元;首层东南面地铺烧面芝麻白1000*600*50(***、***测量规格为1000*600*40),鉴定数量为475.8平方,比***、***实测数量406.86平方多出68.94平方,即使按照***、***审核单价142元计算(鉴定单价为207.5元),也要多出9789.48元。;这对***、***是非常不利的,但对于上述对鉴定结果有重大影响且***、***已提出异议部分,鉴定终稿全部未予采纳,也未予以合理解释说明,因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三、关于***、***认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21项:属于超出图纸范围且双方未进行确认,***、***证据结算清单没有确认,而且对方在起诉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中,第14-21项(包括后期增加部分(室外)对面万达梯步、梯步侧面、梯步人工、踏步倒角、对面税局梯步、梯步侧面、电动停车位地面、电动停车位女儿墙)在报给***、***的结算资料也没有提到该部分工程,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乙方(**公司)应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规格、数量等要求或双方确认的产品样板进行制作生产及施工安装。”之约定,现**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工程符合图纸要求且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确认,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公司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四、石材单位按照米计量不合理,应按照平方米计算,比如单位有争议序号35**踏步,应按照平方米计算;消防梯序号47方柱收口应按照平方米计算等。五、**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且拒绝**,***、***已实际垫付**款81842.5元(53842.5+28000)应予以扣除。广东一建与广东建工认为对终稿的工程量和造价无法发表意见。南沙建设中心认为其对**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并不知情,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对**公司施工数量、结算单价、争议金额均不确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南沙建设中心最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结算的依据。
为此,2023年3月29日,针对***、***和**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公司对***、***回复如下:1、对“***、***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一点回复:本次工程量鉴定,根据2022年10月28日及2022年12月06日勘验现场情况和三性确认的电子版“南沙图书馆园林景观竣工图”计取,经复核后无误。2、对“***、***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二点回复:①序号1、4、21、24、25、27勘验现场该规格为“烧面芝麻黑400*5***40”,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第1项“520*500*45烧面芝麻黑花岗岩(穿孔盖板)”规格型号综合单价245元/m2计取;②序号6、11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9项“1000*600*50芝麻白烧面花岗岩”规格型号安装单价65元/m2及参考2019年5月1日补充协议书第1项“烧面芝麻白1000*600*50”规格型号单价150元/m2,打95折为142.50元/m2,即综合单价为65+142.50=207.05元/m2;③序号7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27项“300*300*50芝麻黑烧面花岗岩”规格型号安装单价55元/m2、参考2019年5月1日补充协议书第1项“烧面芝麻黑300*3***50”规格型号单价210元/m2,打95折为199.50元/m2,即综合单价55+199.50=254.50元/m2;④序号13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22项“500*500*50芝麻灰烧面花岗岩”规格型号安装单价55元/m2、参考2019年5月1日补充协议书第6项“烧面芝麻灰500*500*50”规格型号单价158元/m2,打95折为150.10元/m2,即综合单价55+150.10=205.10元/m2;⑤序号14根据现场测量规格为“光面芝麻白350*300*40”,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12项“500*300*20芝麻白光面花岗岩”与第14项“500*300*50芝麻白光面花岗岩”,得出规格10厚价格单价为(157-121)/3=12元/m2,40厚单价价格为157-12=145元/m2,即综合单价为145元/m2;⑥序号16根据现场测量规格为“光面芝麻灰350*300*50”,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14项“500*300*50芝麻白光面花岗岩”综合单价157元/m2计取;⑦序号32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2019年5月1日工程补充协议序号5及增项工程补充协议序号5单价,并按此单价打95折,即228*0.95+85*0.95=297.35元/m2计取;⑧序号33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2019年5月1日工程补充协议序号5及增项工程补充协议序号6单价,并按此单价打95折,即228*0.95+65*0.95=278.35元/m2计取。3、对“***、***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三点回复:①提及部分根据目前收到的证据资料,其范围是否为**公司施工范围无法判断该真实性,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的5.4.2规定执行,且根据2022年10月28日及2022年12月06日勘验现场情况,现场该范围属实存在石材铺贴,故本次鉴定依据勘验结果及三性确认的电子版“南沙图书馆园林景观竣工图”进行鉴定;②目前收到的证据资料显示**公司与***、***双方对施工质量原因存在分歧,未能明确质量原因及责任方,本次鉴定范围为“广州市南沙图书馆项目园建石材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量根据2022年10月28日及2022年12月06日勘验现场情况和三性确认的电子版“南沙图书馆园林景观竣工图”计取;③目前收到的证据资料显示**公司与***、***双方对施工质量原因存在分歧,***、***委托第三方**指出**款52382.50元部分,未能明确质量原因及责任方,暂无法进行鉴定;④提及部分根据目前收到的证据资料中未存在。