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埔美建筑有限公司

***与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512行初81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文祠东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蓝宗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延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汕头市澄海区埔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益波。
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澄海区人社局)2016年4月7日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6]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时把汕头市澄海区埔美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埔美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因埔美建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被告澄海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武、杜顺彪,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澄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6]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在补正期限内不能补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澄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了汕(澄)人社工认字[2016]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交的已故丈夫廉春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澄海区人社局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已故丈夫廉春华,自2015年春节后开始到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处上班,此项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015年6月25日13时30分,廉春华象往常一样,骑摩托车赶往第三人承建的工地正常上班。上班途中,被一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此项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2015]010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被告以原告提交材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给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其决定。现诉于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6]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丈夫廉春华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澄海区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5.××证明书,证明廉春华受伤治疗的过程;6.死亡证明,证明廉春华已经死亡;7.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依法签收不予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被告澄海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6]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职能接受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尚不完整齐备,本案尚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廉春华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完全否认与廉春华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在补正期限内补齐工伤认定相关资料,但在限期补正的期限内原告仍未补正。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本宗工伤认定的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6]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客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原告所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劳动关系成立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本案廉春华与第三人从未发生任何接触,彼此没有任何用工关系,廉春华没有接受第三人单位考勤、管理和规章制度,彼此没有直接支付和领取劳动报酬关系,甚至廉春华从未完成第三人直接安排工作内容,故本案廉春华与第三人之间尚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廉春华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是完全合法、正确。
其次,原告主张本案廉春华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情况,但该规定只适用于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劳动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然而,本案廉春华与第三人并不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应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6]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澄海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对其丈夫廉春华认定工伤;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丈夫廉春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律师所通知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廉春华的身份情况及委托情况、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情况;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廉春华受伤及治疗情况,并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5.死亡证明,证明廉春华于2015年12月16日去世;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廉春华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7.廉李坤、母开忠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证明廉春华发生交通事故;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廉春华不存在劳动关系;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依法不予受理;10.送达回证及收件回执(存根),证明法律文书依法送达。
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不认识原告丈夫廉春华,也没有雇佣过他,不存在其到第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称廉春华2015年春节后,在第三人处上班,是不属实的。第三人认为,原告以此为理由,提出工伤申请,图谋针对其我方提出工伤赔偿,是敲诈、非法行为。二、第三人承认,承建位于澄海昆美大道南怡美园,但工程已经经过分包,其中的钢筋分项部分,是由谢来喜分包。谢来喜将钢筋混建部分分包给洪镇国,所以该工程的施工相关人员,与第三人毫无关系。三、廉春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第三人承建的工程地点是没有关系的。综上所述,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班组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承建的怡美园住宅小区的配套项目由谢来喜承包;3、《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谢来喜把怡美园住宅小区的工程中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洪镇国,该项目的所有用工人员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澄海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7、9、10无异议;但对证据7需说明的是该证据是原告提供,但被告没有进行核实,主观地认定为不予受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按法定程序履职,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对被告澄海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廉春华的夫妻关系,公安机关不是婚姻登记的法定部门,无法证明原告与廉春华的夫妻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该户口簿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46由法院审查;对证据7证人的身份没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签名是否真实、来源也不清楚,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10无异议。被告澄海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与廉春华的夫妻关系;对证据46由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对证据7、8无异议。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澄海区人社局一致。原告***对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廉春华是该工地的施工人员,也证明第三人是用工主体单位,是承担工伤责任的法定义务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谢来喜与洪镇国的转包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澄海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由法院审查认定,且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其提供的调查笔录反映的事实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规则作出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廉春华系夫妻关系。廉春华受案外人洪镇国雇佣,在其承包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位于澄海区昆美大道南侧怡美园住宅小区工地从事钢筋分项工作。2015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廉春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李仰明驾驶的粤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澄海凤新一路盛信烟茶酒店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廉春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廉春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廉春华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出院。2015年12月16日,廉春华死亡。2016年3月14日,原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澄海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廉春华为工伤。被告澄海区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尚不完整,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在补正期限内提供廉春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于原告***在补正期限内无法提供上述相关材料,被告澄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6]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在补正期限内不能补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同年4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6]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澄海区人社局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澄海区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本案涉诉之汕澄人社工认字(2016)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死者廉春华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并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来喜、洪镇国,洪镇国招用廉春华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埔美建筑公司系承担廉春华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澄海区人社局未依照上述规定以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其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涉诉之《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澄海区人社局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6]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奕纯
审判员  郑碧娇
审判员  郑志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纪 钠
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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