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45号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志永,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王钧龙,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医院协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梁法兴,男,该协会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李雪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36号。
负责人:赵忠厚,男,该委员会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安华,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告:中资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76-6号软件园二期A栋1-2层17号(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贾艳红,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医院协会、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资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医院协会(下称医院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卫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资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资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质保金(履约保证金)1428355.44元;2.延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卫计委按照经审批的政府采购计划对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系统保险业务项目进行政府采购,为此,卫计委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委托中资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该政府采购项目在国内公开招标。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经中资公司送达的《成交通知书》确定中标。其后,卫计委委托医院协会作为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原告签订并履行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第九条(二)款约定:“为保证本项目服务质量。乙方(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前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医院协会)指定账户存入合同金额4%的质保金。在整个协议和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无违约,甲方将在本协议期满后15个日历日内一次性退还。”《协议》第十条(四)款约定:“本协议自2013年3月15日正式生效,有效期一年。”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和3月11日向被告付质保金共计1428355.44元。依据该项目的立项,作为采购人的采购资金来源及构成为被告自筹资金。另,依据合同约定:首批投保人应为84家医院,但被告仅仅自行筹集到37家医院的保险费用,保费共计3135182.86元,并为上述37家医院出具了保单,剩余投保人及保费被告不能履行。被告的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由于被告根本无法聚集到全部合同中约定的共计330家投保人医院,从而无法筹集支付中标金额为35708885.9元保费,致使本合同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2013年7月16日,原告接到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通知,要求7月17日前往该保监局进行谈话,谈话内容为:要求原告退出该统保业务,原告遵照该局指示精神,对后续医疗机构未予承保。因此,对其余293家医院承保业务未能实际履行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并且,在履约过程中,经原告核查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公示公告的本合同项下的编号为HLJ222012-269的招标公告显示:经审批立项,并经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办公室下达的采购计划招标内容实际为“黑龙江省内390家二、三级医疗机构,并明确投标人资质要求。拟参加本项目投标的潜在投标人必须是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并在黑龙江省境内有登记注册的省级分公司。但在本合同招标时,卫计委及中资公司擅自将招标内容由首席承保人改为承保人,将服务地点的二、三级招标机构改为二级至十二级,特别是将明确要求投标人必须在黑龙江省境内有登记注册的省级分公司的投标人资质要求予以删除。三被告在招标程序中伪造属于采购文件的招标文件内容,该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法》第28条,关于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方式招标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避开招标采购以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毁损强制性法律规范。据此,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同时,三被告在招标程序中,伪造属于采购文件的招标文件内容,故意隐瞒与订约有关真实情况。在招标、废标无法推行采购计划情形下,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未经审批擅自将公开招标操作为邀请招标,以诱使原告做出意思表示。对原告已经构成缔约欺诈,因而订立的合同,不仅损害了原告作为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损害了政府采购国家医疗的社会公共国家利益。此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许可资质认证制度。依据《政府采购法》第71条,禁止委托不具备资格的政府采购人。卫计委却委托了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医院协会与原告签订并代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办理采购事务。被告违约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原告支付的保质金仅具有质量保证的性质,但在被篡改内容的招标及构架协议中却出现了一个平权主体间负担行政处罚的罚没质保金的无效苛责的条款。此外,双方约定的迟延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八。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在后续认定中予以减少。综上,原告认为,在履约过程中,黑龙江省保监局做出监管要求,原被告解除已经履行的诉争合同,并分别向原告及医院协会下达通告,原告依据监管机构的要求退出合同并无主观过错,而致使形成监管局勒令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恰恰是三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违法变更招投标内容的违约行为。合同如有实际损失应由违约在先的三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被告的质保金应予返还。依据招标公告披露的授权书可以认定:医院协会及中资公司均为卫计委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的代理机构。依法律规定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医院协会辩称:一、《框架协议》系因原告违约原因解除的,依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我方不应退还原告质保金。