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2民初72号
原告:吉林省赫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念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延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秋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时,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赫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与被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延龙、赵宏伟,被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时、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环城农商行给付拖欠赫基公司的自助银亭货款4158000元及违金567000元,合计47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赫基公司通过招投标入围环城农商行自助设备银亭供应商资采购项目,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31日与环城农商行签订《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银亭供货合同》两份,标的物为自助银亭45台。合同签订后,赫基公司组织采购、安装,共安装自助银亭40台。截止2016年12月29日,环城农商行只给付了赫基公司29台自助银亭货款10817000元,尚拖欠赫基公司11台自助银亭货款4158000元。经赫基公司多年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给赫基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环城农商行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6年年末,因为赫基公司安装的设备选址、售后、质量等问题导致上述设备无法使用,给环城农商行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环城农商行明确答复剩余设备款不再给付。本案已经超过3年法定诉讼时效;2、赫基公司主张权利的11个设备自安装至今无法使用,也没有使用,原因是其选址及售后和多种原因导致,而且已经给付的29个设备中,尚有4台已经被物业和管理部门拆除,拆除后设备在环城农商行院内闲置,赫基公司的上述行为给环城农商行造成巨大损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赫基公司的诉请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环城农商行(甲方)与赫基公司(乙方)签订《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银亭供货合同》,约定:标的物系YCH-系列自助银亭,数量15台,合同金额5525000元,决算时以实际安装机型及单价、数量为准,其中单机型自助银亭价格218000元,标准双机型自助银亭每台价格258000元,异形加大双体机型自助银亭每台价格为345000元,异形单机+门卫房自助银亭每台价格31600元(门卫房价格98096元/台),银亭地基33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0%预付款,乙方用来购买材料开始生产;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乙方人员对银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三日内调试银亭所有功能,并进入验收阶段,由甲方相关部门牵头对银亭进行验收,签署验收单,如因甲方原因致使银亭不能验收或远程功能不能实现,设备安装运行1个月后视为自动验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标的总金额全部余款,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2014年3月31日环城农商行(甲方)与赫基公司(乙方)又签订《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银亭供货合同》,约定:标的物系YCH-系列自助银亭,异形加大双机型30台,合同金额11340000元,决算时以实际安装机型及单价、数量为准;异形加大双体机型自助银亭每台价格为345000元,银亭地基33000元;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乙方人员对银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三日内调试银亭所有功能,并进入验收阶段,由甲方相关部门牵头对银亭进行验收,签署验收单,如因甲方原因致使银亭不能验收或远程功能不能实现,设备安装运行1个月后视为自动验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标的的总金额全部余款;交货及前期工作约定:1.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将60台ATM机运输至乙方工厂,运输中造成对设备的损坏由甲方负责。2.银亭运行所需要的电源、光纤等线路引入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从地基接线位置到亭内的接入,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可双方根据情况具体协商解决。地基建设前一周,乙方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地基建设前1周内,负责将电线、光纤等线路准备好。3.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5日内将货物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前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质量标准和验收约定: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合同设备符合投标文件的要求。2.验收必须包含以下内容:产品外形完好,银亭功能验收:环境控制模块、智能化中心控制软件、避雷、接地。3.乙方提供银亭主要配置明细。4.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5.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6.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不派人员参加验收,则甲方有权单独对货物进行验收;对验收结果,乙方无条件认可。8.如因甲方过错,在没有得到甲方通知的情况下,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30天仍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9.