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洪秋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时,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赫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70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念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所诉讼代理人:贾延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赫基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环城农商行对没有用地手续的8台银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和不准确,即赫基公司施工安装银亭前,就银亭的安装位置必须经环城农商行同意指定地点后,才能在指定地点安装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台银亭价款是银亭组装设备款、银亭施工安装费和银亭使用维护费三部分组成的事实没有准确认定,从而导致本案判决结论错误。1.赫基公司所举银亭供货合同,合同中支付和结算方式条款中第3条:产品到达甲方(即环城农商行银行)指定地点,乙方(即赫基公司)人员对银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交货及前期工作条款中第2条:地基建设前一周,乙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地基建设前1周内,负责将电线、光纤等线路准备好。以及原审第一次审判笔录第11页尾至12页开头,法庭问赫基公司:未给付的11台选址的时候是谁决定的,赫基公司答:2014年我们选好位置后汇报到对方银行相关负责人处,我们出面通过小区物业签订银亭协议,银行加盖公章视为同意落位。上述条款内容及赫基公司的回答陈述,足以证明赫基公司在银亭安装施工前,就银亭的施工安装位置,必须经环城农商行同意指定,同意指定落位的方式是以赫基公司协调小区物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银亭协议,以环城农商行在银亭协议上加盖银行公章视为同意落位。而本案赫基公司主张的案涉11台银亭,仅有3台是经环城农商行确认同意选址落位,其余8台均未经环城农商行同意,赫基公司也未按合同交货及前期工作项中的第2条的约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即8台银亭未经银行同意选址落位,赫基公司本不应该擅自施工安装,恰是因其擅自安装行为导致上述银亭至今未能使用,不能实现环城农商行合同目的,自然也不能向赫基公司付款。一审法院不顾上述基本事实,赫基公司在未经环城农商行书面同意确认安装位置前,即擅自施工安装,导致银亭至今无法使用,本身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不顾上述赫基公司本身主要过错责任,判决环城农商行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实属错误。2.银亭供货合同保证条款第4条:乙方应当免费提供设备的终身技术支持,第5条:乙方为甲方提供7×24小时全天候的本地化服务,若发生设备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使用单位通知后,30分钟内做出响应,市区2小时到达现场,确保银亭运行稳定。这些条款约定说明,合同约定的每台银亭价款中应包含三部分组成:银亭组装设备款、银亭施工安装费、银亭使用的维护费用。因赫基公司主张的案涉11台银亭银行始终未接收使用,环城农商行自然也没有发生维保费用支出,因此在本案未接收使用的11台银亭价款中,亦应合理扣除总价款组成部分中未发生的维保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认定和扣减亦属不当。综上,请依法支持环城农商行的上诉请求。
赫基公司述称,环城农商行上诉理由与客观理由不符,上诉请求应该驳回。1.赫基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选址经过银行的同意已经验收完毕,环城农商行应该履行付款义务,补充的电子邮件证据也能证明环城农商行认可我方已经安装完毕;2.供货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后有质保期一年,但后续维护不是我方义务,环城农商行另外找了其他维保公司,按供货合同费用约定,合同款项包括货款及地基费用,合同有明确规定技术支持并不是维保费用,故环城农商行主张扣除维保费用无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
赫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环城农商行给付拖欠赫基公司的自助银亭货款4,158,000元及违金567,000元,合计4,7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环城农商行(甲方)与赫基公司(乙方)签订《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银亭供货合同》,约定:标的物系YCH-系列自助银亭,数量15台,合同金额5,525,000元,决算时以实际安装机型及单价、数量为准,其中单机型自助银亭价格218,000元,标准双机型自助银亭每台价格258,000元,异形加大双体机型自助银亭每台价格为345,000元,异形单机+门卫房自助银亭每台价格31,600元(门卫房价格98,096元/台),银亭地基33,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0%预付款,乙方用来购买材料开始生产;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乙方人员对银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三日内调试银亭所有功能,并进入验收阶段,由甲方相关部门牵头对银亭进行验收,签署验收单,如因甲方原因致使银亭不能验收或远程功能不能实现,设备安装运行1个月后视为自动验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标的总金额全部余款,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2014年3月31日环城农商行(甲方)与赫基公司(乙方)又签订《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银亭供货合同》,约定:标的物系YCH-系列自助银亭,异形加大双机型30台,合同金额11,340,000元,决算时以实际安装机型及单价、数量为准;异形加大双体机型自助银亭每台价格为345,000元,银亭地基33,000元;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乙方人员对银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三日内调试银亭所有功能,并进入验收阶段,由甲方相关部门牵头对银亭进行验收,签署验收单,如因甲方原因致使银亭不能验收或远程功能不能实现,设备安装运行1个月后视为自动验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标的的总金额全部余款;交货及前期工作约定:1.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将60台A**机运输至乙方工厂,运输中造成对设备的损坏由甲方负责。2.银亭运行所需要的电源、光纤等线路引入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从地基接线位置到亭内的接入,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可双方根据情况具体协商解决。地基建设前一周,乙方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地基建设前1周内,负责将电线、光纤等线路准备好。3.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5日内将货物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前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质量标准和验收约定: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合同设备符合投标文件的要求。2.验收必须包含以下内容:产品外形完好,银亭功能验收:环境控制模块、智能化中心控制软件、避雷、接地。3.乙方提供银亭主要配置明细。4.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5.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6.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不派人员参加验收,则甲方有权单独对货物进行验收;对验收结果,乙方无条件认可。8.