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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医院协会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75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志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梅,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医院协会,住所地***香坊区油坊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梁法兴,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雷,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医责险项目组副组长,住***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香坊区赣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刚,党组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孝,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医管处处长,住***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资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76-6号软件园二期A栋1-2层17号。
法定代表人:贾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松北区。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上诉人黑龙江省医院协会(以下简称医院协会)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一审被告中资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梅、王阳,上诉人医院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雷、王文明,被上诉人卫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孝、杜宜军,被上诉人中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医院协会返还125,407.31元质保金及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卫计委和中资公司对返还全部质保金1,428,355.44元及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卫计委和中资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卫计委作为医院协会的委托方,并未参与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履行《框架协议》的内容,且医院协会收取渤海公司的质保金并未交与卫计委为由,判决卫计委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中资公司是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签订《框架协议》的招标公司,却以渤海公司并非在招标过程中因招标事宜与三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而是在招标结束之后,因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在履行《框架协议》约定而发生纠纷,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割裂开来,最终仅判决医院协会承担责任,而认定卫计委和中资公司不承担责任,实属错误。卫计委作为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项目的采购人授权医院协会负责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的全部具体实施工作,包括组织招标选择承保的保险公司。卫计委是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项目的委托人(被代理人),医院协会是卫计委的代理人,中资公司是卫计委委托对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代理人医院协会及中资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卫计委,因此,作为委托人的卫计委即便没有收取质保金,但对于其代理人医院协会不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行为和中资公司的过错行为,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医院协会收取渤海公司的质保金并未交与卫计委、本案纠纷并非在招标过程中因招标事宜产生为由,判决卫计委和中资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要求渤海公司对医院协会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之间对《框架协议》履行的约定,医院协会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自筹首批95家投保医院保费并向渤海公司予以交付,但迟至2013年6月27日医院协会却仅筹到首批37家投保医院保费已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已经对医院协会在首批承保的违约在前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渤海公司对医院协会未提出异议及追究其责任,便视为医院协会的违约行为的认可,并认定渤海公司未按《框架协议》按时对投保的医疗机构履行赔偿义务,属于违约在后,判决渤海公司对医院协会承担违约责任实属错误。医院协会违约在先的行为,已经导致诉争的合同不能履行,医院协会主张渤海公司的迟延赔付违约行为是因为医院协会致使诉争合同不能履行后,也是在诉争的合同无履行可能性的情况下渤海公司的协助履行行为,并且渤海公司已经对签订的保单合同全部全额赔付,而保险合同均有最高限额赔付约定,渤海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渤海公司在进行理赔中有四起赔付案件存在超期赔付,并依据《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框架协议》约定罚没渤海公司质保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四起理赔案件的《医疗责任保险赔款通知书》送达渤海公司的时间的情况下,仅以《医疗责任保险纠纷合议书》作出的时间计算渤海公司理赔的期限,进而认定渤海公司超期理赔,实属错误。依据《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对于赔付结论无异议的医患双方签定《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并由市赔处分中心依据《医疗责任保险纠纷评定书》和《医疗责任保险纠纷合议书》填写《医疗责任保险赔款通知书》,交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接到《医疗责任保险赔款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案并通知银行付款。在医院协会未提供《医疗责任保险赔款通知书》原件予以证明其作出赔款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渤海公司超期赔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对四起案件的情况进行区分,将经法院处理的理赔和自行和解(经医调委调解)的理赔,均受7日无条件结案拘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市医调委报案,患方到市医调委申请调处,市医调委进行初步调解后转交市赔处分中心。市赔处分中心进行调查取证,形成卷宗后报省赔处中心组织评定委进行医学评定并经省赔处中心组织合议委对评定后的案件进行合议定赔,对赔付结论无异议的医患双方签定《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而后由市赔处分中心填写《医疗责任保险赔款通知书》,交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接到《医疗责任保险赔款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案并通知银行付款。