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2民初3702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固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信息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337852661。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13226元及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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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19年1月份经结算,原告共计应得劳务费51322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9年2月1日给付20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给付313226元。后被告于2月3日安排财务**付款20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从速裁决。
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2017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唐山市凤城天鹅湖庄园项目玻璃幕墙工程承包给了乙方施工,为了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特立书面以资信守,甲方向乙方提供每栋楼一个二级配电箱与电箱的配套及乙方承包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总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的员工**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天鹅湖庄园工程项目专用章。原告按约进行了劳务施工,原、被告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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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对原告的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对给付款项时间进行了书面约定,内容为:唐山凤城天鹅湖工程欠***513226元,分二期付款,第一期2019年2月1日付款200000元(贰拾万元),第二期2019年5月30日前付完313226元(叁拾壹万叁仟贰佰贰拾**),备注:保质金13226元(壹万叁仟贰佰贰拾**)于2020年10月付完。收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00,户名***等内容。原告***、被告员工**签字捺印确认。2019年2月3日,被告会计**给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62×××00)转账190400元。原告认可被告按双方结算约定付款200000元,下欠313226元劳务施工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2019年5月30日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结算对账单1份、企业信息报告1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被告员工**签字并加盖其独资股东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凤城天鹅湖庄园工程项目专用章,足可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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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劳务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并约定了劳务施工费的给付时间,被告就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施工费3132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施工费313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支付利息。被告应依法从2019年5月31日起以3132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132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适用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1322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起以3132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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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132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北京中信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 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