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好易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好易建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8民初203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好易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社区深盐路2028号大百汇生命健康产业园1栋三单元2层(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85010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好易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好易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好易建公司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70元;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医疗期工资14913元;四、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二倍工资22295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合法购买社保,导致申请人医疗费损失130184.85元。(以上共计:183962.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好易建公司的内部员工,被告好易建公司将案涉**1990(图书馆、文化馆、音乐厅)升级改造工程土石方工程授权给被告***负责,被告***招用员工对**1990项目进行施工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被告好易建公司所作出。被告***招用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应当与被告好易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另外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对案外单位深圳市盐田区好易建一百零八道路运输经营部的认定不准确,该经营部是被告***指使原告为方便**1990项目施工而开设的,实际控制者并不是原告。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好易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接受被告好易建公司转包的工程,指派原告在**项目管理工程,原告受被告***的指派注册相应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好易建公司发生的是一种工程转包的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好易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补偿以及购买社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好易建公司与案外人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签订《**1990(图书馆、文化馆、音乐厅)升级改造工程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好易建公司。原告受被告***的指示成立深圳市盐田区好易建一百零八道路运输经营部(原告系经营者),并于2019年10月22日以该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好易建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运输承包合同》。原告向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认为原告向被告好易建公司提供劳务是建立在承包关系之上,原告与被告好易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深盐劳人仲裁【2020】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1990(图书馆、文化馆、音乐厅)升级改造工程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运输承包合同》、深盐劳人仲裁【2020】2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好易建公司的内部员工,负责涉案工程,被告***招用员工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好易建公司作出,原告与被告好易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辩称原告系长期跟着被告***做事,被告***挂靠其他公司承包相应工程,原告即跟着去往该工程工作,原告与被告好易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好易建公司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并接受被告好易建公司的管理,其工资自2016年7月以来也一直由被告***个人发放;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其个人社保参保明细,被告***自2010年至2020年的参保单位一直为深圳深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多份工程合同,结合该行业特点和庭审时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并非被告好易建公司的员工,原告作为被告***个人聘请的员工,与被告好易建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另外,两被告称原告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垫付,在原告通过其老家的医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后,医院还退还了原告51460.51元,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不会向其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及退款,垫付时让原告家人打的借条仅作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得到实际保障,且被告***在庭审时也表示不会向原告追偿借款,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损失并不存在。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好易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两被告承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