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道丰(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南民初字第8238号
原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
被告:道丰(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
法定代表人:郑慧敏。
原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道丰(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丰(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不当收取的17万元款项立即返还原告;2、被告以1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但因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在汇款时错将五十万元当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上。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公司股东金烈洋认可确实多收原告45万元,并在2013年4月29日作出承诺,承诺于2013年4月31日前将上述多付货款退回。但被告却多次未能履行承诺,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5月3日承诺,自2014年6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但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支付原告5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17万元未付。故成讼。
被告道丰(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5万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公司股东金烈洋为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多收原告货款4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1日前退还原告帐户;后被告未按时将45万元退还原告。2014年5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自2014年6月起每月保底还款2万元。但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支付原告5万元后,仍欠原告17万元货款未退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份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货款45万元。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财物,属不当得利,理应将多收取的45万元返还原告,虽然被告退回了28万元,但仍有17万元未予给付,对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17万元及取得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道丰(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道丰(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道丰(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24元,由被告道丰(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金维
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
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82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