第一,双方约定在一年合同期内陆续组织各医院办理投保,但我方向原告支付第二批保费后,原告以整改为由将保费退回,进而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也未继续履行承保义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第二,黑保监函(2013)109号《关于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有关情况的函》中,仅是提示涉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行业规定“限期整改,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后再开展相关业务”。但原告并未进行整改,而是直接放弃继续承保,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框架协议》最终到期解除。第三,我方仅是根据各领导部门要求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工作的受托人,并非《政府采购法》及《招投标法》中约束的专业代理机构,我方在受托权限内行使受托义务并无不当。第四,原告对已承保项目履行赔付义务时,存在多起违约理赔情形。根据《框架协议》第十条第(七)项法律责任第三款,对于在协议执行过程中,若乙方(原告)有拒绝履行协议责任、义务的行为三次(含)以上,则视为乙方单方面退出协议,质保金没收的约定及《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对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规定,在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对已履行部分又存在违约履行的情况下,其交付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
二、涉本诉的招标工作完全是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招标全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存在篡改、删除招标文件及缔约欺诈等行为。首先,涉诉招标工作的招标公告是2012年12月31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黑龙江中资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的招标公告》,该公告显示编号HLJZZ2012-269的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招标”,招标内容为“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承保人招标”,该招标是对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项目进行的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机构为“中资公司”。最终整个招标工作是严格按该公告内容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全过程均公开合法,不存在缔约欺诈。其次,公告显示服务地点为“黑龙江省内388家二、三级医疗机构”,该“二、三级”为根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所评定的医疗机构等级,双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二至十二级”为在本次招标工作中,根据各家投保医院的用户需求划分的“保险保障额度档次”,该档次分为十六级,用于区分各投保单位应缴纳的保费金额及享受的保险待遇,该分级细则在《招标文件》中有详细记载,已在招标公示期内向各潜在供应商进行说明。
综上,医院协会在组织招投标工作及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却是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投标时未从行业规定角度对其本身的投标人资格尽到审慎义务,也未在有关监督部门作出整改意见时积极整改或对该意见提出复议或诉讼,而是在《框架协议》履行期限内怠为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协议到期时仍未全部履行,且履行部分也存在严重违约。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
卫计委辩称:就原告与医院协会保险合同纠纷并追加我方为被告一案,现作如下答辩:第一、原告诉请不明确。根据《诉讼法》第119条第三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第一项诉请:三被告连带返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140余万元及利息,该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直接给付主体,三被告无法分清是请求对谁的连带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发生民事纠纷,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不明确,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作为医疗行政管理机关,按卫生部《关于推动医疗责任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文件,卫生部要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承担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并对该项工作履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医院协会发起要求承办医责险这项工作,作为民政厅注册独立的社团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又是整个医院行业的行业管理机构,因此,我方在行业指导前提下允许医院协会开展这项工作,并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制定招标文件、组织招投标(包括收取保证金)、签订并履行框架协议(包括收取质保金、出具各种财务票据)、与医院签订保险合同及后续保险合同理赔等一系列活动中,我方对上述所有招投标过程及后续事项全程未参与,包括未做出在任何文件上进行签字确认及加盖公章等法律行为,也未曾出具任何涉及本案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文书。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基于上述表述,本案争议的质保金返还纠纷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基于合同中主体、内容、责任相对性,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要求我方“返还质保金及迟延履行利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民事相关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中没有关于连带返还责任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之债必须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我方没有与任何本案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通翻民事法律没有“连带返还之债”明文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我方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返还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我方认为,上述答辩内容及各方提交证据已表明我方自始至终未参与该招投标活动,不应承担责任。对《框架协议》中质保金返还无法律规定的义务。
综上,我方作为行政机关,首先应当遵守法律、尊重法院的裁决,不以行政手段干涉未经法院裁决的经济纠纷。另外,我方依法做出答辩并非推卸责任,既然选择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争议,那么就有义务严格依照法律理清责任,呈现事实真实样态。我方在本案中不是当事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不明确,法律关系错误。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原件)。证明:1.卫计委委托中资公司招标诉争合同。2.原告与卫计委及授权的医院协会经招投标程序订立了政府采购合同。3.本次中标是经评标委员会评定。4.合同也表明签订了合同并报备案。
