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4087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H3TKY5E。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波市江北区压赛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压赛经济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纳达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照被告**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原告***撤回对**公司、**公司、压赛经济合作社的起诉,被告**公司撤回对***、**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2023年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5983元。事实与理由:压赛经济合作社系压赛堰临时菜场的业主,**公司、**公司、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入场施工完毕后,***与其就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59623元。经多次催讨,原告至今未取得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系由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派往工地负责管理、协调工作,同时还代表**公司与业主交涉、材料报送。涉案结算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完成、项目章系由其加盖,但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其委派***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原告与***所做的结算不能体现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当以工程业主方所做的审计结算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提交的《压赛临时菜场装修合同》复印件,***称在其处的该合同原件已灭失,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当庭表示需庭后核实合同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该合同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并在(2022)浙0205民初4085号案件中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将该合同及其附件的完整版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且该合同与***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基于此,本院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工程为压赛堰临时菜场项目工程。就该项目的装修工程,***与案外人**作为共同承包方于2021年11月23日与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签订《压赛临时菜场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将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与**;价款结算按照清单文件结算(附清单)装修总决算款下浮10%;变更的施工内容,经双方认可后,报业主签字盖章后以审计最终结算为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作为涉案项目内部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作业。2022年4月3日,***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进行了结算,双方并签有《压赛堰临时菜场结算单》一份,***在该结算单施工班组经手人处签名,***在该结算单项目部经手人处签名,该结算单并加盖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压赛堰临时菜场新建项目资料与技术专用章”。该结算单载明菜场墙面砖、地砖铺贴、刷漆、吊顶等各项工程量总计259623.5296元。***自认已收到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640元。 审理中,安纳达上海分公司自认***系由其委派至涉案工程负责管理工作。 现查明,涉案工程的业主为压赛经济合作社,其于2021年7月与**公司(牵头人)、**公司签订《压赛堰临时菜场新建与经营服务外包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将项目的桩基、土建、安装、消防、道路、智能化、绿化、排水等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施工。同期,**公司与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 另查明,案外人**系涉案项目屋面防水及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也与***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并依据该结算单起诉***、安纳达上海分公司等主体要求支付工程款,即为(2022)浙0205民初4085号一案,现**的工程款已在该案中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因***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安纳达上海分公司与***签订的《压赛临时菜场装修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于***已完成部分的装修工程,其有权参照合同的结算条款向作为发包人的安纳达上海分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支付。关于工程价款。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安纳达上海分公司自认***系由其委派至涉案工程负责管理工作,故***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安纳达上海分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安纳达上海分公司虽对***与***在《压赛堰临时菜场结算单》所做的工程价款结算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既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故应由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故,涉案《压赛堰临时菜场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本院据此并参照《压赛临时菜场装修合同》价款结算条款中“按照清单文件结算(附清单)装修总决算款下浮10%”的约定,认定***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为233661.18元(259623.5296元×90%),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43640元后,现安纳达上海分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90021.18元(233661.18元-43640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要求其与安纳达上海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0021.1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负担273元、湖北安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