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冀10民终1857号
上诉人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的甲方应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名称不明确,且合同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l、合同中的“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不明确,不能以不明确的主体信息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为上诉人的依据。2、涉案合同中加盖的是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也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二、合同中签字的杨东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在合同中签字的杨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据上诉人了解,杨东系秦皇岛渤海公司凤城天鹅湖庄园工程的项目人员。在杨东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存在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涉案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三、《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提及的凤城天鹅潮庄园项目的分包商系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天鹅湖庄园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2017年5月由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与总承包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主唐山圣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并非《凤城·天鹅湖庄园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方,《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显然不是上诉人。四、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文广曾就涉案劳务合同签订《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也曾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1、《付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高文广,相关金额也能与高文广的诉状形成对应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显然不符合起诉条件。2、《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凤城天鹅湖幕墙安装劳务费20万元整(贰拾万元)”,被上诉人签字按手印。
高文广辩称,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了上诉人公司,系上诉人唯一股东,且两家公司均为田辉实际控制并经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两家公司存在混同,均为适格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2017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唐山市凤城天鹅湖庄园项目玻璃幕墙工程承包给了乙方施工,为了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特立书面以资信守,甲方向乙方提供每栋楼一个二级配电箱与电箱的配套及乙方承包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总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的员工杨东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天鹅湖庄园工程项目专用章。原告按约进行了劳务施工,原、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对原告的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对给付款项时间进行了书面约定,内容为:唐山凤城天鹅湖工程欠高文广513226元,分二期付款,第一期2019年2月1日付款200000元(贰拾万元),第二期2019年5月30日前付完313226元(叁拾壹万叁仟贰佰贰拾陆元),备注:保质金13226元(壹万叁仟贰佰贰拾陆元)于2020年10月付完。收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00,户名高文广等内容。原告高文广、被告员工杨东签字捺印确认。2019年2月3日,被告会计王涛给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62×××00)转账190400元。原告认可被告按双方结算约定付款200000元,下欠313226元劳务施工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2019年5月30日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被告员工杨东签字并加盖其独资股东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天鹅湖庄园工程项目专用章,足可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劳务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并约定了劳务施工费的给付时间,被告就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施工费3132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施工费313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支付利息。被告应依法从2019年5月31日起以3132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132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适用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文广劳务费31322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起以3132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132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认为,高文广主张涉案《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由上诉人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杨东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文广签订,上诉人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同时经审查案卷材料,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甲方并非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合同尾部签名处系由“杨东”签字,加盖的公章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天鹅湖庄园工程项目专用章,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中的“甲方”、“杨东”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天鹅湖庄园工程项目专用章”均主张与其无关,同时,被上诉人高文广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为上诉人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证实“杨东”系上诉人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员工,故上诉人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应予支持;如高文广认为涉案合同仍存在争议,待其确定被告主体身份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2017年5月,业主唐山圣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凤城·天鹅湖庄园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7日,名称为“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文广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杨东”签字,并加盖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天鹅湖庄园工程项目专用章,高文广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进行结算,并对给付款项时间进行了书面约定,内容为:唐山凤城天鹅湖工程欠高文广513226元,分二期付款,第一期2019年2月1日付款200000元(贰拾万元),第二期2019年5月30日前付完313226元(叁拾壹万叁仟贰佰贰拾陆元),备注:保质金13226元(壹万叁仟贰佰贰拾陆元)于2020年10月付完。收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00,户名高文广等内容。高文广、杨东签字捺印确认。2019年2月3日,案外人王涛给高文广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62×××00)转账190400元。高文广认可收到按双方结算约定付款200000元。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文广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退还高文广;上诉人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