经质证,医院协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成交通知书仅能证明中资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确认,原告应依成交通知书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卫计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通知书仅能证明原告在黑龙江医疗责任保险招标项目中标结果,不能直接正明是我方委托中资公司。2.不能直接证明合同报备的事实。3.原告中标后并未与我们进行联系,经我们确认事实。
本院认证: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二、授权书(复印件)。证明:1.卫计委委托医院协会签订并履行诉争合同。2.三被告均为适格被告。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业务,被告欠缺主体资质无立约履约行为能力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
经质证,医院协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证据仅是基于医院协会行政请示由原卫生厅作出的批复意见,并非民事代理关系。2.政府采购法及招投标法都明确规定所谓采购及招标代理机构必需是有专业从业人员有招标文件制作能力及评审能力的专业机构。我们从不认为自己是卫计委的采购代理机构,双方只是行政之间对于行政工作的指派关系。
计生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证据的表现形式是不平等主体之间,上下级的工作请示与批复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要证明从事民事代理关系,这是本案焦点法律关系。原告予以混淆。因原告证明是民事委托关系,应当是基于委托合同,且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2.文件没有明确我们委托中资公司开展招标工作内容表示。因文件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而原告证据一是2013年2月1日,两分证据之间没有任何相互印证关系,证明不了委托中资公司的事实。3.证明不了医院协会是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4.我方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不适合作为本案被告。5.我方是依据卫生部等多部委下发的文件《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204号文件精神,文件第三条第一款中说要求各级政府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加强这项工作监督、检察、指导。我方是基于卫生部多部委赋予的职权来履行监督检察指导工作。6.所谓授权书是基于医院协会在2009年11月12日的请示作出。题目是《关于委托医院协会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请示》是在业务指导范围内的批示性文件。7.医院协会是在省民政厅注册的独立的社团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8.授权书虽然名称是授权书,但不是民事上的委托授权。原告同时混淆了行政委托、行政授权及民事委托法律关系。9.原告所说的委托是民事委托,民事委托就应当是有委托合同,合同有要约和承诺和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开展的,而《授权书》中没有这方面约定,不能推断为民事委托合同。
本院认证: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框架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协议中约定了诉争质保金。
经质证,医协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第四页第九条(二)项明确说明质保金具有履约保证金性质,若在原告有下列情形我方有权扣罚。其中第3项为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中止,本案中正是因为原告怠为履行和不履行行为最终导致合同期满仍未履行完毕。原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方依该条款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无不当。
卫计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协议是原告与医院协会签订的,直接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我们不是合同相对人签订主体,不承担合同履行和任何责任义务。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关于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与医院协会解决。
本院认证: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质保金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3年1月22日、5月29日收据两份、1月15日、3月11日电子转账凭证两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如期支付了诉争质保金,履行了质保金支付义务。
经质证,医院协会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卫计委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各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五、1.哈尔滨市辖区医疗机构参保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须知;2.2013年6月20日前首批95家应投保医院名单;3.2013年6月19日、6月27日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打印件)。证明:依约医院协会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自筹到首批95家投保医院保费并向原告支付保费,但迟至2013年6月27日,医院协会仅自筹集到37家投保医院保费,而非首批95家,其余投保人及其保费,医院协会未能履行。已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事实。
经质证,医院协会对两份收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在签约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陆续支付约定保费事实。对于哈保险工作须知,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证据并未加盖任何部门有效公章,无法证明文件出处。其次,该须知仅为通知性质,没有合同双方,也没有合同约束力。再次,该文件落款为:省卫生厅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不是我方,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待证问题。对2013年6月20日前首批95家应投保医院名单,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证据仅为一个表格,体现不出履约等内容。2.原告在这份证据中所证明的事实与起诉状中陈述的首批承保约定84家不一致。
卫计委:同意医院协会意见。原告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有三性,原告未说明证据的来源,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又未及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份证据是否涉及涉密,原告应依法提出申请,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证据五补充证据:发件人为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李笑雪主任向原告承保诉争合同的工作人员白淑芬寄送的黑龙江省医疗保险启动计划以及发件人李笑雪主任收件人白淑芬哈市95家医院、白淑芬发件人,收件人为李笑雪主任,发件内容为第一批投保明细、发件人李笑雪收件人白淑芬,内容为1、关于经济公司的业务划分明细;2、哈尔滨医院名单;3、质保金账户与投标保证书相同。在该邮件中发件人明确书名单位名称医院协会,开户行哈尔滨动力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7×××76(打印件)。
