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406、506、6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聚赢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桃源村(土名增岗塘)自编2号厂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聚赢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聚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聚赢制品厂委托诉讼****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聚赢制品厂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聚赢制品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入户门交付验收前,存在聚赢制品厂尚未完全交付和安装门扇的事实,一审对关键事实未予调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省一建公司不仅于一审提交了与聚赢制品厂之间的多次函件,还提交了与聚赢制品厂经营者***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和项目现场***照片,足以证明聚赢制品厂将门扇运返工厂修补后未送回安装。另,聚赢制品厂提交的《现场实量尺寸》、《结算清单》也可充分证明,直至2020年1月14日聚赢制品厂所谓的实际工程量确认日,项目现场仍存在大量缺门身、门扇的情形。距案件事实发生至今已超过2年,聚赢制品厂仍未送回门扇。省一建公司的主张通过双方提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2.聚赢制品厂的履行存在严重瑕疵,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对聚赢制品厂提交的关键证据《结算清单》未审查清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聚赢制品厂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所载,实际上,聚赢制品厂并未完成门扇的交付,因其未支付员工工资因此无法交付钥匙给省一建公司。聚赢制品厂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结算清单》中备注的内容,故法院不应采纳其意见。3.根据《入户门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已明确指定签收送货单及结算单的有效确认人是“***”,非***,***无权代表省一建公司进行结算。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签收和结算确认人的情况下(有明确联系方式),聚赢制品厂不联系有效确认人,却找无任何结算权利,且与省一建公司有过诸多诉讼纠纷的***进行结算,明显不合常理。其次,***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被认定是省一建公司的外聘人员,但是该认定是错误的,是省一建公司为妥善处理纠纷而被迫出具的说明文件。省一建公司已通过申请再审纠正。***作为现场实际施工人,与省一建公司独立结算,无权代表省一建公司。(二)一审判决未针对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无视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包含出卖人应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聚赢制品厂作为出卖人,应当将安装完好且无质量问题的入户门进行交付,才符合交付标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聚赢制品厂供应的入户门一直存在缺门扇、门合不拢、关不紧、门起皮等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作为入户门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省一建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聚赢制品厂交付的不符合要求的入户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因聚赢制品厂的违约行为,一直未完成入户门的修补、质量整改工作,致使省一建公司只能与第三方签署购销合同,修补损失。聚赢制品厂给省一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三)案涉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聚赢制品厂至今未完成最终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权主张所谓的其余货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款付款节点和第五条第2款违约责任约定和履行顺序,只有门扇全部安装完毕,省一建公司才有支付至80%的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聚赢制品厂无视合同先后履行义务多次电话联系省一建公司,声称省一建公司不支付款项其就不继续履行门扇安装义务。省一建公司每付一次款项聚赢制品厂就继续履行一部分,但聚赢制品厂的履行情况一直不能达到安装完毕、可正常使用要求,因此省一建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3%后就停止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聚赢制品厂怠于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省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省一建公司有权要求聚赢制品厂履行完毕门扇安装义务才予以继续支付,故省一建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四)聚赢制品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且起计时间有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如前所述,截至目前聚赢制品厂仍未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省一建公司并无违约,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也不存在应付款而未付的情况,故不应支付所谓逾期付款利息。退一步说,即便省一建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LPR的四倍作为利息利率计算标准实属过高,在聚赢制品厂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苛责省一建公司承担过重的逾期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另,逾期利息的起计点计算有误,花都***项目于2020年11月9日才验收备案。因聚赢制品厂一直不予返还门扇,省一建公司通过私力救济,另行聘请第三方修补后才通过验收,按案涉合同约定是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8%,逾期利息起算点也应是2020年12月9日。