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719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北京中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武路1号院内丙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G39B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23-2号1幢6层6001、6002、6003、6005、6006、6007、6016、6018、6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8723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南小区甲4号303室-1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1JYRN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建设公司)、北京中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恒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环保公司、久安建设公司、中至恒建设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部片区)-×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8656.91元;三、本案鉴定费3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环保公司中标承揽了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后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久安建设公司施工,***挂靠中至恒建设公司又从久安建设公司处承揽了一部分工程。2021年8月25日,***将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部片区)-×村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并与***签订了《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部片区)
-×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按发包人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作业,施工作业的内容为农村污水管网施工、场站施工,合同价款清单详见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计算方法以及工程款支付比例为付款周期内完成工作工程量产值的70%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2021年11月17日***勒令停工,***完成了×村污水治理工程中的场站以及管道和塑料检查井的大部分施工,久安建设公司通过微信群发布了***场站施工已完成工程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根据该《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场站施工的工程款为2429324.679元,此外,***实际完成管道铺设5922米,塑料检查井325座,按照管网每米155元,塑料检查井每座240元计算,管道和塑料检查井的工程款分别为917910元和78000元,再加上应支付给***的协调费用5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475234.679元,减去***已支付给***的工程款1646800元,尚欠工程款1828434.679元。2021年12月底,***以自己的行为明确向***表明不再继续用***施工,但其却至今不给***办理结算,也不给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另,审理过程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出具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主要如下:***认为其中施工渣土外运消纳费、扩大开挖面增加费(无法确认部分工程鉴定金额)均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场站施工的工程款总计应为:1943546.91元(1709751.87元+233795.04元),再加上环境监测仪费用36000元及管道工程款、塑料检查井工程款、协调费用,被告方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总额即为:3025456.91元(1943546.91元+917910.00元+78000.00元+50000.00元+36000.00元),减去***已付给***的工程款1646800.00元,被告方尚欠***工程款1378656.91元。故***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主张的工程款我不同意支付,因为***并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只是完成了一部分。***完成污水井319个,每个是240元,合计款项76560元,污水管每米合同约定155元,***完成5274.8米,合同款为817594元,污水处理站***完成752648.08元,以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款项为1646802.08元,我实际支付了原告1646800元,所以我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环保公司、久安建设公司、中至恒建设公司共同辩称:***的起诉与三被告无关,***与三被告并无合同关系,***是和***有分包关系,所以三被告不同意给付***主张的各项费用。如***认为***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应当向***主张。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5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就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部片区)-×村劳务分包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一、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施工范围为按照发包人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作业,施工范围内包含沟槽土方开挖、回填、渣土外运及回运;管网施工区域内的混凝土、沥青路面拆除恢复、混凝土雨水暗沟破除、砖砌雨水暗沟破除;塑料管铺设、闭水试验;砌块井砌筑、塑料井、***装、化粪池安装、构筑物垫层浇筑及木板支护以及场站施工等。详见附表。(其中:混凝土、管线主材甲供)。劳务作业内容:农村污水管网施工、场站施工(甲方指定除外)。图纸条件:提供可满足施工条件的图纸,图纸将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完善,甲方不予考虑乙方由于图纸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根据招标阶段图纸情况充分考虑,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不在图纸完善过程中及正规出具后另行调整。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20日历天。提前退场结算原则:以乙方在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及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合同还另约定了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施工情况,***称其施工部分为《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的工程报价书中的第1、3、6项。第1***波纹管已经完成5922米(每米155元),第3项检查井施工完成325座(每座240元),第6项场站除了绿化都已经完工了。***称,***第1***波纹管完成5274.8米,第3项检查井施工完成319座,第6项场站施工未完成,绿化未做,施工质量差,回填时回填了垃圾。
关于第1***波纹管,***称已经完成5922米(每米155元),***提交了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污水管线长度5274.8米。***认可该确认单,认可施工量为5274.8米。
关于第3项检查井,***称施工完成325座(每座240元),***提交了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污水井施工319座。***认可该确认单,但认为还有6个暗井没有算,经本院询问,***认可另有6个暗井。