医院协会:1.该证据为网络邮件截图,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往来邮箱并非双方合同指定邮箱,不知邮箱真正所有人身份,无法证明待证事实。3.从证据直观看不出其内容与原告证据五的其他内容有关。4.原告陈述的事实也只说是我方告知工作安排,假使该工作安排为真,其指向对象也是辖区内各医院,这只是一项工作部署,不具有约束双方的合同效力。5.据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第一条(一)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约定可知:该类通知文件不属于合同附件,且我方认为该文件内容系伪造。
卫计委:同意医院协会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该证据并非由我方发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其合法性也无法确认,其是邮件截图,不是原件。3.通过该证据也无法与原告证据五看出必然关联性。所挂附件内容是否是证据五内容无法确认。4.原告出示95家医院邮件,应当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履行投保行为,而《框架协议》签订后,在履行中因原告被监管机关勒令整改,无法继续履行系原告过错造成,原告应承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责任。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虽各被告对部分待证事实有异议,但经本院庭审时准许原告补强该证据,原告已做了补强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六、关于委派人员赴黑龙江保监局说明有关情况函(该证据系通过保险行业公文传输系统向原告发送的,无原件,但有黑龙江省保监局公章)。证明:主管行政监管机关强令原被告终止合同履行,原告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无违约行为,无主观过失。
经质证,医院协会对真实性、证据证明均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且仅能证明原告被约谈到保监局谈话,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卫计委认为,1.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没有原件,又当庭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我方不认可。2.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内容,证据表述内容仅为黑龙江保监局通知其进行谈话,并提供材料,没有一项内容能证明原告所述内容。仅有通知。望原告不要扩大其证明内容,真实还原客观事实。3.对原告申请法庭补充调取需要经过公证的邮件以及招标备案的文件和该证据原件均超过举证期限,并没有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应驳回。原告启动的诉讼,其有义务在举证期限内来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超过期限和未提交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证:因复印件,各被告不认可,不予确认。
证据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原件)。证明:原告依照行业监管已经监管机关完成诉争合同备案登记报备批准,原告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无违约行为和无主观过失。
经质证,医院协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证据是原告向其管理机构所做备案登记,无法证明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过错。
卫计委:同医院协会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及报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八、关于原告参保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统保业务函。证明:原告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协助等合同义务。
经质证,医院协会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仅为影印版,不能证明真实性。2.该证据为原告制作,并没有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送达、我方收到。3.该证据中所说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为错误认识,因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还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会关于进行异地展业的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等可知,在招标行为中不得对投标单位进行地域限制,且在发生异地承保时可以通过多种方法完成承保项目,不存在不可抗力。
卫计委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证据是原告和医院协会之间往来证据,我方不知情。对证明问题同医院协会意见。我方要说明的是,在该证据中是因为原告原因导致黑龙江省医责险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描述。一、在该证据第二页第二段表述,省保监局转达了中国保监会批复意见。1.2013年6月20日已经承包业务要退出或转让。2.不得再直接承保本次承保中标的其他业务。3.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充分说明是因原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过错在于原告。二、在证据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原告称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已经明确说明不可抗力定义均不能适用本案。不可抗力中,包括有政府行为,但不应包括原告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被政府勒令限期整改。三、原告出示的保监会备案的证据,我方了解省保监局对原告认定是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中,第二项描述通过保单中特别约定修改保险责任等内容未按相关规定报备,违反了条款费率使用规定。原告违法违规行为,均不是民法中的不可抗力理由。因此,原告应承担过错,原告未按保监局要求整改,也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原告未提供送达被告证据佐证,不予以确认。
证据九、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证明:1.依约原告核保理赔为经调解和诉讼处理两个程序,而经诉讼程序后的理赔不受通知七日内付款的拘束。2.《办法》15条,七日内无条件付款的约定,因剥夺排除了原告保险人有权核保的合同主要权利,违反《保险法》23条30日内核定,协议后10内给付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原告延期赔付违约依据。
经质证,医院协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1.文件为公开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即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在原告投标时,即明知中标后在本地承保需按该规定履行,原告在投标异议期限内,未提异议,并在其投标文件中承诺遵守该办法约束,此为双方合意的履约意思表示,原告应当遵守。2.该文件17、18条明确规定,在双方对于调解方案达成一致情况下,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结案并付款,如达不成合意,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原告在本次承保活动中,其违约行为均是在已达成承保合意情况下未履行,此情形应当受到7日约定的约束。3.《保险法》对于期限性的规定是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所以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该期限进行缩小的限制性解释不违反立法本意,符合法律规定。