对“***、***补充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二、三点回复:①根据《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开庭笔录》第10页,***、***对证据二《南沙图书馆项目园建石材工程补充协议书》(2018年9月6日签订)三性予以认可,且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南沙图书馆项目园建石材工程补充协议书》亦未有加盖公章,故与此条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①***、***与**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南沙图书馆项目园建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因2018年6月的《南沙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及2019年5月1日因“园建石材因环保问题造成大部分矿山停工整顿,石材市场大幅度涨价”签订《南沙图书馆项目园建石材工程补充协议书》,故存在“***、***补充质证意见”序号第三点质证意见。鉴定公司对**公司意见回复如下:1、对“原告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一点回复:本次工程量鉴定,根据2022年10月28日及2022年12月06日勘验现场情况和三性确认的电子版“南沙图书馆园林景观竣工图”计取,其单价根据涉案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计取,因2022年9月9日提供的《工程量审批表》证据资料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次鉴定该部分证据资料暂不参与计价依据。2、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二点回复:**公司提及部分根据目前收到的证据资料中未存在。3、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三点回复:合同内无约定单价的规格型号部分,参考工程补充协议书手写备注内容,“没有的单价的以此价打95折”。4、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四点(一)、(二)条回复:该部分单价按2018年9月6日工程补充协议“备注”栏部位计取;其中,①步梯、花池压顶按序号1计取单价4元/m;②花池盖板按序号2计取单价6元/m;③根据图纸要求部分石材按序号4单价10元/m计取。5、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四点的第(三)条回复:①序号96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图书馆园建石材项目结算清单》中单价均为187元/m2,故本次鉴定认为该项不存在单价异议,暂不对该项单价进行鉴定;②序号7规格型号为烧面芝麻灰300*500*50,因序号7、18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24项“365*500*50芝麻灰烧面花岗岩”规格型号综合单价181元/m2计取,较选用工程补充协议书序号3规格1000*400*50的烧面芝麻灰材料单价适用;6、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五点的第(一)条回复:在**公司提交的证据《图书馆园建石材项目结算清单》中该部分单价为245元/m2,经勘验现场该规格为“烧面芝麻黑400*5***40”,因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第1项“520*500*45烧面芝麻黑花岗岩(穿孔盖板)”规格型号综合单价按245元/m2计取;7、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五点的第(二)条回复:2022年9月9日提供的《工程量审批表》证据资料真实性无法判断,因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3项“300*200*20芝麻白光面花岗岩”规格型号综合单价123元/m2计取。8、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五点的第(二)条回复:工程补充协议书中序号1为楼梯两侧踢脚线与该规格型号及压顶部位收口不适用,因该部分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5项“500*300*20芝麻白光面花岗岩”规格型号综合单价123元/m2计取,另序号1、3、4、21、22、24、25以米为单位的工程量造价鉴定详见附件三。9、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五点的第(三)条回复:①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4项“300*300*20芝麻白光面花岗岩”规格型号综合单价123元/m2计取;②2022年9月9日提供的《工程量审批表》证据资料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在《2018年12月~2019年7月工程量审批表》中外中庭南面序号9单价为260元/m2与其余单价皆为260元/条,存在上下对应不一致情况;③质证意见中提及“鉴定公司应尊重双方的合意约定”,但在2022年9月***、***对该证据资料的质证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0、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五点的第(四)、(五)条回复:①工程补充协议书中序号3为楼梯两边干挂石材与该规格型号及楼梯底部挡水边部位不适用,因该部分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20项“1000*500*30芝麻白烧面花岗岩”规格型号综合单价127元/m2计取;②2022年9月9日提供的《工程量审批表》证据资料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次鉴定该部分证据资料暂不参与计价依据;③质证意见中提及“鉴定公司应尊重双方的合意约定”,但在2022年9月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质证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1、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六点回复:①**公司选用人工单价85元未打95折,计算该部分单价为301.60元有误,因序号49、50、30、32、34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2019年5月1日工程补充协议序号5及增项工程补充协议序号5单价,并按此单价打95折,即228*0.95+85*0.95=297.35元/m2;②序号51根据现场测量规格为“光面中国黑600*3***50”,因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18项“600*600*50黑色光面花岗岩”规格型号综合单价253元/m2计取,较选用工程补充协议书序号5“光面***600*6***50”及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书序号5“水池石材铺贴安装600*600*50”材料单价适用;③序号52根据现场测量规格为“光面芝麻白350*300*40”,选用2019年5月1日工程补充协议序号5及增项工程补充协议序号5规格型号单价不适用,因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12项“500*300*20芝麻白光面花岗岩”与第14项“500*300*50芝麻白光面花岗岩”,得出规格10厚价格单价为(157-121)/3=12元/m2,40厚单价价格为157-12=145元/m2,即综合单价为145元/m2;④序号29、31、33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2019年5月1日工程补充协议序号5及增项工程补充协议序号6单价,并按此单价打95折,即综合单价228*0.95+65*0.95=278.35元/m2。