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绿景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绿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泰安路3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怀德社区广深***段73号怀德国际大厦1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绿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海艺公司向绿景公司支付拖欠款项136211.58元(其中112211.58元货款和24000元税金)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6211.58元为本金计算从2020年11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5011.07元;或者把该案发回重审,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海艺公司的受益和付款行为证明了绿景公司和海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海艺公司应向绿景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及利息。(二)绿景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理海艺公司实施本案的购货行为。(三)**作为本案货物买卖的行为人及部分货款的付款人,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和分担责任。 海艺公司辩称,(一)货款支付行为不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唯一必要条件。买卖合同自买卖双方达成买卖的意思表示时成立,海艺公司未与绿景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洽谈,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绿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作为海艺公司的代理人与其订立并履行案涉合同。事实上,海艺公司与**是两个不同的商事主体,海艺公司亦从未委托过**与绿景公司进行案涉买卖合同的沟通洽谈、订立并履行相关买卖合同。(三)案外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与绿景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海艺公司不同意追加。绿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海艺公司与绿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艺公司向绿景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136211.58元(其中112211.58元的货款和24000元税金)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6211.58元为本金计算从2020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5011.07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绿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23元,由绿景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绿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书,拟证明海艺公司与**形成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诉讼人。2.绿景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8月25日,**提供开票资料和海艺公司通过其账户向绿景公司支付货款,构成案涉货款的债务加入,应当与**一起向绿景公司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3.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作为本案付款账户的借用人和直接债务人,海艺公司作为付款账户的出借单位、债务加入人和案涉工程受益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4.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海艺公司收取案涉款项的发票并抵扣税款,其是案涉货物的购买方并承担付款义务。5.绿景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系海艺公司采购及订购、收取货物的经过。6.**微信朋友圈记录,拟证明**系海艺公司采购及海艺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参考案例,拟证明海艺公司未能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债务清偿责任。经质证,海艺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海艺公司不同意也没有必要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中海艺公司支付20万元给绿景公司是委托付款行为,不属于借用银行账户的行为,一审未遗漏当事人。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海艺公司不是该聊天记录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开具发票不必然得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绿景公司已自认**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但仅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对本案诉讼主体本末颠倒,海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海艺公司从未作出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委托付款行为、代付款行为或即使存在账户出借行为,均不能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对证据4,开具发票和使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均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6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微信备注是绿景公司单方备注,不能证实其为海艺公司采购人员。该微信聊天记录也未能显示**代海艺公司向绿景公司进行采购下单。事实上,**从绿景公司处购买案涉产品后,要求绿景公司直接送货至海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判决针对的是既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像又有打印件的情况,在绿景公司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原件核实的情况下,海艺公司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庭审中,关于案涉订单及送货单,绿景公司称,订单是**发送给绿景公司,送货单去年给了**。关于已支付款项为何由3个不同公司支付的问题,绿景公司称,一开始绿景公司没有钱,**自己找人垫付款项,后来**也没有钱,绿景公司才当天支付了20万元。最后这笔钱就没有人支付了,**说绿景公司没有给他钱,他也不支付。关于海艺公司与**的关系,海艺公司称,**是其供销商,其向**采购货品。 (二)一审中,绿景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的备注为“新联集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未同意追加**为第三人是否属程序违法;(二)海艺公司是否应向绿景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税金及逾期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诉争双方的焦点主要在于绿景公司与海艺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取决于其与上述焦点的认定是否有利害关系。绿景公司上诉主张**是代海艺公司实施本案的购货行为。但绿景公司与海艺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就本案货物的订购,绿景公司系与**进行沟通联系,但**并未出示代表或授权文件;虽然海艺公司曾支付20万元货款,但绿景公司确认已收到的案涉货款系由3家不同的公司分别支付,一审中也称是**自己找人垫付款项;案涉订单是**发送给绿景公司,送货单也是发送给**;绿景公司对**的备注还曾涉及新联集团,说明二者之间的交易应当包括多个项目或公司,故仅凭海艺公司收取绿景公司的发票、向绿景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不足以认定绿景公司与海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绿景公司及海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并不会影响本案中绿景公司与海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至于绿景公司上诉主张海艺公司是受益人故应支付案涉货款的问题,虽然案涉货物确送至海艺公司承包的场地,海艺公司也承认**是其供销商,但不能排除是**购买案涉货物后再提供给海艺公司的情况,不能直接推出海艺公司和绿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绿景公司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备注是绿景公司单方行为,该记录也无法体现**即为海艺公司的员工或海艺公司已与绿景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未采纳绿景公司有关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在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绿景公司与海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绿景公司请求海艺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和利息,理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绿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46元,由上诉人广东绿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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