卫计委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医院协会质证意见。同时说明,本《办法》第25条规定,明确为省医责险组成部分,原告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明知该办法相关规定,如认为该办法存在不同意见,应不参与此项工作或及时提出不适用,而原告在参与之初,并没有证据显示对《办法》有不同意见或不认可。
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被告理由成立。
证据十、1.三被告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复印件)。2.原告投标文件(复印件)。3.经公证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公示的中资公司的招标公告(复印件)。4.(2017)津河东证经字第203号公证书(原件)。证明:1.被告篡改、伪造招标文件,将“首席承保人,改为“承保人”,将服务地点的“二、三级医疗机构”招标变成“二级至十二级”。将明确要求:“投标人必须在黑龙江省境内有登记注册的省级分公司”的投标人资质要求予以删除。擅自将公开招标操作为邀请招标等违约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诉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被告对诉争合同不能履行具有主观过错。3.被告对原告签约资质应尽审查责任和义务而不尽,却故意隐瞒与订约有关真事情况,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欺诈原告订立履行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因故意过错承担过错责任。4.原告因受欺诈订立无合同责任和过错责任。
经质证,医院协会对公证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招标公告网页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招标公告网页公告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该公告为2012年11月20日开标的公告活动,但我方在组织该招标过程中,根据上级领导工作安排指示,另,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对该项目的招标公告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件于2012年12月31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告,这份公告约定此次采购项目开标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结合原告所提交投标文件所显示的投标日期2013年1月22日可知,原告已经通过正当途径获知我方对招标工作要求及实施时间具体修改,并按新的招标公告做出了相关投标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2.根据省财政厅关于确定本级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的通知,我方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的公示是有效公示。3.公告当中所说二、三级医疗机构是依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所评定的医疗机构等级,是对投保人主体资格的描述,协议当中所说的二至十二级是招标文件中所确定的,根据各家投保医院的用户需求所划分的“保险保障额度档次”,该档次是用于区分本次承保活动中各家投保单位应缴纳的保费金额和享受的保险待遇,并不矛盾。4.我方于2012年12月31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的也是原告参与本次投标工作所依据的唯一公告当中已经明确本次招标内容为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承保人招标,原告在其投标文件第2页投标函中,也明确表示其明知投标内容。如我方所述,双方对于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内容不存在任何误解。基于此双方所做出的所有意思表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共同遵守。我方还将对上述证据作为我方证据举示,其他意见在我方举证时发表。
卫计委同意医院协会质证意见。补充如下,招标文件是由中资公司做出的,其中描述采购人为原卫生厅系招标公司做出的,纵观招标文件中没有原卫生厅的相关材料。招标文件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而原告投标文件为2013年1月22日。原告所出示的经公正的网页截图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的证据与原告参与投标活动,两份证据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同时,直接证明原告认可其投标公示2012年12月31日招标活动。
本院认证:对被告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证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医院协会出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框架协议》一份15页(原件)。证明:1.协议第九条第(二)项质保金条款约定,在整个协议和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无违约,甲方将在本协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退还(无息)。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扣罚相应质保金,包括乙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中止的情形。2.协议第十条第(七)项法律责任第三款约定,对于在协议执行过程中,若乙方(原告)有拒绝履行协议责任、义务的行为三次(含三次)以上,则视为乙方单方面退出协议,质保金没收。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约定质保金条款应具有违约金性质,原被告作为平权主体签订合同,被告不是行政机关,没有没收的权利。违约保证金约定条款以及被告引述原告违约并不能针对原被告终止合同真实原因。被告首批投保人及其保费对原告交付构成违约在先,迟延违约金主张的前提是合同有履行可能性,而被告先期违约行为以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不负迟延违约责任。此外,保监局终止原被告诉争合同原因是被告于邀约邀请中篡改招标文件并在应尽审查投标人资质的中标承诺时,未尽审查义务。被告对监管机关终止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原告无过错,无违约行为。该质保金条款约定的质保金是以全案项目共计35708859元保费金额按4%收取的,但合同仅实际履行了37家医院保费313518.86元。未履行部分应按4%比例算出的1302948.12元应予返还,其已履行部分的125407.31元,因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以及原告无主观过失及责任,应予以返还。
卫计委对医协会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违约履行理赔义务说明》1页(被告自制)、违约履行的证明材料四套共33页(原件)。证明:原告在对已办理完具体承保的37家医院发生的医患纠纷进行理赔时,发生四起拒绝履行理赔义务情形,构成违约。另结合证据一可知,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约不退还质保金。
经质证,原告认为,1.理赔通知没有原件证明通知时间,不予认可。另,对张发赔案中,是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给付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前,原告已经按调解书日期予以赔付,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另,被告证明目的是依据理赔办法中的相应原告接单理赔通知书7日内无条件付款的赔付做出的,但该理赔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其相应条款剥夺限制了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有权核保的合同主要权利,并且该约定违反《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人于30日内核保,并应于协议后10内赔付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7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被告称原告延期支付依据。鲁振喜赔付案是经法院判决结案,被告依据理赔管理办法,原告赔付为经调解结案及经诉讼结案理赔两个程序,经诉讼程序结案的,未约定受7日内无条件赔付约束。因而,该案原告无延期赔付违约行为,吕玉范以及吴丽丽之女赔付案与上述吴振喜案均为侵权人,案外人阿城区人民医院患者,该案外人于理赔中向原告提出非法诉求,并怠于配合原告理赔,甚至不提供理赔款接收账号。在此情形下原告依然对包括上述四案的全部理赔案均作了最高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约并无自身原因迟延赔付。原告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