12、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七点回复: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序号19未明确石材规格型号,且序号26为芝麻灰烧面,28为芝麻白光面,为两种不同材料型号,进行对比并不适用,其次芝麻灰烧面比芝麻白光面的价格高,根据现场测量该部分规格为“光面芝麻白350*300*40”,且该规格型号在合同内无约定单价,故本次鉴定参考合同内园建工程石材报价单第12项“500*300*20芝麻白光面花岗岩”与第14项“500*300*50芝麻白光面花岗岩”,得出规格10厚价格单价为(157-121)/3=12元/m2,40厚单价价格为157-12=145元/m2,即综合单价为145元/m2。13、对“原告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八点回复:本次工程量鉴定,根据2022年10月28日及2022年12月06日勘验现场情况和三性确认的电子版“南沙图书馆园林景观竣工图”计取,经复核后无误,其中“***、***认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争议项”部分序号6原告测量的数量为304.80m2,未明确位置范围,本次鉴定长度按电子版“南沙图书馆园林景观竣工图”测量为175.82m,高度按勘验现场数据计取,经复核后无误。14、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九点回复:①该附图无法确定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根据2022年10月28日及2022年12月06日勘验现场情况,四楼东面只存在一条水沟(即序号4),且与**公司与***、***双方确认无地面明水沟,故本次暂不进行该部分工程量的鉴定;②原告提及“漏算四楼室内踢脚线与磨边”未明确该位置,且本次工程量鉴定,根据2022年10月28日及2022年12月06日勘验现场情况和三性确认的电子版“南沙图书馆园林景观竣工图”计取。15、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十点回复:①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的第2点,“本合同结算面积数量按双方现场签收数量为准”;②需要进行切割的石材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实际损耗以工地现场需要切割石材的块数作为损耗计量标准(弧形,收口等)”,因目前收到的证据资料未有现场切割石材的块数记录等,暂无法进行鉴定。16、对“**公司质证意见”部分的序号第十一点回复:①根据2023年2月28日收到证据资料《施工图纸》纸质版显示负一层柱子高度从正负0.00开始,及结合2022年10月28日及2022年12月6日勘验现场情况,负一层柱子存在埋土部分,但无法开挖测量,故本次鉴定暂无法进行该部分工程量造价鉴定;②根据2023年2月28日收到证据资料《施工图纸》纸质版显示,二、三、四层花池侧板高度进行调整修改,负一层、首层根据2022年10月28日及2022年12月6日勘验现场情况,存在埋土部分,但无法开挖测量,故本次鉴定暂无法进行该部分工程量造价鉴定。2023年4月23日,鉴定公司做出《关于案号(2021)粤0115民初17070号对被告(***、***)终稿质证意见回复函》,载明:一、关于质证意见序号一的数量方面回复如下:1、关于被告实测数量有94项明少于鉴定机构测量数量(2023-2-6提交质证意见附件1表1-3),比如外中庭干挂南面墙面及首层东南面地铺烧面芝麻白1000*600*50。回复:鉴定公司经复核工程量已在2023年3月29日的《鉴定意见书(征求稿)》的质证意见及2023年4月23日《鉴定意见书(终稿)》质证意见回复函进行回复,其中外中庭干挂南面墙面及首层东南面地铺烧面芝麻白1000*600*50的复核结果详见2023年4月23日《鉴定意见书(终稿)》的附件1。2、关于序号9、10、17、29、31、34、64、72、82、84、118、125,第9-10页序号27-30、37、42、44-45、第10页序号2、23,鉴定数量比原告自己申报的数量还要高,因此,对于鉴定数量高于**公司数量的,应按照**公司自认数量认定。回复:关于序号9、10、17、29、31、34、64、72、82、84、118、125及第10页序号2、23按竣工图纸计量,第9-10页序号27-30、37、42、44-45,为现场测量数据。3、切割打磨,图纸要求花池压顶磨一边,鉴定意见是否按照图纸要求作为计量依据。回复:按一边计取。4、地铺是否扣减排水沟面积?二楼南面地铺是否扣除排水沟和护栏底压顶面积。回复:地铺未包含水沟面积;二楼南面地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栏杆部分为玻璃胶粘贴,只有立柱部分插入石材部分,根据石材面积工程量计算规则,不扣减小于等于0.3m2构件面积。5、外中庭南面负一层花池侧面,图纸侧面高度为0.14米,有无对现场测量与图纸尺寸取最大值?回复:按现场测量为准。二、关于鉴定范围(***、***认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21项(详见鉴定终稿第11页))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回复:详见2023年3月29日的《鉴定意见书(征求稿)》的质证意见回复函已提交的《关于案号(2021)粤0115民初17070号的质证意见回复函》及附件二序号3第1小点进行回复。三、价格方面1、关于质证意见序号1-3均为同厚度石材出现不一样的价格。回复:详见2023年4月23日《鉴定意见书(终稿)》质证意见回复函第一大项第11小点。2、关于质证意见序号4回复;145元为光面芝麻灰350*400*40,245元为烧面芝麻黑400*5***40。3、关于质证意见序号5回复:参考园建石材报价单第31项“30厚麻石干挂”规格型号综合单价378元/m2,参考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书第2项“外中庭楼梯柱子收口1000*500*30”综合单价410元/m,打95折为389.50元/m。4、关于质证意见序号6回复:因收到的证据资料未有**公司与***、***双方关于安装费需要减半的约定,故暂不参考该方式进行鉴定。5、关于质证意见序号7回复:参考合同附件2018年6月的报价单。6、关于质证意见序号8回复:***、***提及事项未明确,无法复核。7、关于质证意见序号9回复:详见2023年4月23日《鉴定意见书(终稿)》质证意见回复函第三大项。8、关于质证意见序号10-11回复:详见2023年4月23日《鉴定意见书(终稿)》质证意见回复函第一大项第4点。