而对于赔付结论有异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并不受7日无条件结案拘束。患者张发、卢振喜赔付案是经过法院审理结案,依照《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渤海公司赔付为经医调委调解结案及经法院诉讼结案两个程序,经诉讼程序结案未约定受7日无条件结案拘束,因而该两案渤海公司并无延期赔付的违约行为。而吕玉范、吴丽丽之女赔付案件,该案外人于赔付中向渤海公司提出非法诉求,并怠于配合渤海公司理赔,拒不提供理赔款接收账号,在此种情况下,渤海公司依然对包括上述四案的全部理赔案均作了最高限额内赔付,渤海公司依约并无自身原因迟延赔付,渤海公司无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渤海公司超期赔付实属错误。(三)一审法院以《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框架协议》第十条第(七)项,法律责任第三款约定“对于在协议执行过程中,若乙方(渤海公司)有拒绝履行协议责任、义务的行为三次(含三次)以上,视为乙方单方面退出协议,质保金没收。”判决没收渤海公司12.54万元的质保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框架协议》中质保金条款约定的质保金数额是以全案项目共计3,570.88万元保费金额的4%收取质保金,但本案诉争合同仅实际履行了37家医院的保费313,518.86元,未履行部分按4%比例算出的130.29万元法院虽然已经判决医院协会应予以返还,但对于已履行部分12.54万元的质保金因医院协会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及渤海公司无主观过失及违约行为也应予以返还。2.《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框架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应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作为平权主体签订合同,医院协会不是行政机关,对渤海公司无罚没的权利。
医院协会辩称,渤海公司的保险行为实际上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查处,其行为的违法性已被行政机关所认定。不是涉及保37家还是95家医院参保的问题,对违法行为不存在违约认定,也就是说如果医院协会筹到了95家医院参保,就没有责任,筹集到了37家医院参保就有责任。实质上不论多少家医院参保,渤海公司都不应当实施保险行为,因为监管局的处理就是对其性质的明确的认定,渤海公司违反规定,给医院协会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质保金不应退还。至于罚没问题,只是言语表达的问题,而实质上还是质保金的性质。其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给付渤海公司的函、渤海公司给付医院协会的函,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给付医院协会的函件,三份证据足以证实了渤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质保金不予退还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卫计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卫计委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医院协会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卫计委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更无承担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卫计委没有参与招标过程及后续事项,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字确认及加盖公章,也未出具任何涉及本案的法律文书,没有收取渤海公司的保证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资公司辩称,一、中资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招标职责,所有程序均已完毕,中标通知书已发放,并且中标单位与甲方单位已签订合同,代理职责已履行结束。二、投标人渤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机构,理应对自己的投标行为负法律责任。三、中标人与甲方单位签订框架合同,理应按照法律程序履行合同。
医院协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渤海公司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保险公司,应当对自己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一清二楚。但其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大胆妄为,公然违法。试想,如果作为专业的保险机关都像渤海公司一样经营,那么,保险的市场将多么混乱,保险的秩序将多么令人担忧,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竟然把对其资质的审查的责任及过错归责于医院协会,这不但是毫无依据,而且也是极不公平、极不公正的。医院协会在此纠纷中是受害人,受到渤海公司的欺骗,此次纠纷的责任完全在于渤海公司。其次,医院协会在此次工作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但是为了落实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也是为了国家大政方针的更好执行,同时也是为了解决医患矛盾、医患纠纷的真正化解,促进社会安定,维护社会和谐。医院协会作为医院的协会团体,完全是为了促进医疗改革而尽一份力量,所以,在整个纠纷中毫无责任、过错可言。第三、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医院协会与渤海公司均有过错,但实际判决的责任承担的实质内容渤海公司是免责的。因为如果认定都有过错,则应认定医院协会的过错大,还是渤海公司的过错大。第四、渤海公司也受到中国保监会、黑龙江保监局的处理、规制,就足以证明其过错,而事实上医院协会根本没受到任何部门的处理和规制,由此可见,一审认定法院认定事实片面和错误。
渤海公司辩称,在投标阶段,卫计委、医院协会承诺330家医院投保,其中首批投保医院95家,渤海公司承保其中的84家。但截止第一批生效时间(2013年6月20日),仅仅37家医院投保。远远未达到预期目标。卫计委、医院协会根本违约,致使《框架协议》无法履行。渤海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无过错。卫计委、医院协会、中资公司先后两次投标,篡改招标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叫停项目的直接原因系渤海公司在黑龙江省无分公司,不具有承保资质。渤海公司中标,说明卫计委、医院协会、中资公司有意为之。医院协会仅履行了招标义务的10%,不应按照100%的标准收到质保金。渤海公司并非拒绝履行赔款义务,而是一直与医院协会、患者、医院协商,并最终按照最高额赔付,不属于拒绝赔付。卢振喜案系医患双方诉讼结案,不适用《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关于调解结案7日内赔偿的规定。医院协会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质保金已被用于医疗执业风险防范的费用支出和支付医患纠纷调解、理赔费用的支出,故医院协会及卫计委、中资公司应返还剩余质保金125,407.31元。渤海公司未接受医院协会2013年8月15日的保费2,257,954.13元系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要求渤海公司停止继续承保的业务所致。
卫计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卫计委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医院协会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卫计委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更无承担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卫计委没有参与招标过程及后续事项,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字确认及加盖公章,也未出具任何涉及本案的法律文书,没有收取渤海公司的保证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资公司辩称,渤海公司上诉称中资公司对招标文件进行了肆意篡改,渤海公司作为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响应证明渤海公司认可中资公司的招标文件。希望渤海公司能提出中资公司肆意篡改招标文件相应的证据。并且在招标结束之后中资公司向渤海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渤海公司接受中标通知书之后又向中资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这些事实证明渤海公司认可招标过程中所有的流程。