卫计委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证:因医疗机构理赔合议书有保险、法律方面专家已决定由原告对医疗机构进行理赔,而不论原告是经法院处理的理赔,还是自行和解的理赔均在2014年6月15日进行的理赔,已超过约定期限,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1页、《中国银行哈动力支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1页(原件)。证明:我方一直积极履行《框架协议》约定,但原告无故暂停承保工作,至合同期满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结合证据一证明原告单方中止合同履行,我方有权扣留质保金。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仅为影印件,其真实性需与委托人确认。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证据形成于2013年9月5日,是迟于首批投保医院及其保费,被告不能履行的2013年6月20日之后,也迟于2013年7月17日保监局强令原被告终止合同监管措施之后。在此证前,原被告合同也已经因为被告而不能实际履行。该证不能证实原告对其根本违约。
卫计委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不认可影印件,不予确认。
证据四、中资公司《关于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的招标公告》,作出日期2012年12月31日,发布地点为中国政府采购网(证据来源于网站截图)。证明:1.编号为HLJZZ2012-269的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招标”。招标内容为“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承保人招标”。该招标是对“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项目进行(的)国内公开招标”。服务期限是一年。服务地点为黑龙江省内388家二、三级医疗机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采购机构为“中资公司”。2.原告正是依据本公告规定时间及要求参与招标工作的,原告明知此公告为项目最终确定的公示公告内容,并且原告也是在此公告公示期限内购买招标文件并参与招标工作的,原告从未被误导或产生错误认识。3.中资公司是本招标工作中唯一合法的专业招标(采购)代理机构。
经质证,原告认为,1.真实性无法核实,并非证据原件。2.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待证明其已在政府采购网做了公示,该项目编号为原被告履行的政府采购合同的项目编号,也同时是原告举证证实的经国家立项目的名称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事项。如该政府采购项目内容发生变更应经立项部门报备批准,并重新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重新立项。一个政府采购项目只会存在一个具体的招标内容,只会存在一个对供应商的报名资质要求,而不可能出现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公示的该政府采购项目的立项及相应内容与被告举证的所谓招标公告严重不符情形。被告举证也能证实卫计委及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招标代理机构对该立项项目招标内容进行了违法篡改。3.被告证明内容中中资公司为卫计委采购机构,而医院协会明知自己没有代理资质却接受卫计委授权委托全程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诉争合同,其无权代理卫计委授权无代理资质的机构履行政府采购事项,双方均有主观过错,应对合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的招标公告表格中,显示采购项目采购人为卫计委,招标代理机构为中资公司。
卫计委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于网站截图,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反驳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黑保监函[2013]109号,关于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有关情况的函(复印件)。证明:省保监会对原告要求是限期整改,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再开展相关业务。对于该函件内容,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原告表示会积极整改,但直至合同履行期满原告仍未履行。原告称保监会强令终止合同不真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卫计委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补充如下:正因为省保监局明确了原告存在两项违法违规行为才被要求限期整改,待合规后再开展业务。而这两项违法违规行为均是由原告造成,后原告没有进行整改,其构成严重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政府部门监管文件证实。
本院认证:因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不予确认。
证据六、《关于创建“平安医院”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黑社综医院办(2011)1号](复印件)。证明:涉本案招投标工作为省委各厅、局共同决策的“创建平安医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方仅是落实该项决定的具体单位,是政府各部门工作的代表,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委托人”,也不是《政府采购法》及《招投标法》规定的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因此,我方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违法代理机构”。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明目的。证据中第5页第四项,(1)明确约定为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成立黑龙江省卫生厅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全省医疗统保工作组建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该证据进一步说明了原告举证中向原告发送以及收取邮件的李笑雪主任及前述这份文件中确认领导小组的主任。此外,第6页第二项,(4)中明确规定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保监部门确定保险方案,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选择适宜保险公司。据此,可以证实,卫计委及其授权代理机构应对原告履行订立诉争合同的资质尽审慎审查义务。卫计委未尽义务主观过错。同时,也证明原告系被告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选择确定的保险公司,改变了公开招标方式。