9、关于质证意见序号12回复:详见2023年4月23日《鉴定意见书(终稿)》质证意见回复函第一大项第10点。鉴定公司出庭回复**公司主张的踏步漏项位于材料规格有争议项序号26;回复***、***无争议项目第94项单价调整为121元,调整后该项造价为932.91元。无争议项调整后合计总价为1051649.05元,鉴定总价也相应减少为1928756.75元;回复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具体明确施工范围,在造价鉴定过程中,依据竣工图纸以及现场勘验结果进行鉴定,争议项目在竣工图纸和现场都有体现,但是对于争议项目是否是**公司施工,鉴定公司无法进行判断;鉴定公司根据竣工图为依据,并结合现场勘验的结果,如果竣工图纸数据与现场勘验结果不一致,以现场勘验结果为准;其中***、***认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争议项,因为缺乏大样图,只有少量项目有大样图,但是现场均有施工,但是因***、***不认可**公司的证据材料,所以列入争议项。**公司认为漏项内容是图纸没有显示,但是现场有施工。为此,**公司支付鉴定费52147.41元,***、***支付出庭费2000元,该鉴定公司结算收取包括出庭费、勘验费在内的鉴定费合计54147.41元。
**公司为证明鉴定报告终稿中有争议项目中:“没有实际施工的争议项”的21项系**公司施工,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鉴定报告终稿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争议项”第1-4、第17至21项是**施工,**系**公司安排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领取了***、***证据工人工资表中的2850元工资,争议项目其他项目由案外人***和姓黄的施工人员施工。同时,**公司提供《图书馆石材购销合同》、《送货单》12份、《园建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其中《图书馆石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显示**公司为案涉项目向南安市石***石材厂订购争议21项中的石材,南安市石***石材厂向案涉项目送货,《园建工地用工劳动合同》显示由**公司与**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约定由**包干制承包部分案涉项目。经质证,**公司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如下:证人已经明确表述其在案涉工程所做的工程范围,证人的**很明确具体,而且在**当中也提到了***、***以及美庐公司、广东一建等相关的工作人员的名字,也与本案的相关的资料上签署的人是一致的,说明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确实有参与到案涉图书馆的施工。而且在**公司向证人出示案涉鉴定报告后,证人有明确在该鉴定报告中指出其此在21项中实际施工的项目,并且在走之前也向法庭出示了项目中所涉的照片,以上共同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这21项中证人所指出的分项是由其实际施工,而且是其代表**公司在实际施工,因此**公司有权主张证人所施工的范围的工程款。另外该证人还同时指出这21项中的其他除其所做之外的其他分项是由具体的施工人员所做等事实。同时结合**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审批表,也存在这些分项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所不认可的21项,全部都属于**公司实际施工,且曾经在**公司的审批表中确认过,再次请求法庭支持**公司关于该部分的工程款的请求。***、***认为首先该证人与**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是于2017年认识,而且一直在**公司处工作,其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其次,证人**其是接受**公司的安排,是从**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其不能够证明已经由***、***确认该工程是由***、***通知其做的,而且2018年**就已经离职了,虽然其**是**要求其施工的,但其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通过其与**公司的关系,其对该工程的一个施工是完全听从**公司的安排,因此并不能够证明***、***已经确认了该工程。其次,其**2018年工程结束,但根据**公司向***、***申报的结算清单,第一次是2019年8月30日申报的,从该清单来看,并没有刚才证人所施工的工程,包括后期增加的工程。但2018年的时候已经施工完毕,但是2019年8月30日在申报的时候,却没有该项工程,以及***、***的证据,图书馆原件石材项目结算清单,该清单的日期显示是2021年4月,但是该工程清单上面也没有这21项的一个工程范围,具体序号是就鉴定意见的第11页的序号14-21的工程范围,在其向***、***申报的工程里面是没有的。此外,证人也不能够证明其施工的一个工程量。综上所述,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双方已就21项的工程进行了确认,而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是符合图纸要求。对《图书馆石材购销合同》、《送货单》12份、《园建工地用工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首先该21项工程超出图纸范围或者不符合图纸要求,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公司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确认的图纸规格、数量等要求,或双方确认的产品样板进行制作生产及施工安装,及第八条所有施工方案与深化图纸需双方确认的约定,现**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确认,而且符合图纸的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公司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该证据未经***、***签字或者**确认,而且石材与其主张以施工的21项工程不一致,送货单也不是原始的单据。此外从该证据来看,其石材的单位均是按照平方米来计算,证明石材价格计量单位应该按照平方米计算计量。广东一建和广东建工认为由于证人与**公司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其证言证明力度较低,此外特别指出,***、***提交的2021年11月24日补充证据清单中有工人工资表1张,其中载明了证人**的名字,工资是2850元,证人已承认其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应当是在广东一建支付的1467350元基础上还有8550的款项收入。南沙建设中心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所涉南沙图书馆于2020年12月1日投入使用,在庭审中提交了南沙图书馆公众号主界面与推文截图,根据截图显示2020年12月1日南沙图书馆开展试运行启动活动,试运行第一个月(12月1日至31日)开放时间为9点至17点,从2021年1月1日起,开放时间为9点至21点。