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院协会、卫计委、中资公司连带返还渤海公司质保金(履约保证金)1,428,355.44元;2.医院协会、卫计委、中资公司给付延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卫计委(原黑龙江省卫生厅)委托中资公司(原黑龙江中资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招标项目。2013年1月22日9时开标后,渤海公司中标。2013年2月1日,中资公司给渤海公司作出成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黑龙江省卫生厅的委托我公司组织的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招标项目(项目编号:HLJZZ2012-269)于2013年1月22日9时00分准时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由贵公司中标。中标范围:保障医院等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六级、第七级、第九级、第十级、第十一级、第十二级医院。中标全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3,649.00万元。保费额度:35,708,885.90元。接到通知后请与黑龙江省卫生厅联系,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原件,招标服务费发票原件,总公司针对本项目对分公司的授权(如中标单位是分公司),授权委托书,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2013年3月13日,渤海公司(乙方)与医院协会(甲方)签订《框架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各方权利义务。(一)医院协会权利义务:1.对统保的宣传推广工作提供支持与帮助;2.鼓励、引导和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统保,建立黑龙江省医疗行业风险的社会化分担机制。3.对全省医疗责任统保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4.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甲方其他权利义务。(二)渤海公司权利义务:1.配合甲方共同推动医疗机构参加统保。2.自本协议项下统保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甲方确定的日期起,乙方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黑龙江省市场上销售类似责任保险产品,且不得出现对统保产品的二次竞争性营销,包括不通过共保体自行展业,私下承保医疗责任险或其他机构变相开展类似医疗责任险业务等,坚决杜绝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共保体成员利益的行为。3.关于对原有已经参加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没有出险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退保手续,已经出险的,可以不退保。4.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义务。5.遵守甲方及省赔偿处理中心关于全省医疗纠纷调解及医疗责任保险统保工作相关文件的要求。6.乙方须与甲方委托的保险经纪公司(北京远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北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此保险项目的保险经纪佣金协议。乙方应按照甲方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业务划分确认单》所规定的保险经纪业务范围向甲方委托的各项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佣金。第三条、保险项目。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项目。第四条、保险条件。(一)险种: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医疗机构意外保险。(由乙方依据其已向保监会报备条款,结合本项目情况,向保监会报备)。(二)、保险费计算公式: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第五条、保费及保险费率机制。保费以招标结果为基础,以各医疗机构实际缴纳为准。第六、共保体的构成。共保体成员分别按确定的承保医疗机构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九条、期内服务。(一)服务小组:乙方应专门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和服务小组,并在保险框架协议签署后投入管理运作,负责协议中各项内容的总体管理与组织实施。(二)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为保证本项目的服务质量,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前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存入合同金额4%的质保金。在整个协议和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违约,甲方将在本协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无息)。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扣罚相应的质保金,扣罚的质保金用于医疗执业风险范围的费用支出或黑龙江医调委和赔处理中心的医患纠纷调解、理赔费用支出:1.乙方未切实履行本协议中的条款内容,且经甲方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2.违反自律承诺以及其他违反协议的行为。3.乙方因其他自身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中止。4.质保金被扣除后十五内,乙方应向上述指定账户存入被扣金额。(三)联席会议:保险期间内,甲方、首席承保公司及黑龙江理赔处理中心、保险的经纪公司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协商处理保险期内发生的重大事宜,包括有权决定更换首席承保保险公司。会议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前述各单位均有一票表决权。医疗机构代表可列席参加联席会议。(四)理赔服务:乙方应按照《黑龙江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卫生厅、医院协会、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后续下发的有关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的其他相关规章制度办理保险理赔。乙方各承保公司应按照《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指定或委托专人作为合议委保险专家参与各自承保医疗机构案件的定赔工作,并行使一票投票权。第十条、其他。(四)协议有效期:本协议自2013年3月15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一年,适用于本项目内的全部保险单,并在各保险单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如果该类保险单结束后存在遗留问题,则本协议将持续有效,至保单涉及各项遗留事宜最终处理完毕时为止。(七)法律责任。第三项约定,对于在协议执行过程中,若乙方有拒绝履行协议责任、义务的行为三次(含)以上,则视为乙方单方退出协议,质保金没收。第四项约定,若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依法依约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后,除非守约方同意终止本协议的,本协议仍需继续履行。