卫计委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七、《投标文件》(副本)一册91页(原告参与招标时提交)、《招标文件》一册115页(中资公司2012年12月31日制作)。证明:1.原告明知中国政府采购网2012年12月31日发布的《中资公司关于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的招标公告》是HLJZZ2012-269招标项目最终确认的公示公告(该网站公告内容同《招标文件》第4页至第6页第一章投标邀请),且按该公告要求于2013年1月22日(公告公示投标截止日期)提交了招标文件。2.《投标文件》(副本)第1页“一、投标函”显示,原告对最终招标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并无异议;第2页至第15页显示,原告对招标文件《用户需求书》中对将拟承保医院按保险保障额度档次划分为十六个等级及各等级对应的报价、享受的保险服务内容均明知其含义且无异议。3.《投标文件》(副本)第16页至第43页,原告的各项文件证明其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供应商资格的法律规定,也符合招标文件资质要求。我方已在其专业认知范围内进行了充分审查,已为评标及签约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4.《投标文件》(副本)第67页“投标人须知”,各被告已向原告明确告知,本次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中资公司。我方仅是受政府批示意见承办此项工作。5.两份文件相比对可见,原告对于本次招标全部内容不存在任何疑义。原告主张的所谓我方篡改招标文件、隐匿毁损文件、隐瞒真实情况使其因受欺诈而签订《框架协议》无事实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即为原告招投标程序中向其送达的原件。不认同证明内容。理由:文件中第五页采购人明确表明为卫计委,在最后一页附件中,即为原告举证的卫计委向医院协会的授权书,该证进一步证明卫计委与医院协会均为适格被告主体,其双方对诉争政府采购合同为授权代理关系。再有,文件中第一章明确表明为投标邀请,在第三行表述中,统保项目为国内公开招标,亦能证实被告违法将公开招标项目改为邀请招标,项目编号与原告举证的经公正的政府采购网上的诉争合同的政府采购项目为同一。而该投标邀请中,服务地点、招标内容、投标人资质要求均已改动,亦能证实被告及其代理机构篡改招标文件,对原告够成根本违约事实。
卫计委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卫计委出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07年6月21日,由卫生部做出的《关于推动医疗责任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文件一份(网页打印件)。证明:按照卫生部的要求,我方作为医疗行政管理机关承担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并对该项工作履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通知没有任何公章,该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不能证明卫计委仅为诉争合同监督检查与指导义务,卫计委为诉争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是本诉适格主体,亦应是诉争合同责任主体。
医院协会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证:经本院核查,此证据真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9年11月12日,由医院协会向我方的请示,黑医院协字[2009]10号(复印件)。证明:医院协会,作为独立主体资格,拟主导启动医责险项目计划,作为医院行业协会组织,承担医责险项目活动,随即我方批示其可独立承办全省医责险项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既无公章,也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诉争政府采购合同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卫计委证明目的。不能否认卫计委为本案采购合同采购人及适格被告的事实。
医院协会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因医院协会认可此证,予以确认。
中资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各方当事人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卫计委(原黑龙江省卫生厅)委托中资公司(原黑龙江中资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招标项目。2013年1月22日9时开标后,原告中标。2013年2月1日,中资公司给原告作出成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黑龙江省卫生厅的委托我公司组织的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招标项目(项目编号:HLJZZ2012-269)于2013年1月22日9时00分准时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由贵公司中标。中标范围:保障医院等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六级、第七级、第九级、第十级、第十一级、第十二级医院。中标全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3649万元。保费额度:35708885.9元。接到通知后请与黑龙江省卫生厅联系,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原件,招标服务费发票原件,总公司针对本项目对分公司的授权(如中标单位是分公司),授权委托书,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2013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医院协会(甲方)签订《框架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各方权利义务。(一)医院协会权利义务:1.对统保的宣传推广工作提供支持与帮助;2.鼓励、引导和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统保,建立黑龙江省医疗行业风险的社会化分担机制。3.对全省医疗责任统保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4.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甲方其他权利义务。(二)原告权利义务:1.配合甲方共同推动医疗机构参加统保。2.自本协议项下统保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甲方确定的日期起,乙方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黑龙江省市场上销售类似责任保险产品,且不得出现对统保产品的二次竞争性营销,包括不通过共保体自行展业,私下承保医疗责任险或其他机构变相开展类似医疗责任险业务等,坚决杜绝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共保体成员利益的行为。3.关于对原有已经参加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没有出险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退保手续,已经出险的,可以不退保。4.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义务。5.遵守甲方及省赔偿处理中心关于全省医疗纠纷调解及医疗责任保险统保工作相关文件的要求。6.乙方须与甲方委托的保险经纪公司(北京远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北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此保险项目的保险经纪佣金协议。乙方应按照甲方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业务划分确认单》所规定的保险经纪业务范围向甲方委托的各项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佣金。第三条、保险项目。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项目。第四条、保险条件。(一)险种: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医疗机构意外保险。(由乙方依据其已向保监会报备条款,结合本项目情况,向保监会报备)。(二)、保险费计算公式: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第五条、保费及保险费率机制。保费以招标结果为基础,以各医疗机构实际缴纳为准。第六、共保体的构成。共保体成员分别按确定的承保医疗机构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九条、期内服务。