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452号
原告:**运,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琪,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妞,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程利国,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汝阳县。
被告:湖北卓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9号汉南家园三期2栋1层商2(429)。
法定代表人:余永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军、宋夏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樊安芳,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运诉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洛阳公司)、程利国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卓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山公司)为本案被告,又依据被告程利国的申请依法追加樊安芳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次诉讼。本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2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利国雇佣原告从事改门工作。2022年1月21日上午8时,原告跟随被告程利国在中车洛阳公司厂区内干活,被坍塌的墙砸到,后被送往洛阳启明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中车洛阳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湖北卓山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卓山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中车洛阳公司与湖北卓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车洛阳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中车洛阳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中车洛阳公司的诉请。
被告程利国辩称:民事诉状不符合实际,实际情况是答辩人跟原告素不相识,在这个工地之前互不认识。答辩人在20号跟樊安芳联系,樊安芳第二天带着原告干砸墙。砸墙是在位于行政办公楼四楼卫生间,原始照片也都有,并不是路过,墙倒了砸着了。拆这个墙的时候,一个墙240元一天,拆多少算多少,施工不到一个小时,因为原告拆迁的时候从最下边用电锤把下边打坏了,然后墙倒了,出现这个事故。出事之后,答辩人第一时间拨打110,将原告送到医院,在十院那边付了5000元,钱没用完。原告说又想去正骨医院看,答辩人也同意了,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答辩人这边已经拿了7万块钱,并不是不管。
被告湖北卓山公司辩称:湖北卓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人民法院将本案界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劳务的接受方主张权利,这是第一点。第二点,据被告卓山公司事后了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第三点,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应当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要求被告湖北卓山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表述也与其诉状中的表述相互矛盾,因为法律上共同赔偿和连带责任有区别。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樊安芳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运,受程利国雇佣,从事破墙开门工作,原告是答辩人叫来的,劳务费两人平均获得,答辩人和原告是工友关系。2022年1月20日(农历12月18日,临近春节)晚上,程利国给答辩人打电话,让到机车厂的办公楼内开7个门口,干完结账,1个门工钱240元。答辩人说一个人干不了,要再叫一个人去,程利国说可以。当晚没有联系到能去的人。第二天早上答辩人联系到原告,说开一个门240元,工钱平分,原告同意一起去。2022年1月21日上午,答辩人和原告跟随被告程利国,到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大门左边办公大楼一层开始干活,原告独自破墙开一个门,答辩人独自破墙开一个门。答辩人在这边干活,原告在那边干活。干了一个小时左右,答辩人听到“咕通”一声后,看见原告被坍塌的墙砸倒受伤,答辩人立即告诉程利国,有人打了120急救,原告被送洛阳启明医院抢救。程利国安排手下一个人和答辩人一起去的医院。因刚开始干活,程利国没有给分文工钱。二、答辩人和原告不在一处工作,原告因工受伤,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综上所述,程利国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程利国的申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程利国联系樊安芳,约定砸一个门240元。2022年1月21日,樊安芳与原告**运共同到中车洛阳公司厂区内的施工地点进行砸墙作业。施工中,原告作业墙体倒塌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启明医院,被诊断为“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手指损伤”,住院三天,陪护证明载明需陪护二人,被告程利国支付启明医院医疗费3601.01元。后原告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平台伴踝间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手指缺如等”,住院35天,期间陪护一人(24H)。花费医疗费80279.95元,其中程利国垫付67000元,原告支付13279.95元。汝阳县三屯镇花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运系该村村民,多年来从事建筑行业至今。
被告中车洛阳公司与湖北卓山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卓山公司承建其行政办公楼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被告湖北卓山公司与程利国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合同约定由程利国分包中车(洛阳)行政办公楼三、四层杂活、水电、防水、瓦工等装修工程,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验收,工期为2022年1月22日-2022年2月13日。上述两份合同显示签订日期分别显示为2022年1月18日和2022年1月20日,但被告程利国辩称该两份合同系23日签订,其中合同日期不是程利国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本人在劳务作业中,应对其行为存在的危险性有明确的认知,但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在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作业,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程利国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保障劳务场所的安全和合理地指示劳务,其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湖北卓山公司将其承包的中车洛阳公司行政办公楼三、四层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程利国,作为总承包人也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程利国、湖北卓山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车洛阳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湖北卓山公司,其本身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利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樊安芳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其辩称与被告樊安芳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应由樊安芳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营养费760元、误工费610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启明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护一人与其陪护证不相一致,故启明医院住院期间应计算一人;洛阳正骨医院住院陪护证载明留陪护一人(24H)应当计算两人,故护理费应计算49073元÷365天×(35天×2人+3天×1人)=9814.6元。交通费计算20元/天×38天=760元,医疗费总计80279.95元+3601.01元=83880.96元,以上共计103225.06元,被告应当支付103225.06元×70%=72539.78元,扣除被告程利国已支付的70601.01元(67000元+3601.01),剩余1656.53元应当予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利国、湖北卓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各项损失1656.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程利国、湖北卓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雅然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寿卫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