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签订上述《框架协议》后,2013年1月22日、3月11日,按保费额度(人民币)35,708,885.90元的4%向医院协会缴纳了1,428,355.44元质保金。医院协会根据全省投保的37家医院所缴纳保费3,135,182.86元交与渤海公司。投保的37家医院含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医院、阿城区人民医院等。
2013年7月16日,渤海公司在履行协议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约谈渤海公司要求,因保险地域等问题,渤海公司应退出中标的承保业务。
2014年5月25日,患者张发因病入住阿城区中医医院治疗,后发生医疗纠纷。2014年10月9日,经医疗专家评定委员会认为,医方有过错,责任比例80%。经医疗纠纷专家合议(成员有保险、法律、医学专家参加)评定认为,医院责任80%=25,882.06万元。保险公司(渤海公司)每次事故赔偿金额在一万以上的赔额,其免赔率为10%,即渤海公司应赔偿投保的医疗机构23,293.86元。2014年10月14日,阿城区中医医院与张发达成上述赔偿数额的协议。同日,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给渤海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其七日内对阿城区中医医院支付赔款23,293.86元。到期渤海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阿城区中医医院对张发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4月28日,阿城区中医医院将渤海公司诉至阿城区法院,经法院调解,双达成协议:渤海公司一次性赔偿阿城区中医医院22,293.86元。
另,有三起类似上述事件发生在阿城区人民医院,渤海公司均未在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发出通知的时限内理赔。渤海公司支付赔偿均在2015年6月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签订的《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虽不符合行业内相关规定,但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视为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卫计委、中资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的纠纷系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在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卫计委作为医院协会的委派方,并未参与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履行《框架协议》的内容,且医院协会收取渤海公司的质保金并未交与卫计委。中资公司系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签订《框架协议》的招标公司,渤海公司并非在招标过程中因招标事宜与各被告发生纠纷,而是在招标结束后,因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在履行《框架协议》之约定而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过错原则,卫计委、中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的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即使渤海公司在投标中明知其不具备在黑龙江省保险业投标而投标,其导致《框架协议》最终未能全部履行,其有过错,但医院协会作为招标方,其有责任审查投标方资质,也存在过错,此节,双方均有过错。至于渤海公司称医院协会在招标过程中及履行《框架协议》过程中存在各种违约行为问题。即使医院协会在上述环节中存在违约行为,医院协会即是违约在先,但渤海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及追究其责任,亦应视为渤海公司对医院协会的违约行为认可。而后渤海公司未按《框架协议》按时对投保的医疗机构履行赔偿义务,应属违约行为在后,医院协会以《框架协议》中的约定要求渤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成立,故渤海公司应对医院协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渤海公司诉请是否全部支持问题。渤海公司是按协议约定的388家医院总保费35,708,885.90元的4%向医院协会缴纳的质保金1,428,355.44元,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只有37家医疗机构向渤海公司缴纳了保费共计3,135,182.86元,双方未达到预期的合同履行目的,均存在过错,渤海公司应以实际收取保费金额作为质保金计算基数,医院协会以渤海公司违约为由全部扣留渤海公司按388家医院总保费为基数缴纳的质保金显失公平,且医院协会在投保的医患纠纷中并未用此质保金解决纠纷,最终实际均系渤海公司赔偿。综上,渤海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院协会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判决:一、医院协会返还渤海公司质保金1,302,948.13元;二、医院协会给付渤海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渤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5.00元(渤海公司已预交),由渤海公司负担1,128.00元,由医院协会负担16,527.0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渤海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医院协会举示如下证据:
1.医院协会举示的《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拟证明渤海公司代表对已经在《医疗纠纷理赔合议书》签字的医疗纠纷案件、以及法院判决的案件,拒绝在规定时限内理赔或者拒绝理赔,违反《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的理赔规定。卢振喜的医疗赔付案件应该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渤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综观整个处理办法,关于七天内赔付只适用于医调委调解结案的案件,而卢振喜案是患者与医院通过司法程序诉讼结案,所以不受七天支付赔款的制约,渤海公司并不拒绝履行支付赔款,而实际已按照最高额标准支付,所以说医院协会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卫计委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中资公司质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不能证明渤海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故不予采信。
2.医院协会举示的《关于创建“平安医院”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拟证明医院协会是依据政府文件开展的邀请招标等一系列工作,符合文件规定。其中,渤海公司认为要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是故意篡改的非法行为。依据本文件的规定,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保险相关部门组织相关机构代表、律师代表对医疗保险方案论证,确定保险方案,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适宜的保险公司,说明邀请招标的方式是合法合规的。