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公司承建石材还包括室外部分,在2021-2022年期间,***、***还在催告**公司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广东一建和广东建工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南沙图书馆的介绍应当视为投入使用或竣工验收的一个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南沙建设中心对南沙图书馆公众号的推文真实性没有意见,但2020年12月1日仅仅是试运行阶段,并非是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最终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21年7月16日。
***、***为证明其通知**公司**,**公司未**,在庭审中提交了美庐公司付工、***与**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7日,付工向**发送《关于部分麻石空鼓、脱落破损等问题的。》的文件,并向**告知:“**,这是我们的人整理的这些问题”,**回复:“好的。”2021年6月24日,***告知**:“**,结算发给你很久了,**至今没有人来**,请麻烦抓紧**。目前验收就是你们耽误。”**回复:“刚问了**,他向你施工员说了无数次,向你们申请5万元来**,你们一直没回复,他也没钱去干。”经质证,**公司对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无法打开聊天记录中的文件原始载体,对***、***所称的工程问题也不予认可;对***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供的该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无法反映双方的完整的意思表示,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中提交了罚款通知单,显示监理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通知广东一建室外麻石施工质量问题,内容为经检查现场室外麻石铺贴质量问题较多,经过多次下方整改通知,但现场整改力度不足,现场未有明显改观。现根据上述问题对你部处以5000元罚款,要求你部全面排查整改,确保装修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质量符合要求。经质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认为所称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并非是**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南沙建设中心在庭审中确认上述罚款通知单属实,由监理公司向广东一建出具。
***、***为证明**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南沙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部自行委托案外人*****整改,产生**款53842.5元和28000元,***已实际垫付,应予以扣除。在庭审中提供图书馆项目工作联系函-关于图书馆项目石材脱落事宜、整改通知单、南沙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石材**协议、工作联系单、三份扣款通知单,总扣款通知单,南沙图书馆**扣款清单,回单详情、南沙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石材**协议、回单详情。其中图书馆项目工作联系函-关于图书馆项目石材脱落事宜和整改通知单载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石材班组施工工艺和材料问题,导致现车道入口旁石材全部脱落,自2021年7月16日验收起,还未到保修期,请**公司整改,逾期甲方派人整改,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下方盖有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沙图书馆建设工程地下室及主体土建工程资料专用章,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南沙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石材**协议由案外人**以南沙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名义与***(**方、乙方)于2022年8月27日签订,约定图书馆麻石工程质量整改,**公司不配合**,双方达成**协议。**价格一次性包干52382.5元,1.负一层景观水池填缝脱落、首层四周花池墙身和压顶石材部分松脱、首层景观水池压顶铺贴不密实,铺贴损坏结构防水,造成四周渗水、二层花池水沟,铺贴时排水口未留,水无法排出、报告厅消防梯墙身石材空鼓、部分石材表面石胆多等,**人工费35342.5元;2.车道口旁石材大面积脱落,人工费8900元;3.北门入口石材不平及破裂,人工费4400元;4.馆内水沟盖板破裂更换,人工费3740元。工作联系单载明:广东一建于2021年5月17日向**公司出具,内容为**公司承建的麻石工程出现部分麻石空鼓、脱落破损等质量问题,总结以下几点:1.负一层景观水池填缝脱落。2.首层四周花池墙身和压顶石材部分松脱。3.首层景观水池压顶铺贴不密实,铺贴损坏结构防水,造成四周渗水。4.二层花池水沟,铺贴时排水口未留,水无法排出。5.报告厅消防梯墙身石材空鼓严重,已经脱落了两次。6.负一层及四层水沟盖板破损。7.部分石材表面石胆多。8.设计验收《南沙新图书馆验收意见0623》相关问题:1)、石材破损:室内外,包括室内二层花岗岩铺地、室外下沉楼梯、市政路边上花池、广场、水池水景等位置石材出现破损、泛碱、生锈、污染情况严重,影响质量品质以及美观形象。2)、铺装效果与图纸不符。出现二层铺地铺装变化效果,未能体现芝麻黑、白的图案效果。三份扣款通知单显示分别为2022年5月21日,2022年8月6日,2022年8月10日,内容分别为车道口旁石材脱落,第三方整改人工费8400元、材料费500元;水沟盖板石材破裂整改人工费3740元;北门入口铺贴不平及石材破裂整改人工费4400元。总扣款通知单系上述几份扣款的统计。南沙图书馆**扣款清单显示2021年3月21日、22日**南侧十三号梯墙身,总金额480元;2021年7月1日、2日**首层东南西北花池及风井,总金额980元。回单详情显示202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向***合计转账53482.5元。南沙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石材**协议由案外人**以南沙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名义与***(**方、乙方)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约定图书馆麻石工程质量整改,**公司不配合**,双方达成**协议。