(五)一审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门扇是在省一建公司接收场地之后缺失,不可归责于聚赢制品厂是错误的。首先,聚赢制品厂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无任何落款日期,其中承包人签署意见是聚赢制品厂的意见,聚赢制品厂的签署意见中陈述现场缺22个门扇是工地责任,是人为的,但是却没有给出任何的依据(如送货单等),并且落款日期可能存在后续补签的可能,该结算清单并未送达至省一建公司,故省一建公司不予确认。(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省一建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多次发函、微信以及电话沟通反映门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聚赢制品厂也依约在2020年9月、10月将有质量问题的入户门送回厂里返修。但在2020年10月经微信沟通,聚赢制品厂经营者***已通过微信明确告知不予送回,故省一建公司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涉2%的质量保证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聚赢制品厂辩称,(一)聚赢制品厂已按省一建公司要求向其完全交付和安装门框及门扇,且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省一建公司应按照结算清单金额向聚赢制品厂支付相应款项。结合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从省一建公司付款情况来看,可证实在2018年10月聚赢制品厂已经完成门框和门扇的安装并交付至省一建公司,同时在省一建公司2019年9月24日发送的函件也明确载明“到目前为止门框及门扇已基本完成”。聚赢制品厂已经于2018年10月完成安装及交付,但省一建公司迟迟不与聚赢制品厂进行结算。聚赢制品厂将门框和门扇安装完毕后,因省一建公司欠付项目工人工资导致门框和门扇被人为损坏,从省一建公司提交的与聚赢制品厂聊天记录、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及结算清单中承包人签署意见中均可证实。因此由于省一建公司未尽保管义务,导致门框和门扇毁坏、缺少应由其自行承担。(二)结算清单有省一建公司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结算金额已无任何争议。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进行的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本案中结算清单因聚赢制品厂原因产生的费用已经在清单中予以明确扣除,但并未扣除聚赢制品厂主张的缺失门扇的款项,可以证实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明确相关门扇缺失问题系由省一建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因此未将相应款项予以扣除,合计金额1021451.2元属于双方无争议的金额。同时在承包人签署意见中也已经明确了相关问题系省一建公司造成,与聚赢制品厂无关。(三)省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省一建公司承担。根据聚赢制品厂提交已经生效的案件判决中,已经明确了***系省一建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且根据省一建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花都区人社局出具《关于我司与***的关系情况说明》记载“花都***工程是我司承包项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我司外聘***通知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进度及班组劳务管理等全面管理工作,聘用期到工程完成”。因此***有权以省一建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省一建公司承担。
聚赢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一建公司向聚赢制品厂支付工程款387151.2元;2.判令省一建公司向聚赢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12931.4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省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省一建公司(甲方、买方)与聚赢制品厂(乙方、卖方)签订《入户门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花都***工程向乙方购买入户门,包括成品钢木套门(***)1600平方,单价45元,合价675000元,不锈钢门(香槟***)220平方,单价880元,合价193600元,合计868600元。总价暂定8686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额748793.1元,增值税16%,增值税额119806.09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指定***和***作为签收送货单及结算单的有效确认人。2、乙方指定**为本工程负责人。第四条1、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173720元给乙方作为备料款,门框全部进场安装完,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6058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材料款,门扇全部进场安装完,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6058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材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8%,留2%保质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五、违约责任3、若甲方未按时付款,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拒绝继续发货,直到甲方付款后才继续供货,由此造成工地停工待料等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履行期限: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
2020年1月17日,聚赢制品厂出具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扣除1#楼清理楼层垃圾费用800元、4#楼清理楼层垃圾费用2560元、安装门损坏8#楼首层大堂两侧通道,修复人工费用500元,合计1021451元。发包人意见为:现场欠缺22个门扇没有进场,钥匙没有移交,入户门质量整改未完成。由**鸿签字。***作为发包人复核人签字,并注明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意见为:①现场缺22个门扇是工地责任(人为)②1号楼8-4层(钥匙已收:***),钥匙是没发工资员工不给钥匙,所有门已装完毕早已移交。工程结算清单所附入户门移交书对于缺失门扇进行了备注。
省一建公司对于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确认**鸿为现场管理及施工人员,***是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施工进度跟项目情况,但不认可***是整个项目负责人,主张***并无结算权限。