关于第6项场站施工,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审理中,***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工程报价书中第6项“场站”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1.可确认部分工程鉴定金额1709751.87元;2.无法确认部分工程鉴定金233795.04元(其中施工渣土外运消纳费33317.85元,扩大开挖面增加费200477.19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就无法确认部分所涉及的渣土外运及消纳费用说明如下:正常施工应产生此项费用,但现场踏勘时被告表示原告在挖土方时产生可用的砂石料,原告方给予出售,被告主张此部分金额应抵扣工程中的渣土外运消纳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场无法核实,故此部分单独列项,计入无法确认部分,双方举证后由法院裁定。就无法确认部分所涉及的土方工程说明如下:我司依据基坑支护图纸计算后计入可确定金额,但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中表示实际施工过程中,在基坑支护图纸基础上进行了扩充,东西向比图纸增加5米宽,南北向比图纸增加3米宽,因此部分内容属于隐蔽工程无法核实,我司将东西扩充增加的造价单独列项,计入无法确认部分,双方举证后由法院裁定。***因此产生鉴定费35000元。
对于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主要如下:1.应扣除可确认部分工程鉴定金额项目级费用162494.29元中所包括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因***是个人施工,不涉及这几项费用。2.应扣除市政工程1521041.56元中所涉及的317137.68元(企业管理费101337.39元、规费90209.7元、税金125590.59元),因为***是个人施工,未产生上述费用,也没有给***开具任何发票。3.关于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第4项挖土方运距1000米以内涉及的288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为***挖出土方后自行销售的砂石料,相应的收入是28800元,因此应当扣除,***认为即便销售了28800元也是其自行利用和消纳方式,不应当扣除。4.基础回填夯填产生的机械费用***提出替***代付了34718.04元,经双方确认一致,***同意扣除3万元。5.防水SBS改性沥青油毡平面防水,***提出鉴定单位计算是407.96平方米,但是实际施工图纸就是335.6平方米,现场施工也是335.6平方米,应扣除5039.34元。***不同意扣除,认为足额施工,且用料超过了图纸所记载范围。6.市政工程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的24、27、28、30、31、32项,***提出***未施工,应扣除相应鉴定所涉工程款,***不认可未施工,表示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同意此部分所涉的鉴定造价予以扣除。7.安装工程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应当扣除7300.13元。8.对不确定金额中的渣土外运费和扩大开挖外运费都不认可,渣土并没有外运,也未涉及到扩大开挖。
关于***提出的协调费5万元及环境监测仪费用36000元,***称已支付村民**5万元,不同意再支付协调费。***称双方工程报价书中约定了协调费,为此支付了协调员***5万元并提交了***的说明和公示照片,对此***不认可,亦提交了***的相关视频。***向本院提交说明,表示不认可***提交的***的证据,为减轻诉累此5万元协调费另案主张。***称在施工现场安装环境监测仪,产生租赁费10500元,为此提交了聊天记录。***不同意支付。
另,***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其代替***支付给平治全、***212500元工程款,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提出,***在施工过程中路面没有及时回填造成×村***摔伤,其为***垫付了赔偿款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不认可系为其垫付费用,认为即便给付也与其无关,不应当扣除。***表示上述费用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作为个人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已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核对,部分工程款已经过鉴定,***应向***支付合理的工程价款。具体工程款给付,本院逐一认定:
关于双壁波纹管施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确认单载明施工量为5274.8米,故双壁波纹管施工,本院核算工程款为817594元。对超出5274.8米所涉的部分,***未提交证据佐证,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查井施工,双方确认完成325座(含暗井,每座240元),根据双方所确认,本院核算检查井施工工程款为78000元。
关于场站施工,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经***申请,鉴定意见确定可确认部分工程鉴定金额1709751.87元,***提出了部分异议和应扣除部分。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因***为个人不具备资质,施工所涉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应当予以扣除,经核算此部分费用为337854.77元(13416.96元+101337.39元+90209.7元+125590.59元+3935.96元+1199.54元+2164.63元)。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鉴定机构确定数额为139324.61元(127750.42元+11574.19元),***认为应当扣除,***提交了安装围挡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进行了安全文明施工并因此支出,考虑到***确实为安全文明施工支付了相关费用,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此部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万元,多余39324.61元予以扣除。关于基础回填夯填产生的机械费用***提出替***支出费用问题,经双方确认一致,***同意扣除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出的市政工程22项鉴定机构对面积计算有误,应扣除5039.34元,***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市政工程24、27、28、30、31、32项***未施工,应扣除相应鉴定所涉工程款,庭审中***同意不主张此部分所涉及的70899.18元工程款。综上,场站施工可确认部分应扣除的工程款项共计478078.56元。经核算,场站施工可确认部分工程款应为1231673.31元(1709751.87元-478078.56元)。
关于无法确认部分中的施工渣土外运消纳费,鉴定机构已通过现场勘验做出鉴定,酌情扣除企业管理费、税金等,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酌定2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扩大开挖面增加费,因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另行测量、协商,***表示本案不再主张,另行解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提出的协调费5万元,***亦在诉讼中提出另行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环境监测仪费用36000元,***认可***租赁设备,***举证支付租赁费10500元,此费用属于***的实际必要支出,但鉴于本院已酌情支持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共计10万元,环境监测费属于环境保护费方面,应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范畴,此费用本院一并包含在上述10万元内,***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合理工程款为2155267.31元,双方认可***已支付1646800元,余款508467.31元***应予以支付。
另,关于另外三个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其他被告主张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8467.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1元,由原告***负担630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