**方案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施工,新麻石铺贴的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垃圾清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价格一次性包干约300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回单详情显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向***合计转账28000元。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也持异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该又以部分质量不合符合约定为由主***的,法院不应该支持。因此案涉图书馆已于2020年12月1日投入使用,***、***再主张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不应该支持。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保修期为1年,也就是到2021年的12月1日保修到期,***、***提供的资料显示部分问题是在保修期过后才提出,也没有权利向**公司主张修复。更重要的是其提供的证据中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属实,现场并不存在这些问题,即使部分存在也不是由于**公司施工材料或者是施工工艺所造成的,具体来说,比如***、***所称的砂浆标号的问题,砂浆材料都不是**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发包方提供的材料所致的问题,不能赖到**公司身上来。另外该组证据中两份**协议签名均是名为**的人与***签订,虽然是***向***支付了53842.5元和28000元,但是也有可能是***代**支付的可能性,且该金额与**协议约定的包干价52382.5元并不相符;存在根据支付流水补签**协议造假的较大可能性。法官也已经对***、***进行释明,是否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问题申请鉴定,但***、***明确答复是不鉴定,因此***、***不能仅凭几张照片就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原因就是**公司的原因,因此***、***对放弃鉴定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2021年5月17日的没有**的工作联系单,**公司派出工人核实,认为与**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关系,造成的问题不是**公司的原因。广东一建和广东建工对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同样特别说明工作联系函等相关函件上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由项目部发出,并非广东一建拟函并发送,广东一建对相关情况不知情。
***、***、广东一建在庭审中**美庐公司与广东一建之间尚未结算,广东一建主张其已支付***、***的付款请求的全部工程款。广东一建和南沙建设中心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未办理结算,双方全部合同约定金额是121402798.52元,已支付款项的总额是100586890.41元。
诉讼中,**公司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据**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一审作出(2021)粤0115民初17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建设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建设中心)、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97847.5元的等值财产。”**公司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公司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公司与美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虽然**公司与美庐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经由发包人投入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美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公司与美庐公司未办理结算,**公司申请鉴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照。根据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和庭审中的意见。双方无争议项目调整后合计总价为1051649.05元,有争议项目包括工程量单位有争议项139250.59元、材料规格有争议项688155.74元、***、***认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争议项44122.15元、漏项5579.22元,鉴定总价调整为1928756.75元。***、***对鉴定报告中单价和数量均提出异议,鉴定公司均予以明确回复,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认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21项争议项和漏项,**公司提供证人证言、《图书馆石材购销合同》、《送货单》12份、《园建工地用工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证人**在***、***提供的证据工人工资表中代表**公司领取过款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对21项争议项目进行施工。漏项现场有进行施工,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21项争议项目和漏项施工另有其人,故**公司主张其对21项争议项目和漏项进行施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施工工程中,监理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质量进行罚款5000元,***、***抗辩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罚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为1923756.75元(1928756.75元-5000元)。