聚赢制品厂提交了(2021)粤0114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2021)粤01民终25409号民事判决、(2021)粤011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查明省一建公司系花都***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省一建公司在该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
省一建公司花都区***项目部于2019年9月24日向聚赢制品厂发出函,载明省一建公司已向聚赢制品厂支付634300元,到目前为止门框及门扇已基本完成,但有较多的手尾未完成及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如门的观测窗的玻璃未安装完成,门锁生锈或锁头损坏,门扇严重变形等现场。……项目部已采取措施,另安排其他厂家进场整改,从此所发生的费用将在结算中扣除。2020年4月14日,省一建公司向聚赢制品厂发函,载明聚赢制品厂施工的广州市花都区***一二期钢塑入户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门锁生锈、油漆掉落、关不紧、现场缺门扇等。聚赢制品厂对于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将货物移交给省一建公司,后续质量问题是保修问题,且其一直在进行维修,不影响省一建公司付款。
省一建公司为证明质量问题,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聚赢制品厂将门扇维修后并未送回安装。省一建公司认为聚赢制品厂一直拖延维修,其此后自行聘请佛山市东泽金属门厂进行维修,并为此花费230000元。聚赢制品厂对此不予认可。省一建公司共计向聚赢制品厂支付了634300元。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聚赢制品厂的申请,对省一建公司价值500082.68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聚赢制品厂、省一建公司签订的《入户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省一建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聚赢制品厂发出的函件载明,门框及门扇已基本完成,但有较多的手尾未完成及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省一建公司的函件中并未提及存在缺失门扇的问题,说明此时聚赢制品厂已基本完成供货安装,且省一建公司已接收场地。省一建公司在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进行结算时才提出缺失门扇问题,与前述函件内容不符。且门扇是在省一建公司接收场地后缺失,不可归责于聚赢制品厂。省一建公司主张聚赢制品厂未完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聚赢制品厂提交的结算单上有***的签名,而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系省一建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对于聚赢制品厂提交的结算单予以采信。且缺失门扇不可归责于聚赢制品厂。聚赢制品厂有权要求省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全部款项。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计1021451.2元,省一建公司已付634300元,还应向聚赢制品厂支付387151.2元。关于违约金,《入户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省一建公司逾期付款,应向聚赢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结算时,省一建公司应向聚赢制品厂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款项即366722元,聚赢制品厂主张自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聚赢制品厂主张2022年1月16日质保期满,要求省一建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支付质保金20429.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省一建公司至今未向聚赢制品厂支付质保金,应向聚赢制品厂支付违约金。聚赢制品厂要求自2022年1月18日起算质保金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聚赢制品厂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省一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聚赢制品厂已完成供货及安装,若存在质量问题,省一建公司可要求聚赢制品厂进行维修,但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省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聚赢制品厂支付387151.2元;二、省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聚赢制品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672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2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2042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1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1元,由省一建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1)粤0114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认定:“省一建公司系花都***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省一建公司在该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省一建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花都人社局出具《关于我司与***的关系情况说明》记载如下:‘花都***工程是我司承包项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我司外聘***同志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进度及班组劳务管理等全面管理工作,聘用期到工程完成。’”。
聚赢制品厂提供的《现场实量尺寸》系由***于2020年1月13日、1月14日对聚赢制品厂安装的入户门的数量以及尺寸进行复核所作出。该《现场实量尺寸》载明的工程量与结算清单一致。根据该《现场实量尺寸》中的标注:1号楼2层缺失门扇1个,4-8层无钥匙,8层有1个门无法关;2号楼3层、4层、6层共缺失门扇4个,1层有个门不合、一个门不对;3号楼1层、4层共缺失门扇2个,8层一个门无钥匙;4号楼4层1个门锁坏,1层缺一扇小门;5号楼1层缺失门扇1个,负一层1个门关不牢;6号楼1层、2层、3层、5层共缺失门扇13个;8号楼一层25房没有钥匙,上述缺失门扇共计22个。省一建公司确认***系项目现场工作人员。