渤海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医院协会在一审提交过,同一审的质证意见。补充:医院协会所说的意见是该份文件的第6页第4项。此处的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指的应该是卫计委。会同保险监管部门,也就是黑龙江保监局。两个主体组织相关医疗代表机构律师代表对医疗责任保险方案论证,确定保险方案,通过招标邀请方式,选择适宜的保险公司。也就是说,黑龙江省医责险项目采购主体主导人是卫计委,医院协会作为卫计委的采购代理人,组织招投标工作,但是按照政府采购办法相关规定,邀请招标只在两种条件下、两种情形下适用。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而黑龙江医责险项目并不符合这两种情形,而该份文件也不能代替监管部门、财政局进行的审批。也就是说,卫计委、医院协会若想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医责险项目,需要经过相应财政局的批准,该份文件不等同于批准文件。
卫计委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中资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医院协会在一审已举示,故二审不再予以采信。
3.医院协会举示的《哈尔滨辖区医疗机构参保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须知》。拟证明1.医院协会积极履行《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协调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责险办组织了一次医院现场投保活动。2.《哈尔滨辖区医疗机构参保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须知》是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责险办组织的一次医院现场投保活动的通知,只规定了投保医院的范围、险种、流程和理赔安排,对投保医院家数没有要求。2013年6月20日仅是保单生效日和第三方调解、医责险理赔启动日。并且,该《工作须知》中明确告知“已经参保商业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已经出险的,可以不参加此次统保工作”。渤海保险一审所称“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自筹到首批95家投保医院保费并向原告支付保费”,没有依据,该《工作须知》中没有类似内容和要求。
渤海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渤海公司在一审阶段已作为证据提交,首先坚持在一审的证据观点。补充:医院协会承认并认可首批投保医院保单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如果投保医院不进行投保,何来在2013年6月20日生效。所以该文件第3条第1项,哈尔滨市医责险保单生效日统一定为6月20日,涵盖表达的含义为医院协会应当在2013年6月20日前筹集95家参保医院,关于参保医院的数量,渤海公司已在一审阶段举证证明,且证据的真实性已被一审法院认定。
卫计委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6月20日前医院协会必须筹集95家参保医院,也不是《框架协议》有效的必备条件,是否筹集到95家参保医院,不是构成合同违约的条件。
中资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医院协会在一审已经举示,故二审不予采信。
4.医院协会举示的邮箱截图7个,内容为:1.2013年3月3日发件人医院协会李笑雷、收件人渤海公司白淑芬,附件内容:哈尔滨市95家医院名录;2.2013年3月4日发件人医院协会李笑雷、收件人渤海公司白淑芬,信件内容:关于经纪公司业务划分、哈尔滨医院名单、质保金与投标保证金账户一致。3.2013年3月18日发件人渤海公司白淑芬、收件人医院协会李笑雷,信件内容:渤海公司已经把第一批投保医院电子保单填好了,请医院协会协助让各医院盖章和填写风险调查表,附件为各医院电子保单。4.2013年5月9日发件人医院协会李笑雷、收件人渤海公司白淑芬,信件内容通知渤海公司黑龙江省医责险项目拟于下周启动,保险公司要做好准备,并安排人员现场办理医院参保手续。附件为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责险办下发的《哈尔滨辖区医疗机构参保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须知》。5.2013年5月9日发件人渤海公司白淑芬、收件人医院协会李笑雷,信件内容为白淑芬询问是否需要派人现场办理医院参保手续,还有什么准备工作。6.2013年5月10日发件人省医院协会李笑雷、收件人渤海公司白淑芬,信件内容李笑雷回复白淑芬需要派人现场办公,并准备好相关单证。7.2013年5月10日发件人渤海公司白淑芬、收件人医院协会李笑雷,信件内容白淑芬回复李笑雷邮件收到了,公司会派人去现场办理参保手续,并将所需材料准备好,多谢支持。以上7个邮件截图证据(其中第1、2、4邮件截图为一审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医院协会违约在先)拟证明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责险办下发《哈尔滨辖区医疗机构参保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须知》前后,医院协会李笑雷会同渤海公司白淑芬,就下一步医院现场投保活动的具体工作进行了准备,上述邮件均没有“医院协会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自筹到首批95家投保医院保费并向渤海公司支付保费”的约定内容。渤海公司所称“依约医院协会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自筹到首批95家投保医院保费并向渤海公司支付保费”毫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协会违约在先,也没有依据,医院协会无约可违!纵观医院协会和渤海公司的所有信件往来、相关协议均没有渤海公司所称的依约医院协会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自筹到首批95家投保医院保费并向渤海公司支付保费的情况。
渤海公司质证:医院协会先是在一审不认可渤海公司提供的1、2、4证据,现在反而用该份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证明目的,可见,医院协会并未及时如实的向法庭陈述事实,1、2、4份证据渤海公司在一审已提交,质证意见同证明目的。从这几份邮件发件时间看出事实经过:2013年3月3日,医院协会的李笑雷向渤海公司白淑芬发送的邮件中附件载明,哈尔滨市95家投保医院,结合医院协会证据三可知,哈尔滨市95家医院是首批试点医院。因为该附件中95家医院全部为哈尔滨市医院,再结合上述证据三关于6月20日保单生效可知,只有该95家医院先参保,支付保费,渤海公司才能出具相应的保险合同、保单,才能至保单生效。同时,在2013年3月4日的邮件当中,医院协会明确了质保金收取单位即医院协会。通观整个证据四可以看出,渤海公司在积极××、××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投保责任项目,落实到每一个细节。
卫计委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但如果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话,只能证明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履行了《框架协议》的约定。因渤海公司被监管机关责令整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资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医院协会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5.医院协会举示的《关于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参保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统保业务的函》,拟证明渤海公司在该函中告知医院协会拟尽快将中标项目按照中标条件转让给其他参与投标并同意接受此条款的保险公司。实际情况是,李笑雷积极向渤海公司推荐了10家中标保险公司,积极促进渤海公司业务转让工作。但渤海公司不仅没有通过转让业务继续履约,反而单方面终止协议,具有主观故意,应该承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全部责任。