(一)服务小组:乙方应专门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和服务小组,并在保险框架协议签署后投入管理运作,负责协议中各项内容的总体管理与组织实施。(二)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为保证本项目的服务质量,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前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存入合同金额4%的质保金。在整个协议和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违约,甲方将在本协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无息)。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扣罚相应的质保金,扣罚的质保金用于医疗执业风险范围的费用支出或黑龙江医调委和赔处理中心的医患纠纷调解、理赔费用支出:1.乙方未切实履行本协议中的条款内容,且经甲方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2.违反自律承诺以及其他违反协议的行为。3.乙方因其他自身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中止。4.质保金被扣除后十五内,乙方应向上述指定账户存入被扣金额。(三)联席会议:保险期间内,甲方、首席承保公司及黑龙江赔处理中心、保险的经纪公司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协商处理保险期内发生的重大事宜,包括有权决定更换首席承保保险公司。会议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前述各单位均有一票表决权。医疗机构代表可列席参加联席会议。(四)理赔服务:乙方应按照《黑龙江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卫生厅、医院协会、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后续下发的有关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的其他相关规章制度办理保险理赔。乙方各承保公司应按照《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指定或委托专人作为合议委保险专家参与各自承保医疗机构案件的定赔工作,并行使一票投票权。第十条、其他。(四)协议有效期:本协议自2013年3月15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一年,适用于本项目内的全部保险单,并在各保险单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如果该类保险单结束后存在遗留问题,则本协议将持续有效,至保单涉及各项遗留事宜最终处理完毕时为止。(七)法律责任。第三项约定,对于在协议执行过程中,若乙方有拒绝履行协议责任、义务的行为三次(含)以上,则视为乙方单方退出协议,质保金没收。第四项约定,若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依法依约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后,除非守约方同意终止本协议的,本协议仍需继续履行。
原告与医院协会签订上述《框架协议》后,2013年1月22日、3月11日,按保费额度(人民币)35708885.9元的4%向医院协会缴纳了1428355.44元质保金。医院协会根据全省投保的37家医院所缴纳保费3135182.86元交与原告。投保的37家医院含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医院、阿城区人民医院等。
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履行协议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约谈原告要求,因保险地域等问题,原告应退出中标的承保业务。
2014年5月25日,患者张发因病入住阿城区中医医院治疗,后发生医疗纠纷。2014年10月9日,经医疗专家评定委员会认为,医方有过错,责任比例80%。经医疗纠纷专家合议(成员有保险、法律、医学专家参加)评定认为,医院责任80%=25882.06万元。保险公司(原告)每次事故赔偿金额在一万以上的赔额,其免赔率为10%,即原告应赔偿投保的医疗机构23293.86元。2014年10月14日,阿城区中医医院与张发达成上述赔偿数额的协议。同日,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给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其七日内对阿城区中医医院支付赔款23293.86元。到期原告未履行赔偿义务。阿城区中医医院对张发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4月28日,阿城区中医医院将原告诉至阿城区法院,经法院调解,双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阿城区中医医院22293.86元。
另,有三起类似上述事件发生在阿城区人民医院,原告均未在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发出通知的时限内理赔。原告支付赔偿均在2015年6月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医院协会签订的《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虽不符合行业内相关规定,但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视为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卫计委、中资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系原告与医院协会在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卫计委作为医院协会的委派方,并未参与原告与医院协会履行《框架协议》的内容,且医院协会收取原告的质保金并未交与卫计委。中资公司系原告与医院协会签订《框架协议》的招标公司,原告并非在招标过程中因招标事宜与各被告发生纠纷,而是在招标结束后,因原告与医院协会在履行《框架协议》之约定而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过错原则,卫计委、中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与医院协会的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在投标中明知其不具备在黑龙江省保险业投标而投标,其导致《框架协议》最终未能全部履行,其有过错,但医院协会作为招标方,其有责任审查投标方资质,也存在过错,此节,双方均有过错。至于原告称医院协会在招标过程中及履行《框架协议》过程中存在各种违约行为问题。即使医院协会在上述环节中存在违约行为,医院协会即是违约在先,但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及追究其责任,亦应视为原告对医院协会的违约行为认可。而后原告未按《框架协议》按时对投保的医疗机构履行赔偿义务,应属违约行为在后,医院协会以《框架协议》中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成立,故,原告应对医院协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全部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按协议约定的388家医院总保费35708885.9元的4%向医院协会缴纳的质保金1428355.44元,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只有37家医疗机构向原告缴纳了保费共计3135182.86元,双方未达到预期的合同履行目的,均存在过错,原告应以实际收取保费金额作为质保金计算基数,医院协会以原告违约为由全部扣留原告按388家医院总保费为基数缴纳的质保金显失公平,且医院协会在投保的医患纠纷中并未用此质保金解决纠纷,最终实际均系原告赔偿。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医院协会返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302948.13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医院协会给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医院协会负担16527元(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满堂
人民陪审员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