省一建公司确认***系其公司员工,认为聚赢制品厂只是交付了部分入户门钥匙给***,因为聚赢制品厂没有给工人发工资,聚赢制品厂的员工携钥匙跑路,无法交付1号楼的钥匙并非省一建公司原因导致。聚赢制品厂称入户门钥匙已经给省一建公司的施工人,是省一建公司没有给工人发工资。
一审期间,省一建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20日发送“花都区***工程验收问题清单02.xlsx”和“花都区***工程验收问题清单09.11.xlsx”,省一建公司自称为聊天记录中的问题清单显示:2号楼4#-10少了扇门、暗锁不对孔、门起皮;3号楼3#-3卫生间没装门、门起皮,4#-1缺一扇门;4号楼1#-4少半扇门、门有磕碰;5号楼首层大门门锁坏、门生锈;6号楼2#-1、2#-2均为门未装上、有磕碰。
省一建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22日《律师函》(载明的发文对方为聚赢制品厂)所附《存在的问题清单》中载明:2号楼4#-10少了扇门、暗锁不对孔、门起皮;3号楼3#-3卫生间没装门、门起皮,4#-1缺一扇门;4号楼1#-4少半扇门、门有磕碰;5号楼首层房间一个门未装;6号楼3#-16-1门紧、生锈、少装一扇门。
聚赢制品厂提供的媒体报道中提及花都区***开业的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省一建公司认为新闻所述只是部分楼的交付情况,并不等同于8栋楼的入户门均不存在缺失门扇、门合不拢的质量问题。
一审庭审期间,省一建公司称其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173720元,2018年9月13日支付260580元,2018年10月24日合作方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2019年4月18日支付5万元,合计634300元。二审期间,聚赢制品厂确认省一建公司的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聚赢制品厂称其在2018年底已交货完毕,安装时间需要庭后核实,并主张案涉入户门的保质期从结算2020年1月17日开始计算。
省一建公司提供其方代表***与聚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8月19日,***就喷漆问题向***提出异议,***回复“可以啊,我们安排维修你们是否支付维修工资?”;2020年8月28日,***问“你们厂家早几天有二个人过来整改修补门扇做了4天,昨天开始对不来了,到底怎么样也没有跟我们说,请你过问一下吧”,***“没有事,把门扇拉回来了,修补它,这两天有其他的事情要去做一下,做一点点事情,明后天又要去了,因为你那个门扇又拆不下来,好多他们手头上的事情都做完了,一般修修补补的小事情都做完了,主要是油漆这一块,上次拆下来的门扇,你们说要检查,又叫他装回去了,他说他这两天去也没有什么事做,我这里门扇家里再修补,修补好了再送过去……”;2020年9月16日,***询问“上周你们带回厂里返工的门扇什么时候完成(等说5天可以完成),还有现场需要修补的什么时候派过来搞?请抓紧一点”,***未对此予以回复;2020年10月16日,***发语音告诉***第二天可以把门送过去并要求***先付5万元、安排了费用再送货,***对该5万元是何费用提出质疑,***表示“你们当初自己说的这个费用,维修的费用会给我们的,你现在说什么谁的问题,这个东西你们商量好吧,能打钱我就送,不打钱就随便啊,难怪老郑跟你们谈不好,反反复复”。聚赢制品厂称因为双方已经于2020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后来门扇因为欠付工人工资,工人人为地将一些门扇毁坏了,然后省一建公司委托聚赢制品厂进行维修,省一建公司答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给聚赢制品厂,但时至今日货款和维修费都没有支付。省一建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返厂维修门扇的数量,因为聚赢制品厂拿了门回厂维修后至今未返还门扇,故其已聘请第三方进行安装和维修。对于返厂维修的门扇数额以及修复后有无交还给省一建公司的问题,聚赢制品厂于2023年5月9日提交《情况说明》回复称:2018年10月,聚赢制品厂完成门框及门扇的安装并交付于省一建公司后,因省一建公司欠付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导致案涉门框和门窗遭到人为的毁坏,省一建公司为向业主交付案涉物业,遂委托聚赢制品厂对人为毁坏门框和门扇进行维修,并承诺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在省一建公司提交的其与聚赢制品厂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本案属于欠付货款纠纷,在聚赢制品厂完成货物交付并结算后,非因聚赢制品厂原因导致门框及门扇质量问题而进行的维修,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同审理。省一建公司主张聚赢制品厂将门扇拉走未返还的相关举证责任在省一建公司,如省一建公司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庭询期间,聚赢制品厂、省一建公司均确认双方在聚赢制品厂的门框和门扇进场安装后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省一建公司称统一要等到结算的时候再进行验收,聚赢制品厂称从省一建公司提交的函件及付款的情况来看,可以完全证实聚赢制品厂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安装、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省一建公司应否向聚赢制品厂支付工程款3871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聚赢制品厂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结算清单由**鸿、***签字确认并由***注明“作为结算依据”,聚赢制品厂提供的《现场实量尺寸》中由***于2020年1月13日、1月14日对聚赢制品厂安装的入户门的数量以及尺寸进行复核。**鸿、***、***均为省一建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且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省一建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存在代表省一建公司对外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故聚赢制品厂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上述人员复核入户门安装数量及尺寸以及在结算清单中签署意见系代表省一建公司所为。省一建公司仅以上述人员非合同约定的签收送货单、结算单的有效确认人为由,主张***无权代表省一建公司进行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省一建公司已向聚赢制品厂支付634300元,聚赢制品厂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结算清单中载明省一建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为1021451.2元,故省一建公司剩余未付款项应为387151.2元。