渤海公司质证:该份证据是渤海公司在一审期间作为证据八提交。首先,渤海公司坚持该份证据在一审期间的证明目的。同时,也能反映出医院协会在一审期间未向法庭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一审期间医院协会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却在二审阶段将证据原件提交,可以看出医院协会的意图。补充:该份证据是在渤海公司2013年7月16日接到黑龙江保监局要求渤海公司停止继续承保新的项目,对已承保的医院要求转让,渤海公司积极的、认真的履行保监局的要求,反而是医院协会在2013年7月22日同样接到要做好医责险项目衔接工作的要求后,继续向渤海公司汇入投保人的费用。可见,医院协会视保监局的要求于不故,不仅损害了渤海公司的利益,进一步损害了相关投保医院的利益,更进一步的损害了整个黑龙江的保险环境,由此造成的责任、损失,应当由医院协会及卫计委来承担。该文件恰恰能够证明保监局不仅仅是要求渤海公司限期改正,而是说要求渤海公司退出该项目,终止履行合同。渤海公司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没有过错,而且该文件并不能够证明医院协会所说推荐了10家中标保险公司,积极促进转让做好该项目的后续衔接事宜。
卫计委质证:坚持一审中质证意见。补充:渤海公司被保监会责令整改的内容,其中有要求其退出或转让,渤海公司应当以保监会的意见,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而且其被保监会责令整改的主要原因系其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是违反框架协议约定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及违约责任。
中资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渤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采信。
6.医院协会举示的《关于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有关情况的函》拟证明1.函件中明确表明,渤海保险存在以下违规违法问题“未在黑龙江省设立分支机构,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承保了黑龙江省36家医疗机构,超出了保险监管部门核定的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依据《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框架协议》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条内容“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乙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渤海保险违反《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依法依规义务,违约36次。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渤海公司的监管措施是:停止违法违规做法,限期整改,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后再开展相关业务,并没有要求该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渤海公司不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监管措施积极整改,反而单方面终止协议,是该公司不负责任的自行决定,不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的监管措施,该公司应该承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全部责任。3.在关于渤海公司参保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统保业务的函中提到的,该局向我司转达了中国保监会就我司参保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项目的批复意见,批复意见的内容主要有三点。(1)2013年6月20日已承保的业务要退出或转让。(2)不得再直接承保本次中标的其他业务。(3)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鉴于渤海公司是在天津注册的保险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对其处罚要首先向中国保监会汇报,并征求意见。最终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批复,对渤海公司执行具体的监管措施,所以渤海公司受到的具体的行政监管措施,应以黑龙江省保监会在关于《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有关情况的函》中所表述的监管措施为准。
渤海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若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医院协会和卫计委反复强调是渤海公司违法违规,那么渤海公司有必要解释一下渤海公司承保医责险项目的来龙去脉。卫计委作为此次项目的采购人,委托中资公司先后两次进行公开招标,第一次招标于2012年10月29日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主要内容为:1、首席承保人招标;2、投保人必须是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并在黑龙江省内有登记注册的省级分公司,第二次招标是2012年11月20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主要内容为:1、承保人招标;2、投标人必须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删除了在黑龙江省有省级分公司的内容,而恰恰删除的内容是保监局叫停该项目的原因,认为是渤海公司违规在先,试想作为采购人卫计委、医院协会、中资公司把实质性的内容进行删除,从公开招标到邀请招标,然后再到评标,也就是说,渤海公司能否承保医责险项目,决定权不在于渤海公司,而在于三被上诉人,也就是说导致渤海公司违规的根本原因是三被上诉人故意所为。关于保险项目是整改还是转出,结合医院协会代理人李笑雷在证据四中发表的意见,同意了渤海公司转出已承保的保险,停止继续承保新的保险内容。反而在此时却强调,要求渤海公司整改,对于该事实若想进一步查清,渤海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申请法院向黑龙江保监局调取涉及该项目的整个文件,渤海公司接到的通知非常明确,停止承接新的投保医院,转接已承保的项目。
卫计委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渤海公司未尽到自身审查义务,以及违反相关规定报备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违约责任。
中资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7.医院协会举示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帐凭证》三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2号。1.2013年8月15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医院协会向渤海公司电汇2.257,954.13元;2.2013年9月6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渤海公司向省医院协会电汇2.257,954.13元;3.2013年9月12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医院协会向太平财产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电汇2.257,954.13元拟证明医院协会2013年8月15日向渤海公司电汇的七家医疗机构保费2.257,954.13元,于9月6日被渤海公司退回,说明渤海公司拒绝承保,违反《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框架协议》的约定承保义务,违约7次。依据2013年9月6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2013年9月12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渤海公司将后续7家医疗机构缴纳的保费2.257,954.13元退回后,医院协会协调另一中标企业太平洋财产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接这7家医疗机构的保险业务,渤海公司在《关于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参保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统保业务的函》中所承诺的将中标项目按照中标条件转让给其他参与投标并同意接受此条件的保险公司,切实可行,该公司有继续履约能力。但滨海分公司依旧拒不履约,具有主观故意,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5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说明医院协会在协调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责险办下发《哈尔滨辖区医疗机构参保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须知》之后,继续积极履约,并将后续收缴的保费继续电汇给渤海公司,医院协会不存在违约问题。渤海公司退回保费,单方面终止协议,应承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全部责任。