**公司主要通过支票收取工程款,且在入账前均出具收据,双方未提供准确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以**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和金额作为**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根据**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于2018年7月18日收取50000元、于2018年11月9日收取225981元、于2018年12月11日收取400000元、于2019年3月19日收取400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收取15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收取15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收取100000元,合计1475981元。综上,美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7775.75元。对**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付款时间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约定无效,视为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从交付使用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美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对**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公司主***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鉴于**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低于其应得的利息金额,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美庐公司应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599.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447775.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公司超过上述期间和金额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美庐公司股东,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权/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其承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向**公司支付美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剩余工程款447775.75元及利息。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主张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要求广东一建和广东建工承担责任,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具备履行美庐公司合同义务的能力,对**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要求广东一建和广东建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购买材料、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投入资金和人力物力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沙建设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未与广东一建进行结算,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远超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南沙建设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应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与美庐公司未约定质保期,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投入使用,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在2年内即2022年11月30日前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根据***、***提供的证据,***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美庐公司员工也将相关质量问题清单发送给**公司,但**公司以并非自身原因未进行**,故美庐公司因此安排第三方进行**,产生的**费由**公司承担。根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质量**,并垫付相应的**费,且在质保期内产生的**费用,因此,***、***反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费81842.5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7775.75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以38599.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447775.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建设中心在欠付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81842.5元;五、驳回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0486元,由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由***、***、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建设中心负担7837元;反诉受理费923元,由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4147.41元,由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5.61元;由***、***、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建设中心负担5165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3.5元,由***、***、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建设中心负担203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鉴定数量存在较大差异的94项分项工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工程的款项数额问题;二是**公司应否支付工程**费用的问题;三是案涉工程款的承责主体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款项数额问题。