案涉《入户门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定后,15天内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进度要求进行供货,甲方提前二天通知乙方,乙方两天内必须组织货物运输到甲方工地现场”、“供货时间根据甲方进度要求,乙方接到甲方电话、短信或微信通知后2天内必须把货物送到甲方货物现场,乙方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履行期限: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对于省一建公司通知聚赢制品厂供货的具体情况,双方均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亦确认未就聚赢制品厂进场完成安装的门扇办理书面交接,故对于聚赢制品厂完成供货义务的时点问题,仅能通过现有证据予以推定。省一建公司花都区***项目部于2019年9月24日向聚赢制品厂发出的函中自认“到目前为止门框及门扇已基本完成”,可见聚赢制品厂至少在2019年9月24日前已基本完成案涉入户门门框、门扇的安装。省一建公司并无充足的证据推翻其在前述函件中的自认,现省一建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结算时所提出现场缺失22个门扇的异议与省一建公司2019年9月24日所发函件内容明显不一致,省一建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合理采纳聚赢制品厂关于其在2019年9月24日前已基本履行合同项下供货安装义务的主张。对于省一建公司2020年1月17日结算时所提出22个门扇缺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聚赢制品厂在2019年9月24日前已基本履行合同项下供货安装义务,案涉入户门安装在省一建公司的案涉项目中,省一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人理应予以妥善保管并合理使用,故在案涉入户门完成安装后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应由省一建公司承担。省一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1月17日结算时22个门扇缺失系因聚赢制品厂的原因所致,省一建公司据此认为聚赢制品厂未履行全部门扇安装义务并主张合同约定第三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入户门购销合同》的约定,聚赢制品厂所供货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省一建公司须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8%。如前所述,聚赢制品厂完成入户门安装时,对于现场安装入户门的数量以及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双方并无予以书面确认,现聚赢制品厂在2019年9月24日前已基本履行合同项下供货安装义务,其合同主要义务已完成。聚赢制品厂、省一建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已就案涉入户门安装情况进行结算,而广州市花都区***已在2020年9月28日开业,且聚赢制品厂在2020年1月17日之后仍有对案涉入户门提供维修服务,在此情况下,如认定省一建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98%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显然有失公允。根据《入户门购销合同》的约定,2%的保质金在保修期满后二年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省一建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在2020年1月13日、1月14日的《现场实量尺寸》中对于已安装入户门的数量、尺寸、缺失门扇数量、钥匙缺失情况、入户门开合情况以及门锁损坏情况等均有备注,可见其已对安装完毕的入户门进行了初步查验。***签署《现场实量尺寸》以及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结算时,距案涉入户门完成交付、安装之日已超过三个月以上,《现场实量尺寸》中备注的个别门锁损坏、入户门关不牢、部分钥匙缺失等并不属于导致案涉入户门无法使用的严重瑕疵问题,2020年1月17日的结算单中并无明确载明入户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具体内容,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聚赢制品厂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故聚赢制品厂以结算之日作为案涉入户门质保期的起计之日,合理、可行,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聚赢制品厂提出本案诉讼时,两年的质保期已期满,依照合同约定,省一建公司应向聚赢制品厂支付作为保质金的剩余款项。对于省一建公司所称产品质量问题,鉴于双方对于案涉入户门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仍有争议,双方在本案中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聚赢制品厂拆卸返厂维修的门扇数量,如省一建公司因案涉入户门的质量瑕疵或聚赢制品厂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产生损失的,省一建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救济。据上,省一建公司关于聚赢制品厂无权主张剩余货款387151.2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入户门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173720元给乙方作为备料款,门框全部进场安装完,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6058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材料款,门扇全部进场安装完,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6058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材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8%,留2%保质金,保修期满后二年付清”,并约定“若甲方未按时付款,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省一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聚赢制品厂主张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366722元自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自2022年1月18日起算违约金,并无加重省一建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聚赢制品厂自行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付标准并无明显过高,省一建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省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