如因甲方过错,在没有得到甲方通知的情况下,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30天仍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9.设备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更换,交货日期不顺延,逾期交货的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条款约定:乙方协助甲方银亭进小区的协调工作(银行负责交电费);索赔及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甲方从应付款日起每天按合同标的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标的总金额5%为违约金限额,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赫基公司实际安装24台自助银亭,尚有一台自助银亭未安装,且存放在赫基公司,自助银亭内的ATM机均由环城农商行购买。另5台自助银亭,环城农商行与赫基公司一致确认不再进行组装、安装。环城农商行对已安装的14台自助银亭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价款。另10台已安装的自助银亭环城农商行未进行验收亦未支付价款。该10台自助银亭分别为:龙山骏景自助银亭、再生资源自助银亭、望云山景自助银亭、虹园幸福之家自助银亭、伟业花园自助银亭、朝阳花园自助银亭、盈盛7080自助银亭、香山景园自助银亭、通潭富苑自助银亭、鸿博锦绣东门自助银亭。该10台银亭及地基合计价款为3,780,000元。未安装的自助银亭为天津街行政执法亭的自助银亭,该自助银亭机型为单机+门卫亭,价款为345,000元。
2014年环城农商行与吉林市鸿博锦绣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鸿博锦绣东门自助银亭签订《小区安装自助银亭协议》,约定:鸿博锦绣小区将东、西门的门卫亭后身的栅栏处位置免费提供给环城农商行安装自助银亭;如果小区5年后重新规划改造需要上述位置,银行应无条件把银亭位置让出来,双方可以共同协商在小区内其他位置安放。2014年4月16日环城农商行就望山云景自助银亭、伟业花园自助银亭与吉林市伟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区安装自助银亭协议》。2019年11月1日环城农商行返还赫基公司自助银亭的质保金559,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赫基公司与环城农商行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银亭供货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赫基公司实际安装24台自助银亭,而环城农商行仅支付14台自助银亭价款,尚欠10台自助银亭未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赫基公司要求环城农商行给付10台自助银亭价款合计3,78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支付合结算方式条款第3条约定:“产品到达环城农商行指定地点,赫基公司对银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三日内天调试银亭所有功能,并进入验收阶段,由环城农商行相关部门对银亭进行验收,签署验收单,如因环城农商行原因致使银亭不能验收或远程功能不能实现,设备安装运行1个月后视为自动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环城农商行向赫基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标的总金额全部余款。”该10台自助银亭自2014年底安装完毕至今已长达六年。环城农商行辩称因赫基公司选址及售后和多种原因导致无法使用、未使用也未验收。但是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望云山景自助银亭、伟业花园自助银亭、鸿博锦绣东门自助银亭的选址系经由环城农商行确认;龙山骏景自助银亭、再生资源自助银亭、虹园幸福之家自助银亭、朝阳花园自助银亭、盈盛7080自助银亭、通潭富苑自助银亭的选址也取得相关小区物业的书面同意;香山景园自助银亭选址虽未取得该小区物业的书面同意,但是至今未被拆除。环城农商行在上述自助银亭建成长达6年之久,仍未进行验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自动验收。在环城农商行自行购买的ATM机与赫基公司定制的银亭在青岛组装、再运至吉林市上述小区、再进行打地基安装自助银亭,环城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赫基公司重新选址,因此在自助银亭安装完毕后,以选址不当等原因就不进行验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天津街行政执法自助银亭,因双方未达成新的位置安装自助银亭,环城农商行未提供证明其指定地点而赫基公司未安装,赫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地点供环城农商行协商确定,因而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现因情势变更也没有再安装的必要,因此赫基公司主张的该银亭的费用应扣除地基费用33,000元。故环城农商行应给付赫基公司银亭费用345,000元。关于赫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上文所述,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赫基主张的违约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环城农商行称2016年年末,明确答复赫基公司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环城农商行所述,赫基公司的诉讼时效应截至2019年年末。而赫基公司2019年10月23日与环城农商行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日环城农商行返还赫基公司自助银亭质保金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能够认定赫基公司在2019年向环城农商行主张过权利。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赫基公司的起诉材料,因此赫基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环城农商行关于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环城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赫基公司4,125,000元;二、驳回赫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赫基公司提交贾延龙与环城农商行工作人员刘博琦电子邮件一封,欲证明:环城农商行认可赫基公司银亭已经安装完毕,自然也认可安装地址及验收,应当付款。经环城农商行核实,该份邮件确实为其工作人员刘博琦发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赫基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的《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银亭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内容可知,赫基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负责进行安装。而银亭安装地点由环城农商行指定,赫基公司只是协助环城农商行办理银亭进小区的协调工作。根据环城农商行工作人员刘博琦于2016年1月2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赫基公司发送的《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银亭供货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显示,当时环城农商行已经知晓赫基公司安装完毕的39台自助银亭,并明确表示对于尚未安装的6台银亭待环城农商行书面通知安装地点后进行安装。然而,此后环城农商行既不指定安装地点,在赫基公司催要货款后也不付款,反而在银亭安装完毕6年之后以不知晓银亭安装位置、银亭安装位置未经其同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对于环城农商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赫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刘 卓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鹏
(此件11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