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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368号 原告:广东天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纵路111号愉景东方威尼斯广场C区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PWCN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社区深盐路2028号大百汇生命健康产业园1栋三单元2层(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85010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不可撤销授权原告东莞市区域“好**”平台并推广、开发“好**”程序内的一切业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收益分成等。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原告即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建设及推广,在东莞地区建立“好**”运营中心,承租了办公场地,就场地进行装修,并招聘了工作人员,开展了相关业务工作。然而,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单方解除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一、案涉框架协议为预约合同,是以原告为签订正式协议而应当持续向被告提供工程项目来源的债务性合同。框架协议期限为乙方经营期限终止,而被告的经营期限为长期,因此,框架协议为不定期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项目来源以要求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也没有透露过其有提供项目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依法解除框架协议,不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被告是一家以为土石方工程项目提供泥头车管理的平台,原、被告的合作只需原告利用在东莞本地的人脉资源向被告提供土石方工程项目,并且让该项目的泥头车关联在被告的APP软件上。所有操作仅需手机APP上操作,不需要任何办公场所。双方事后按不同工程签署不同的正式合作协议,并根据相应的工程中泥头车在APP中的消费产生的利润进行分成。因此,原告不存在产生办公费用的情况。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履行框架协议产生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不可撤销地授权被告为东莞市区域“好**”平台推广负责人,在协议期间自主经营“好**”平台并推广、开发“好**”程序内的一切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金融、保险、商城、工程、财税、平台线上线下服务费等),团队经营和管理由原告自负;原告享有对东莞区域内的“好**”程序内业务独家经营及管理权,设立东莞唯一营运中心,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被告协助配合原告所有的开发及经营方案;原告需全力做好产品宣传、营运推广、质量保障、产品配送、技术培训、人员培训和售后服务等工作;所有收益在“好**”平台上进行统一结算,双方每月结算,结算收益(收益需扣除所有的营运费用和成本,为公司的净利润)为原告占70%,被告占30%;协议期限为被告经营期限终止;本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合作项目具体事宜需在正式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框架协议与正式合作协议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等等。 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通知》,称双方合作开展工作未达到预期成果,严重影响到被告的整体战略部署及发展,通知解除与原告的《战略合作协议》。 原告主张,其为运营东莞“好**”项目,租赁场地设立好**东莞运营中心,支出租金51000元(每月8500元,计6个月),因单方提前退租,损失押金17000元,提供《租赁合同》[出租人为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租赁场地为东莞市东城大道23号骏达商业中心901]、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证明[落款人为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称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没收租赁押金17000元]佐证。原告主张,其承租上述场地后进行装修翻新,支出装修费41945元,提供《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商查询结果(东莞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转账记录佐证。原告主张为运营好**东莞运营中心,支出经营费用53318.33元,提供费用统计表(内容为管理费、水电费、工人工资、办公费等)、收款收据、转账记录、付款申请书、费用报销单等佐证。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举证均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微信群“好**(东莞)运营中心”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30日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刚刚租的办公室照片发一下”,后***将办公室照片发上群,并称“东莞运营中心新办公室已经签好了”。原告主张,场地系应被告要求租赁,被告完全知悉,且认为2020年5月6日为好日子而选择该日签订框架协议,被告系听信他人对原告不正当的评价而无故解除合同。被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租赁场地系原告为自己运营需要,并非专门为双方的合作租赁办公场所,确有他人举报原告利用合作对外涉嫌非法集资和诈骗,但被告解除合同的另一原因是原告未按照承诺介绍项目以签署正式协议。 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在本约内容达成一致前作出的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合作项目具体事宜在正式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框架协议与正式合作协议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由此可知,即使日后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依然有效,框架协议性质不属于预约合同。框架协议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应受约束。 被告解除框架协议的理由缺乏约定与法定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履行框架协议而承租东莞市东城大道23号骏达商业中心901(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无法继续履行框架协议而退租案涉房屋,被没收租赁押金17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租赁押金损失属于原告因框架协议解除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承租案涉房屋后进行装修翻新,支出装修费用41945元,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装修的折旧损失属于原告因框架协议解除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收据,按实际使用7个月计算,折旧损失为37051.42元。原告承租案涉房屋后开展经营活动支出的费用,包括租金、运营费用,属于正常的经营成本,不属于因框架协议解除导致的损失,被告无需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051.42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54051.4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14.36元,被告负担118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