设备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更换,交货日期不顺延,逾期交货的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条款约定:乙方协助甲方银亭进小区的协调工作(银行负责交电费);索赔及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甲方从应付款日起每天按合同标的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标的总金额5%为违约金限额,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赫基公司实际安装24台自助银亭,尚有一台自助银亭未安装,且存放在赫基公司,自助银亭内的ATM机均由环城农商行购买。另5台自助银亭,环城农商行与赫基公司一致确认不再进行组装、安装。环城农商行对已安装的14台自助银亭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价款。另10台已安装的自助银亭环城农商行未进行验收亦未支付价款。该10台自助银亭分别为:龙山骏景自助银亭、再生资源自助银亭、望云山景自助银亭、虹园幸福之家自助银亭、伟业花园自助银亭、朝阳花园自助银亭、盈盛7080自助银亭、香山景园自助银亭、通潭富苑自助银亭、鸿博锦绣东门自助银亭。该10台银亭及地基合计价款为3780000元。未安装的自助银亭为天津街行政执法亭的自助银亭,该自助银亭机型为单机+门卫亭,价款为345000元。
2014年环城农商行与吉林市鸿博锦绣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鸿博锦绣东门自助银亭签订《小区安装自助银亭协议》,约定:鸿博锦绣小区将东、西门的门卫亭后身的栅栏处位置免费提供给环城农商行安装自助银亭;如果小区5年后重新规划改造需要上述位置,银行应无条件把银亭位置让出来,双方可以共同协商在小区内其他位置安放。2014年4月16日环城农商行就望山云景自助银亭、伟业花园自助银亭与吉林市伟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区安装自助银亭协议》。
2019年11月1日环城农商行返还赫基公司自助银亭的质保金559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赫基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2013年12月23日银亭供货合同、2014年3月31日银亭供货合同、环城农商行已付款银亭明细表、环城农商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发票、11台未付款银亭照片、2016年8月8日工作联系单、小区安装自助银亭协议、申请函、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赫基公司与环城农商行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银亭供货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赫基公司实际安装24台自助银亭,而环城农商行仅支付14台自助银亭价款,尚欠10台自助银亭未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赫基公司要求环城农商行给付10台自助银亭价款合计378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支付合结算方式条款第3条约定:“产品到达环城农商行指定地点,赫基公司对银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三日内天调试银亭所有功能,并进入验收阶段,由环城农商行相关部门对银亭进行验收,签署验收单,如因环城农商行原因致使银亭不能验收或远程功能不能实现,设备安装运行1个月后视为自动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环城农商行向赫基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标的总金额全部余款。”该10台自助银亭自2014年底安装完毕至今已长达六年。环城农商行辩称因赫基公司选址及售后和多种原因导致无法使用、未使用也未验收。但是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望云山景自助银亭、伟业花园自助银亭、鸿博锦绣东门自助银亭的选址系经由环城农商行确认;龙山骏景自助银亭、再生资源自助银亭、虹园幸福之家自助银亭、朝阳花园自助银亭、盈盛7080自助银亭、通潭富苑自助银亭的选址也取得相关小区物业的书面同意;香山景园自助银亭选址虽未取得该小区物业的书面同意,但是至今未被拆除。环城农商行在上述自助银亭建成长达6年之久,仍未进行验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自动验收。在环城农商行自行购买的ATM机与赫基公司定制的银亭在青岛组装、再运至吉林市上述小区、再进行打地基安装自助银亭,环城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赫基公司重新选址,因此在自助银亭安装完毕后,以选址不当等原因就不进行验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天津街行政执法自助银亭,因双方未达成新的位置安装自助银亭,环城农商行未提供证明证明其指定地点而赫基公司未安装,赫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地点供环城农商行协商确定,因而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现因情势变更也没有再安装的必要,因此赫基公司主张的该银亭的费用应扣除地基费用33000元。故环城农商行应给付赫基公司银亭费用345000元。
关于赫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上文所述,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赫基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环城农商行称2016年年末,明确答复赫基公司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环城农商行所述,赫基公司的诉讼时效应截至2019年年末。而赫基公司2019年10月23日与环城农商行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日环城农商行返还赫基公司自助银亭质保金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能够认定赫基公司在2019年向环城农商行主张过权利。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赫基公司的起诉材料,因此赫基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环城农商行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吉林省赫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4125000元;
二、驳回吉林省赫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00元,吉林省赫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