渤海公司质证:医院协会提交的8月15日、9月5日凭证在一审已经提交过,渤海公司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同时,结合第三份证据,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渤海公司无法核实,假若是真实的,医院协会在2013年7月22日接到了黑龙江保监局关于要求渤海公司停止承保该项目,医院协会要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同时事实也证明,医院协会已经将该项目转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接。可以证明,医院协会与渤海财险已就该项目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渤海公司退出该业务,转由其他中标公司承接。事实上,医院协会也是如此操作的。在此情况下,医院协会既然7月20日知道了渤海公司要退出该项目,在8月15日还继续向渤海公司支付保费,恰恰说明渤海公司未收取保费,是在执行黑龙江保监局的要求,而医院协会却违反保监局的要求,反而诬陷渤海公司违约。
卫计委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中资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8.医院协会举示的邮箱截图3个。1.2013年6月14日,发件人渤海公司白淑芬,收件人医院协会李笑雷,该邮件的附件说明袁晓刚、张龙琴是渤海公司参加理赔合议会专家和评定会监督人员,代表该公司在《医疗纠纷理赔合议书》签字。二人对该公司张发、吕玉范、吴丽丽之女案件,均代表公司在《医疗纠纷理赔合议书》签字,但该公司拒不依规赔偿这三起案件,具有主观故意,应承担违约责任。2.2013年8月22号,发件人医院协会李笑雷,收件人渤海公司白淑芬,在该邮件中,应渤海公司转让业务的需要,李笑雷推荐了10家中标保险公司的名称,用于该公司转让业务洽谈使用,积极帮助渤海保险继续履约。但该公司不仅不落实承诺,通过业务转让积极履约,反而单方面终止协议,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3.2013年5月9日的邮件截图,发件人省医院协会李笑雷、收件人渤海公司白淑芬,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邮件,与2013年6月14日和8月22日的邮件发送、接收人均为同一人,说明这两个邮件是真实的。
渤海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同时,证据附件内容并没有在邮件中具体显现,倘若证据是真实的,渤海公司并没有拒绝赔付张发、吕玉范、吴丽丽的赔偿费用,反而最后以最高额赔款的形式支付。所以,渤海公司并没有拒绝赔付。根据《框架协议》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如果渤海公司对该三家支付尚有迟延,扣除的三家质保金而非扣除仅承保的37家对应的质保金125,407.31元。关于医院协会证明目的2,证据内容完全没有显示,对医院协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卫计委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中资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2013年6月14日邮箱截图能够证明渤海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在《医疗纠纷理赔合议书》签字的事实,故予以采信。2013年5月9日、8月22日邮箱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9.医院协会举示的《渤海保险公司违约履行理赔义务的说明》一份、渤海保险公司违约理赔的医疗纠纷案件卷宗四套。拟证明1.张发、吕玉范、吴丽丽之女三个案件,渤海公司代表袁晓刚、张龙琴均在《医疗纠纷理赔合议书》签字,同意赔偿金额并取走《赔款通知书》。其中张发和吴丽丽之女案件,有渤海公司代表取走《医疗纠纷赔款通知书》的回执。2.由于渤海公司一直拒绝赔付,张发、吕玉范、吴丽丽之女三个案件当事医疗机构将渤海公司告到法庭、或投诉到保监局后,三个案件逾期一年才赔付,其中张发案件至今少赔付1000元,违反了《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违约3次。3.卢振喜案件是法庭判决后,渤海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经当事医院多次向保监局投诉,一年后方予以赔付,违反了《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依据司法裁决(和解)书进行保险理赔,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其它单证,违约1次。上述四起案件,渤海公司均属于故意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渤海公司质证认为,一、张发案件,渤海公司对医调委的调解书的调解方案不认可,与阿城区人民医院一直保持沟通,最终双方通过调解结案,调解金额低于医调委的调解金额1000元,该1000元足以说明阿城区医院在整个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调解金额系在阿城区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故无1000元拒赔之说。卢振喜案,系医患双方通过诉讼结案,故该案不受办法7日内赔付的限制,且证据中并无送达文件要求渤海公司进行理赔。吕玉范、吴丽丽之女案,证据材料中均无送达渤海公司理赔的文件。该四起案件被保险人均是阿城区人民医院,阿城区人民医院希望捆绑解决该四起案件,在整个协调过程中拒不提供理赔账号。
卫计委质证认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中资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渤海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10.医院协会举示的《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业务招标公告》,拟证明一、医院协会两次招标业务均是公开招标,不是渤海公司所说的邀请招标。二、虽然文件规定医院协会可以采取邀请招标,但为了公开透明,医院协会两次采取的均是公开招标,该证据现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仍然可以查到该公告。
渤海公司质证认为,通过该两份招标文件可以看出三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9日和2012年12月31日两份公告中实质性条件发生变化,主要有两点:一、关于投标人资质要求,10月29日的招标文件中要求拟参加本项投标的潜在投标人必须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并在黑龙江省内有登记注册的省级分公司,而12月31日的招标文件将“在黑龙江省内有登记注册的省级分公司”删除。二、由首席承保人改为承保人,两份招标文件是均显示采购人是省卫计委,故导致框架协议终止的原因是三被上诉人共同所为。
卫计委质证认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中资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渤海公司举示2017津河东经字第245号公证书,拟证明渤海公司收到医责险全套招标文件系邀请招标,三被上诉人招标不合法。
医院协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保证。二、该公证书的内容证明不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明不了渤海公司的诉讼主张。公证的内容与要证明的问题不相符,公证的内容仅是显示白淑芬的邮件内容,且该邮件没有发件人的信息。邮件中没有明确显示招标为邀请招标的具体文字,也没有显示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故其公证的内容不可能证明招标是否为邀请招标的问题。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中没有明确写明其公证书的公证目的是医院协会的招标是邀请招标。
