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5884号
原告:广东绿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泰安路3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白石厦社区广深公路东侧时代**5-8栋2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绿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景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136211.58元(其中112211.58元的货款和24000元税金)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6211.58元为本金计算从2020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5011.0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512211.58元的装修铝板材料用于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的天然居商业中心的装修。目前,被告已付人民币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211.58元及24000元税金,共计136211.58元,并于2020年10月20日对《2020年绿景对深圳天然中心项目对账单》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上述欠款人民币136211.58元。另外,原告原名为广州市绿景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6月23日更名为广东绿景建材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尽快交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被告海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与答辩人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被列为本案的当事人;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就案涉装饰装修材料的买卖进行过任何的协商沟通或签订买卖合同;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实际全部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人员签收,所提交的对账单也仅仅只有原告方单方盖章确认,同时有关对账的聊天记录亦不是与被告,而是与案外人***。二、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既不是有权代理,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及欠款债务不能约束答辩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2020年11月15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艺公司与绿景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20年8月25日,海艺公司向绿景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绿景公司制作了《2020年绿景对深圳天然中心项目对账单》一份,列明了日期、工程名称、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明细信息,总合计金额512211.58元,已付款400000元,欠款112211.58元。绿景公司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名称为“新联集团***”的微信号发送了上述对账单并追收欠款。庭审中,绿景公司述称:相关交易是绿景公司与案外人***协商确定;***未向绿景公司出示过与海艺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证明;已收取的4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海艺公司转账支付,另外200000元由***找第三方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绿景公司与海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绿景公司与海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绿景公司与海艺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虽然海艺公司曾向绿景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但绿景公司自述已付的货款是由包括海艺公司在内的多人共同支付,合计400000元,单凭海艺公司向绿景公司支付过款项,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绿景公司主张***向其购买材料是受海艺公司委托,但未提供委托授权证明,更未对***的委托身份进行审查,本院对绿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绿景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绿景公司与海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绿景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绿景公司主张与海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绿景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2.23元,由原告广东绿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审理,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何俊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