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3453号
原告:科奥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褚洪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楼。
法定代表人:田辉,职务不详。
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女,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军,男,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科奥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奥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渤海公司)、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渤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被告秦皇岛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渤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北京渤海公司、秦皇岛渤海公司支付货款1635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3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北京渤海公司、秦皇岛渤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科奥建筑公司与北京渤海公司、秦皇岛渤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北京渤海公司、秦皇岛渤海公司向科奥建筑公司订购玻璃。合同签订后,科奥建筑公司如约供应了货物。但北京渤海公司、秦皇岛渤海公司尚欠货款163568元未支付。为维护科奥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渤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秦皇岛渤海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抬头载明的订货单位与实际盖章的公司不一致。其次,对科奥建筑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经我公司计算,我公司目前只欠科奥建筑公司几千元的货款。再次,对科奥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因为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尚未到达结算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科奥建筑公司与秦皇岛渤海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科奥建筑公司向秦皇岛渤海公司供应玻璃。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预付款50000元,发货最后一批货到工地结清全款。该合同首部载明的定作方为北京渤海公司,该合同落款处盖有秦皇岛渤海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及代表人杨军的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科奥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向秦皇岛渤海公司供应了玻璃。经查,秦皇岛渤海公司尚欠科奥建筑公司货款16356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渤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案中,秦皇岛渤海公司与科奥建筑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科奥建筑公司向秦皇岛渤海公司供应了玻璃,秦皇岛渤海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秦皇岛渤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科奥建筑公司要求秦皇岛渤海公司支付货款16356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科奥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科奥建筑公司要求北京渤海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科奥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5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3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科奥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