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可否采信的问题。虽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两次复函文件在二次开庭时一并送达至***××***处,但一审法院亦已传唤鉴定机构出庭并充分回复***、***所提异议,该鉴定程序瑕疵并未实质影响双方权利义务,且,案涉鉴定人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的原理和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符合要求,因此,案涉鉴定意见可以继续沿用,***、***以程序错误为由主张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具体款项数额问题,本院对***、***所提异议分列如下:一是部分材料单价问题,因双方已对大部分工程材料单价已约定报价,在部分材料无法直接在报价单据中寻得直接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综合双方约定,在报价单据中套算相近材料定额,符合常理,可以确认。二是部分工程计量问题,鉴定机构结合竣工图纸与现场勘查数据,综合确认**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亦无不妥,本院亦认可。且,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在案涉工程不能明确何者施工的情况下,已经单独开列争议项,一审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不能举证相关细项工程系由其自行组织施工的情况下,将相应工程计入**公司施工范围内,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至于***、***所称鉴定机构所称的部分工程坚持按米测量、双方测量差距过大等问题,一审庭审中,鉴定公司已经充分回复,本院予以认同,不予赘述。***、***所述与一审并无二致,其所举证不能推翻鉴定意见,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主张重新鉴定的相关申请亦不成立,本院一并驳回。
关于应否扣减**公司施工瑕疵5000元的问题。从监理单位发函文件上来看,***、***确实因施工质量被扣除5000元扣除相应工程款,**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矛盾,一审据此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款项为1923756.75元(1928756.75元-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对美庐公司已支付1475981元无异议,因此,本院一并确认**公司剩余工程款为447775.75元。
二、关于**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费用的问题。
依据案涉微信聊天等证据,***、***确实在工程竣工两年内向**公司告知过工程质量问题,**公司员工回复:“想向你们申请5万元来**,你们一直没回复,也没钱去干。”此可认定**公司亦确认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在诉讼中又主张应以鉴定明确质量问题责任方,与上述查明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将相关**委托给第三方机构,***、***据此主张**公司赔付相应**费用,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一审依据《整改通知单》《石材**协议》等证据,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81842.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二审主张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却并未提交新的事实、理由推翻一审认定,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承责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上述条文只规范转包与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明显是经由多手转包才得以施工,因此不在该条文规制范围内,一审法院判令南沙建设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南沙建设中心上诉其不应承担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判项予以撤销。
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讼因系***、***拖延支付工程款所致,造价鉴定作为查明工程价款争议必须进行的辅助手段,理应由***、***承担相应费用,一审相关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南沙建设中心的上诉请求予以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7775.75元;
二、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以38599.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447775.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支付**费81842.5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0486元,由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由上诉人***、***负担783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4147.41元,由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5.61元;由上诉人***、***负担5165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3.5元,由上诉人***、***负担20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5元,由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8元,上诉人***、***负担78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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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