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祥龙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9494号
原告湖南祥龙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4栋104。
法定代表人黄合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涌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南祥龙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石油”)与被告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置业”)、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石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石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鑫置业、涌鑫石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龙石油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鼎鑫置业立即向原告祥龙石油支付货款515776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涌鑫石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鼎鑫置业承担。
被告鼎鑫置业未答辩。
被告涌鑫石油未答辩。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2年10月25日,原告祥龙石油与被告鼎鑫置业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就双峰双马加油站项目达成协议,原告祥龙石油向被告鼎鑫置业出售一批机械设备产品,合同价款103350元。
2、2014年9月16日,原告祥龙石油与被告鼎鑫置业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双方就***油站、涟源加油站两个项目达成协议,原告祥龙石油向被告鼎鑫置业出售加油机、潜油泵、国产液位仪控制台等设备。***油站的合同价款190030元,涟源加油站合同价款190030元。
3、2014年9月28日,原告祥龙石油与被告鼎鑫置业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就吉首人民南路加油站项目达成协议,原告祥龙石油向被告鼎鑫置业出售加油机、潜油泵、紧急切断阀、油气回收加油机套件、国产液位仪控制台等设备,合同价款188800元。
4、2015年1月4日,原告祥龙石油与被告涌鑫石油签订一份《加油机及油气回收改造合同》,合同价款756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祥龙石油与被告涌鑫石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涌鑫石油从原告祥龙石油处采购正星单油品双枪齿轮泵税控燃油加油机4台,单价23800元,合计95200元。
5、原告祥龙石油的催款员***与被告鼎鑫置业的副总经理***通过微信交流,进行对账。
6、2019年8月12日,原告祥龙石油提供一份《往来对账明细》,载明还应收款金额515776元,被告鼎鑫置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涌鑫石油加盖财务章。
7、原告祥龙石油向本院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如实陈述案情、事实、提供证据,如果做出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受到影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一、被告鼎鑫置业欠款金额的确认问题。
原告祥龙石油主张被告鼎鑫置业尚欠货款515776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株洲430加油站项目,系原告祥龙石油与被告涌鑫石油签订的,对应的该项目货款95200元、改造施工款75600元,合计170800元,应由被告涌鑫石油承担,被告鼎鑫置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货款为344976元(515776元-170800元)。
二、被告涌鑫石油是否应对被告鼎鑫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祥龙石油认为,被告涌鑫石油是被告鼎鑫置业的股东,应对欠款向原告祥龙石油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9年8月12日的《往来对账明细》上,被告涌鑫石油加盖财务章,没有对被告鼎新置业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原告祥龙石油没有提供被告涌鑫石油作为被告鼎鑫置业的股东出资不实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涌鑫石油对被告鼎鑫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祥龙石油与被告鼎鑫置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祥龙石油作为供货人已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了交付了设备,被告鼎鑫置业作为购买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如上文分析,对原告祥龙石油要求被告鼎鑫置业支付货款515776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4497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祥龙石油与被告涌鑫石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另案处理。二、关于原告祥龙石油要求被告鼎鑫置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以34497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祥龙石油要求被告涌鑫石油对被告鼎鑫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文分析,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祥龙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49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44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祥龙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8元,减半收取4479元,由原告湖南祥龙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由被告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