卫计委质证认为,同意医院协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医责险项目是邀请招标,根据医院协会在一、二审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是公开招标而非邀请招标。
中资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中资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要求拟参加本项投标的潜在投标人必须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并在黑龙江省内有登记注册的省级分公司,要求有意向参加本项目招标活动的潜在供应商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日报名,购买标书。而2012年12月31日的招标公告要求拟参加本项投标的潜在投标人必须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有意向参加本项目招标活动的潜在供应商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0日报名,购买标书。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与张发、吕玉范、吴丽丽之女三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渤海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医疗纠纷理赔合议书》签字,同意赔偿金额并取走《赔款通知书》。其中张发和吴丽丽之女案件,有渤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赔款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卫计委、中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代理代理机构。2010年3月12日,黑龙江省卫生厅为医院协会出具了《授权书》,委托医院协会负责黑龙江省医疗责任保险的全部具体实施工作。从上述规定和《授权书》的受权内容可以看出,卫计委虽然是本案医责险项目的政府采购人,但医院协会系案涉医责险采购代理机构。卫计委作为医院协会的委托方,并未参与签订《框架协议》,不是《框架协议》的相对方,且其亦未收取渤海公司的质保金,渤海公司主张卫计委与医院协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资公司系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签订《框架协议》的招标公司,渤海公司并未与中资公司就招标中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中资公司系受医院协会的委托发布包括招标公告在内的招标文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医院协会承担,渤海公司主张中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在招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资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发布的招标公告中要求拟参加本项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资格必须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并在黑龙江省内有登记注册的省级分公司。而在2012年12月31日的招标公告中仅要求拟参加本项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医院协会作为招标方,对投标方的资质问题作出了变更,在第二次招标公告中并未要求投标方具备黑龙江省内有登记注册的省级分公司的条件。医院协会在二审中认可渤海公司具备在黑龙江省投标医责险保险业务的资格,其举示的中资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及2009年12月31日的招标公告亦可反映出招标公告对投标方没有在黑龙江省设立分公司的要求,医院协会存在明显过错。但渤海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理应知道其在黑龙江省未设立分公司,仍参加投标亦存在一定过错。医院协会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把对渤海公司投标资质的审查责任及过错归责于医院协会错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医院协会及渤海公司错误大小、渤海公司被保险监管部门处理说明其具有主要过错。本院认为,医院协会系案涉医责险的招标方,其当然负有对投标人资质的审查义务。医院协会在第二次招标公告中并未要求投标方具备黑龙江省内有登记注册的省级分公司的条件。医院协会在二审中亦认可渤海公司具备在黑龙江省投标医责险保险业务的资格,足以说明医院协会对渤海公司在黑龙江省未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中标负有明显过错。渤海公司虽被监管部门处罚,亦系因医院协会的过错引起,故医院协会关于其对渤海公司中标没有过错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框架协议》不能履行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基于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在招投标过程中均存在的过错,渤海公司被监管部门责令退出黑龙江省医责险的保险业务,对造成《框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渤海公司与医院协会均不构成违约。
关于医院协会是否应退还渤海公司1,302,948.13元质保金的问题。渤海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按388家医院总保费35,708,885.90元的4%向医院协会缴纳质保金1,428,355.44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医院协会未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期限动员95家医疗机构参加医责险,仅有37家医疗机构参加案涉医责险,对此医院协会构成违约。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质保金缴纳比例,渤海公司仅应缴纳质保金125,387.31元。此后渤海公司被监管部门责令退出案涉医责险业务,《框架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而渤海公司系按照医院协会的要求缴纳了1,428,355.44元质保金,医院协会继续占有1,302,948.13元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医院协会向渤海公司返还1,302,948.13元质保金正确。
关于渤海公司已按实际投保的37家医院所缴纳的125,387.31元质保金医院协会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在张发、吕玉范、吴丽丽之女、卢振喜等四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中,渤海公司未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理赔期限及时赔付。且渤海公司辩称未对张发、吕玉范、吴丽丽之女、卢振喜等四起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及时赔付,系因该四起案件被保险人均是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哈尔滨市阿城人民区医院希望捆绑解决该四起案件、在整个协调过程中拒不提供理赔账号。但渤海公司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渤海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渤海公司在收到医疗纠纷赔偿通知后未及时予以赔付,构成违约,故渤海公司无权主张返还该125,387.31元质保金。
综上,渤海公司、医院协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3.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8.00元,由黑龙江省医院协会负担17,6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群
审判员  唐新元
审判员  孔德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恬田